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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3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王聖堅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美國法人,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人,兩造雖合意約定上開僱傭合約所生一切爭訟,應由美國猶他州之猶他郡法院或鹽湖城之聯邦法院管轄,惟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兩造合約於離職後六個月內競業禁止之約定,聲請對於抗告人為離職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不得接受玫琳凱台灣分公司或其他以直銷或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從事與相對人相競爭業務關係之公司之僱傭、委任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提供勞務予上述公司之假處分,玫琳凱台灣分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而相對人所請求標的即禁止抗告人之行為地在台北市,且其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距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僅三個月,時間上已相當急迫,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對上開僱傭合約所生一切爭訟,應由美國猶他州之猶他郡法院或鹽湖城之聯邦法院管轄,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並無假處分請求標的之所在,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之適用,本件假處分聲請非我國法院所能管轄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聘於相對人,於一九九八年與相對人簽訂高階員工約定書 (CONVENANTS FOR KEY-EMPLLYEE),依該合約第四條約定,抗告人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僱傭或委任,或參與其他任何以直銷或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從事與相對人相競爭業務之公司,乃抗告人違反該約定,於離職後不久即加入與相對人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玫琳凱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台灣分公司),造成相對人公司業務資料及商業機密外洩之立即危害。為避免持續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提出兩造一九九八年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於離職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不得提供玫琳凱台灣分公司任何勞務之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聲請假處分。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但得以供擔保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只要債權人主張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即得為此假處分,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雙方聘僱合約中有關離職後六個月內競業禁止條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同年六月一日(未滿六個月)即加入與相對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玫琳凱台灣分公司擔任行銷總監之職務,對相對人之業務資料及商業機密之外洩產生立即危害,為避免持續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上開轉業行為將使其營業受損害,為避免損害持續發生並擴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聘僱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相對人及玫琳凱台灣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業務簡冊、相對人工作內容說明書、行銷策略及對競爭者之分析、相對人離職證明及在玫琳凱台灣分公司工作證明等文件,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酌定相當金額,命抗告人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接受玫琳凱台灣分公司或其他以直銷或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從事與相對人相競爭業務關係之公司之僱傭、委任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提供勞務予上述公司,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一九九八年簽訂之合約並未生效,兩造另於二○○○年簽訂聘僱合約,依該有效之合約,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負相對補償義務,乃相對人並未履行相對補償義務,自不得要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㈡抗告人任職於玫琳凱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並無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㈢兩造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且抗告人受僱於玫琳凱台灣分公司係正常之轉業行為而不具背信性等語。經核均屬實體上爭執,是否屬實,應另循法律途逕解決,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