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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乙○○(男,暫命名,未申報出生戶籍登記,000年0月000日出生),係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吳玉瑩之住所或居所,致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庭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提供吳玉瑩護照影印資料乙份,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