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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更㈠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乙○○○

丁○○丙○○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與抗告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前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伊勝訴,並准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伊乃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書提存亞太銀行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地字第四五四八號實施假執行在案。嗣因抗告人提起上訴,伊與抗告人間前開返還借款事件乃經本院終局判決伊敗訴確定,假執行之聲請亦遭駁回,伊旋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抗告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之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該信函後,逾二十一日未為任何訴訟主張或行使權利,伊自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五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執地字第四五四六號通知(見原法院卷第六頁)、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七頁)及郵件收件回執(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為證,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略以:伊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相對人催告伊行使權利前,即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合規定要件云云,固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前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起之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及本院以其訴不合法,先後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七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