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大陸籍人士劉婉玲結婚,因劉婉玲與已離婚之前夫賴應煌(亦為大陸籍人士)約定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0日出生),由劉婉玲監護,抗告人在與劉婉玲結婚後,為求照顧乙○○,並申請將其接至台灣地區生活,乃經由其法定代理人賴應煌、劉婉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抗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抗告人收養乙○○,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前配偶邵秋鄉共生育四名子女(陳惠玲、陳志偉、陳美倫、陳志明),抗告人與子女之血親關係不因離婚而消滅,其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不予認可,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離婚後,子女均與其母同住,與伊不相往來,伊因感年歲漸長,孤獨寂寞,需人照顧,乃與大陸籍女子劉婉玲結婚,為免劉婉玲與女兒乙○○兩地分離,乙○○無人照顧,孤苦無依,乃依法聲請收養,此有別於假結婚之情形,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六十五條第一款應係指一般人民未因結婚等法律行為而收養子女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原裁定未加審酌,駁回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四、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收養事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又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許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並未排除適用。再者,父母雖經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父母與子女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與前配偶邵秋鄉已離婚,抗告人於原法院稱二人共生育陳惠玲、陳志偉、陳美倫、陳志明四名子女,而依邵秋鄉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則有陳志偉、陳美倫二名子女(見原法院卷十六頁),仍不影響抗告人已有子女之事實。惟抗告人與其子女之血親關係並不因與前配偶離婚而消滅,抗告人既有子女,其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乙○○,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予認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蕭 忠 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