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代 理 人 高志達複 代理人 蕭吉翎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本審與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愚於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一六五之二、一六五之三、一六五之四地號土地三筆,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上開土地一直由第三人陳張再生管理使用。嗣陳張再生於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台北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陳愚所遺上開土地夾在一八0地號土地內,並無其他出路,當時陳張再生即以永久使用權方式將陳愚之上開土地一併賣予抗告人及孫德春(孫德春事後已將其權利讓渡予抗告人),抗告人不但已支付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元予陳張再生以取得土地使用權,且十多年來為保持水土安全所花之物力財力為數可觀,而該土地與抗告人土地毗連,至颱風季節,若無人管理,而遇坍塌,非但殃及抗告人土地安全,且亦將造成公共危險,為此聲請法院審酌實情,指定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被繼承人陳愚所遺上開土地已由管理人陳張再生出售與抗告人甲○○,抗告人甲○○接管上開土地十多年來,已花費可觀之人力物力維護山坡地水土安全,尤其七十八年陳愚之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被颱風吹垮,抗告人甲○○為做好排水溝及擋土墻,並花費五十萬元,抗告人甲○○主張其為系爭遺產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雖曾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但為地政機關以該等土地皆無權利人之住址之記載,與規定不符,無以認定本件之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而遭駁回登記聲請,但查該等土地是否係屬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參酌抗告人甲○○之主張及陳述,尚非全無另行舉證認定之空間,因之就抗告人聲請之事由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有再行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以確實釐清土地之權屬,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且系爭土地之權屬究係何人,亦有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其未完成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由,而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後,依另抗告人甲○○查報之陳愚遺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為遭該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五七二0號函告「該等土地地籍資料皆無權利人住址之記載,與內政部訂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不符,無以認定本案權利人即為登記名義人」為由,不予受理。抗告人窮盡可資蒐集之證明資料,均無法與上開規定相符,遂以陳愚無遺產可資管理為由,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院義民八六家聲字第五五0一號函准予遺產管理終結。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為避免上開土地流於失管,旋函請台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代管,本案土地應由權責機關處理。再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對未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處理著有規定,且經台北縣政府責成所轄地政機關查實後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在案,自應由該主管機關依法辦理,無再選任遺產管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地區地籍總整理登記係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才開始,其時被繼承人早已死亡,因無人繼承該等土地,登記機關只能自日據時期舊登記簿轉錄登記而已,但依本件舊登記簿內容記載,其坐落、地段、地號、面積、姓名等均與現行之電腦登記簿資料相符。至於因無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住址,地政機關礙於規定無法登記,並不影響抗告人實質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再者,原法院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似可釐清權屬問題,恐有失主觀,姑不論國有財產局對民間私有產權有無此項義務,縱有此義務,則舊登記簿中既已欠登權利人地址,試問國有財產局又如何能無中生有?否則國有財產局又如何能釐清權屬?國有財產局無法釐清權屬,則系爭土地豈非又陷於無人管理狀態,抗告人之權益又如何保障?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規定要求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五、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產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及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等觀之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遺產,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始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六、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謂被繼承人陳愚已於民國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遺有前揭土地,而其繼承人之有無又不明,為此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雖為陳愚,但依抗告人甲○○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愚,住址則空白。又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院賓民平字第六六四四號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該所查明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情形如何﹖據覆:「本所地籍資料迄無陳愚住址之記載,經本所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一日八七北縣店地一字第○三七九二號及第○四六○三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稅捐稽徵機關及查報人甲○○等協助提供陳愚設籍住址或其繼承人住址等資料,以憑向戶政機關查實陳愚死亡戶籍資料,惟本所迄今仍無法獲知陳愚或其繼承人住址等資料」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北縣店地一字第○六七二八號函附卷為憑。再者,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院賓民平字第八二四○號函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檢送系爭三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陳愚,於六十七年間該所編造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將陳張再生列為上開三筆土地使用人之依據。據覆:「本所地籍資料,並無使用人名義之登記,至於六十六年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歸戶冊內所載使用人,係依據前台灣省地政局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編印之臺北省全面實施平均地權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所為之記錄」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北縣店地三字第○八五七九號函為証。另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院賓民平字第八二四七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征處新店分處,請檢送系爭三筆土地於六十年至七十年間課徵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上納稅義務人陳愚並列管理或代繳義務人為陳張再生之依據,據覆:「本分處六十年課徵田賦代金之土地稅籍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銷燬無從查考,惟土地六十六年全面規定地價時,新店地政事務所編列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000000000號)記載所有權人陳愚使用人陳張再生,嗣經本分處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示:該土地並無使用人名義之登記。本分處乃據此更正土地稅籍資料」等語,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征處新店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七六五一號函為憑。由上開文件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記載陳愚,但並無証據顯示土地所有權人陳愚與民國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陳愚為同一人,亦無法証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陳張再生。因此不能僅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遽認該土地為抗告人甲○○所指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此外,抗告人甲○○又未能舉証証明其所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陳愚已死亡之事實,且無法說明於民國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陳愚有何遺產,依前開說明即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又抗告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同一事實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管字第三十六號裁定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國有財產局嗣後陳報陳愚並無遺產可資管理,而聲請原法院准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原法院並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請。從而原法院又依抗告人甲○○之之聲請再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
七、本院既認抗告人甲○○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抗告人甲○○指原法院未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愚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抗告部分,亦應併予廢棄,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游 桂 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