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壬○
送達代收人 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甲○○、辛○○、丙○○、乙○○、庚○○、己○○、戊○○等八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五二六、五三二地號如附圖A所示雙斜線部分面積...」,惟該確定判決所附附表,未載明附圖A及附圖B所指為何,其判決主文內容顯不明確。況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原告(即相對人等)之聲明載:「被告應將坐落五二六、五三二地號土地上...」,該判決理由亦僅審理系爭五二六、五三二等地號土地,惟該判決主文所載附圖之斜線部分,不但位於系爭五二六地號土地,且橫跨於案外之五二五地號,則該判決主文,即與其判決理由矛盾,且原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等未聲明之五二五地號土地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請
領系爭土地相關謄本,始發現本件再審理由,乃於同年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未逾越法定再審期間。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系爭五三二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包括桃園縣○○鄉○○○段一九八之一七及一九八之一八等地號土地,且此二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一九八之二地號。依原確定判決查詢水利會結果,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曾由抗告人之父魏有元及抗告人先後依約繳納水利費,顯見上訴人曾合法使用耕作於系爭土地,另由抗告人日前發現之「台灣省桃園大圳水利委員會收據」四紙,可知相對人先祖黃吉固為系爭土地「業主」,抗告人之父魏有元乃系爭土地「佃人」,歷來水利費均由魏有元繳納。由上開新證據,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抗告人絕非無權占有,雖系爭土地已遭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所有之果樹及雞舍,仍繼續占有於系爭土地,是本件再審之請求確有實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乙件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揭條文所規定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其以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並不合法。
四、次查抗告人又主張原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桃園大圳水利委員會收據」四紙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則其依法應就其係於確定判決後未逾再審期間發現該證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即依重劃地籍圖詳述系爭土地之重劃、分割及各地號變更之情形,並明確主張系爭土地係自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第一九八之一及一九八之二地號分割而來,有確定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二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正、反面),抗告人並非不知悉系爭土地重劃前屬於第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二土地。因此,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後,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顯不可採。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係於判決確定後未逾再審期間內發現上開證物,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揭條文所規定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其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