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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五號

抗 告 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違反者,被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抗告人丙○○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2000)雅證字第三六九號公證書所載,被收養人乙○○之配偶為許德智(見原法院卷第三三頁),則被收養人乙○○為有配偶之人,收養公證書並未載明其被收養有得配偶之同意,依前揭規定,被收養者乙○○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收養。是本件既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法應不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丙○○、甲○○為夫婦,無子女,抗告人乙○○為甲○○之姪女,為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第七條規定云云爭執。然抗告人所述縱屬實在,本件收養既有上述得撤銷之原因,自不應認可。原裁定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