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三十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精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致公司)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即承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時精致公司與債務人僅口頭約定租約,並未實際訂定契約,每年並申報租賃所得之扣繳,因原法院製作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不動產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第六項記載:「查封時債務人甲○○陳報右開建物有分租予精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每年換約一次,八十五年九月租期屆滿後重新換約,屬查封後另定新約,::。」,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三次拍賣公告均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惟債務人王敦煌(即抗告人之配偶)死亡後所進行之第四次拍賣,原執行法院卻將拍賣公告改為「拍定後點交」,有損抗告人之權益,又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記第六項之記載,亦與事實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顯有未合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已死亡之債務人王敦煌之配偶,雖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七號實施假扣押查封時在現場表示:「...房屋自己居住使用,無增建,有分租予精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致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起出租,至八十五年九月止,每年換約一次,月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押金一萬元,約滿會再續約...」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七號卷第三○頁)。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向原執行法院查報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使用情形時,卻稱:「經派員依址查訪,現為精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負責人為王春敏,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股東王敦煌協議承租,雙方並未定租賃契約。」等情,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八七六二六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三號卷一第一五八頁),參以第三人精致公司所提出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之房租所得稅扣繳憑單(見前開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三號卷二第七十一至七九頁)。則抗告人主張精致公司自七十七年間即承租本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惟關於出租範圍,據證人王春敏(抗告人之女)於本院到庭供稱系爭拍賣標的物,其中房間二間係抗告人自行使用,並未出租予精致公司,僅其中一個房間出租予精致公司,而客廳、廚房、衛浴設備亦屬相對人與精致公司共同使用,則出租範圍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而僅其中之一部分,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自應實地勘查,確認承租之範圍後,始能據以判斷系爭拍賣標的物拍賣後,何部分應點交,此影響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拍賣價格之高低,攸關債務人之權益,自有查明之必要。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是否點交及點交範圍,有利害關係,自得聲明異議。原法院不察,遽認本件不動產分租精致公司,租期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每年換約一次,租期早已屆滿,再有續租情形,亦違背查封效力,故再行拍賣時,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云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勘驗現場,實地調查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