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樑代 理 人 林秋琴律師抗 告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洪九代 理 人 李貴敏律師右抗告人間選定第三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
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宇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
告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茂德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聯合設置合約書及蒸氣供應合約,由抗告人新宇公司投資設立汽電共生工廠供應電力與蒸氣予抗告人茂德公司,抗告人新宇公司業已投資完成工廠設立正式商業運轉,詎抗告人茂德公司拒絕受領抗告人新宇公司之電力及蒸氣,雙方發生爭議,抗告人新宇公司依蒸氣供應合約第二十條及聯合設置合約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法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商務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新宇公司選任之仲裁人黃日燦與抗告人茂德公司選任之仲裁人羅明通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且已逾三十日,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仲裁人等語。
原裁定依抗告人新宇公司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函,及參酌該案之性質,選定具法學碩士學位、執行律師業務多年,有處理仲裁事件經驗之現職律師陳錦隆為抗告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即無不合。
抗告人新宇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陳錦隆律師已就本件仲裁重要爭點以律師身分出具
不利抗告人之法律意見,難期為公正認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定廖義男教授、賴源河教授、陳傳岳律師、范光群律師等四人中之一人云云;抗告人茂德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相較,當事人有較大之自主權,本件雙方所選定之仲裁人分別為羅明通律師與黃日燦律師,均為法律專家,本件仲裁事件涉及汽電共生系統工程以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半導體廠商使用電力之合約履行相關爭議,除法律專家外,本件亦可考量選定具汽電共生、電子電機、工程方面專業背景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定黃郁明技師、劉尚志教授、李永然律師、詹森林教授云云。然抗告人各自推選之仲裁人,於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抗告人新宇公司遂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自應尊重法院之選定,原裁定依其職權選定陳錦隆律師,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新宇公司所稱難期陳錦隆律師為公正認定云云,係因陳錦隆律師就抗告人新宇公司與力晶公司簽有內容幾近雷同之合約,力晶公司已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難期不受先入為主意見影響云云。然仲裁或訴訟之勝敗繫於當事人之舉證及法律上之主張,抗告人新宇公司與力晶公司於訴外僅爭執抗告人新宇公司有無依合約履行持續運轉供電予力晶公司之合約義務,尚未至仲裁或訴訟階段,除有證據外,尚不得因力晶公司前曾委託陳錦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即謂難期陳錦隆律師為公正認定,況抗告人新宇公司亦認其與力晶公司簽有內容「幾近雷同」之合約,非完全相同,是抗告人新宇公司之抗告難認有理由。
抗告人茂德公司所稱本件應有法律層面以外之仲裁人參與云云,然其所提供之參考
名單中亦有李永然律師,仍屬法律專業範疇人士,則抗告人茂德公司所稱應有汽電共生、電子電機等專業人士參與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陳錦隆律師為抗告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忠字
第六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