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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家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二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部分記載:「請求判令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如附件第七至十一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土地、房屋,共二十四筆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請求人與繼承人平均分配。並給付請求人新台幣九十七萬元整(被繼承人現有銀行存款之半數),以及新台幣八十七萬三千元整(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屋租金十八個月之租金的半數),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整。對於上述租金(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後)在沒有完成土地登記前仍然有請求之權力。請求判令右揭財產所請求之部分並非遺產。繼承人要協助請求人,將上開之財產移轉於請求人名下。裁定費用,因繼承人之過失而產生者,將從其應繼分中扣除。」

三、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明並不明確,無從審酌「平均分配」之意義,亦無從確定下列問題:抗告人究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金錢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範圍之請求並非遺產?如何協助移轉登記?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闡明並命抗告人於下次庭期前補正訴之聲明,惟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迄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能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主旨稱:伊因夫亡子棄,無力請律師,由法院服務處得知可提出夫妻聯合財產剩餘差額之請求權,伊以為只是一個價值之請求而已,因本案被駁回,如財產遭變賣,伊將居無定所等語。經查抗告人之聲明雖不十分明確,但已表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之數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及請求相對人將財產二十四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抗告人名下,故抗告人請求之標的如依上開加以闡明,應可確定。原裁定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