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代 理 人 沈濟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為非訟事件,惟得提出聲請撤銷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資格,仍需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然因失蹤人(即相對人)於光復後並無初次設籍登記,依照內政部所函示的戶籍登記程序,根本無從查知登記人之真實身分,故本件相對人甲○是否為失蹤人甲○顯有可議,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顯有未合。」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經法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嗣若失蹤人出現,自得由法院以裁定將原選任之財產管理人解任。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甲○,實際上並未失蹤,為林鶴壽之第六男,業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之戶籍謄本記載:「日據時代在台北州台北廳大加蚋保永樂町一丁目四十八‧九番地林鶴壽戶內設有戶籍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入登記」,故就形式上而言,足堪認定本件相對人係林鶴壽之法定繼承人,且為上開失蹤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裁定中所指之失蹤人甲○。依上開說明,原為「失蹤人」甲○,既出面主張並未失蹤,自無就甲○部分之財產設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甲○聲請撤銷抗告人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若仍對相對人是否確為選任財產管理裁定人中所稱之失蹤人甲○有所爭執,非本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