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總司令部總司令陳肇敏及國防部部長唐飛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致計算抗告人起訴時應納之裁判費亦有不當。抗告人係軍職退休,故本件退休俸給之計算,悉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資料為準,抗告人係陸軍中尉十級、三十四個退休基數,又退休基數不包含專業加給,故退休基數為本俸加主副食代金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乘以三十四後,加上各項損害賠償總額為七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原法院核定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即有不當。㈡、抗告人就相對人涉嫌瀆職提起自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所有證據皆由抗告人自行蒐證,故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檢察官為當事人訴訟費用由國庫支付之規定。㈢、抗告人年邁體衰復罹患惡性腫瘤絕症,老妻亦殘障,每月生活僅賴榮家補助,有重傷病及榮民就養證明為證,抗告人實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業經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未依其自認為正確之金額繳納裁判費用,其起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對於裁判費之計算有誤,且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均不足採,仍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