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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否認子女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四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兄並未收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故不發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於當天下午約二時三十分即到板橋地方法院第十四法庭,並在法庭外等候開庭,惟遲未獲點呼開庭,至下午四時許,經抗告人向第十四法庭庭丁詢問,該庭丁乃告以:「回去等通知」,原審法院既未合法點呼抗告人開庭,且抗告人已到法庭現場,並無遲誤開庭期日,何況抗告人亦將手機碼載明於起訴狀,法院亦可打電話點呼抗告人開庭,詎原審法院逕行認定訴訟撤回,顯有不當。又原審法院未進行調查證據之準備程序,即逕行言詞辯論,顯與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相違。此外,系爭子女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倘法院駁回本件抗告,抗告人即不得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顯對該子女有不良影響,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經原審法院指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送達兩造,抗告人部分係依其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送達,而由其兄許進豐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其兄許進豐固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惟於其上蓋章,核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該次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云,自有未合。又查兩造均未於上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兩造均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而未到場,是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審法院依該條後段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指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行第二次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及相對人,抗告人部分仍由其兄許進豐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屆期經點呼後兩造仍未到庭,亦有報到單及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即到法庭外等候,惟遲未獲點呼開庭,至下午四時許始由庭丁告以:「回去等通知」等情,惟依上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抗告人於該期日並未報到,經點呼亦未到庭,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法院應以打電話方式點呼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不足取。又查,兩造於上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既均未到庭,亦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致遲誤期日,依上開法條後段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再查,就本件訴訟,法院於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是否踐行準備程序,乃屬受訴法院之職權,而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亦未規定家事事件均須踐行準備程序,故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踐行準備程序而逕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為違法,顯有誤會。又依上所述,本件訴訟依法既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其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至於抗告人是否得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所應審究,法院亦不得據此而判斷是否准許續行訴訟,故抗告人以倘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其依法即不得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原審續行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彭 昭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