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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救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一再陳明兩造之子女江瑞誠、江瑞文、及江瑞軒等三人俱為不滿六歲之幼兒,業經原法院准以不供擔保命相對人就上開子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為假處分,且因此所得金額尚不足以或不適合用以支付費用云云,縱屬有理,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無涉。又抗告人雖提出受領定暫時扶養狀態生活費用表、強制執行費用收據、委請永然法律事務所處理案件費用之收據及證據、委請鄭文玲律師處理案件費用之收據及證據、償還保單貸款之收據等件,均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而抗告人現有土地二筆(分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二三一之八號、同小段之九號)建物乙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里○○街○巷○○號五樓),有原法院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得聲請人歸戶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乙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即難以採信。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乃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店市○○街○巷○○號五樓之房地,並非抗告人所有,購買之資金為抗告人與家人原住之台北市○○區○○路房屋之拆遷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抗告人之二弟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因銀行不願以抗告人之父母之名給予貸款補不足之購屋款,乃借用抗告人之名義購買該屋,該屋非抗告人所有,亦非抗告人所變賣,抗告人婚後因在家帶小孩,無工作收入;假處分之金錢係用以維持目前生活云云,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字第三十四號、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判例自明。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前開房地既已依法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雖稱並非其所有,仍不足以認定非其所有;況查依抗告人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四八號所製作之甲○○年收入明細表,自承八十八年七月假處分後,每月扣押甲○○薪資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見該案卷第一三八頁),以抗告人帶三名小孩,每月十二萬餘元費用,堪稱寬裕,難認其窘於生活。至於原法院准其免供擔保之假處分,與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法院曾准免供擔保之假處分,即認法院必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