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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字第 4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六九號

抗 告 人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沈素美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旨在避免延滯訴訟,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並無妨礙,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九號解釋在案。

二、查抗告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晃泉律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原審卷二七七頁),抗告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委任謝諒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表明:「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鑒」(原審卷二八二頁),足認抗告人委任謝諒獲律師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其後於合法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審法院,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抗告人前既已委任謝諒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訴訟標的之價額須由法院核定,相對人於原審請求給付美金,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在我國採浮動匯率,且相對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利息,利息部分應否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中等,均須由法院核定後,抗告人始知繳納云云置辯。惟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採起訴恆定主義,亦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裁判之金額,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不併算或不計算者外,以該聲明所示金額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於訴狀中表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八十三年間向美國紐約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詐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前開法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債權人勝訴之判決,命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美金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後雖經債務人提起上訴,然美國聯邦巡迴第二上訴法院仍維持原判決,命債務人給付前開金額暨其利息予債權人,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全部確定」等語,原審法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有裁定附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四三頁)。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繕本送達,其後並委任邱晃泉律師、林詩梅為訴訟代理人,邱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到庭答辯,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小娟、複代理人陳盈潔(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原審法院禁止代理)、黃秋婷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亦曾聲請閱覽卷宗,有聲請狀在卷足憑(原審卷一0五頁)等情,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業已知悉甚明。抗告人其後委任謝諒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謝律師理應對於我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知之甚明,亦即對於我國民事事件中訴訟標的金額採起訴恆定主義,外幣匯率不因起訴後而有所變動,及利息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中等均多所熟稔,故抗告人所辯各節,殊不足採。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