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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汪偉琳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相 對 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審判長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零一元,抗告人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仍未繳納。

惟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三號卷可按。且原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三號裁定可按,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已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0號)。

三、從而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案訴訟,核諸首揭規定,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