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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抗更㈠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新和興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男法定代理人 Brian法定代理人 T.Y.法定代理人 Bijar法定代理人 Masah法定代理人 Mark法定代理人 Tom T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右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於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適用於抗告程序。又參照涉外民事適用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之法理,外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自應依該外國公司之本國法認定之。復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未於狀內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判斷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卷附委任狀上所載之委任人,是否確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授與訴訟代理權者是否有權代表法人,茲限相對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為審查之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表:

一、相對人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Asia North American Eastbound Rate Agreement)部分Brian M. Conrad(Managing Director)是否依該協會本國法規定,其職務範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或其他經公、認證之證據資料。

二、相對人Wilhelmsen Line A/S(為Barber Blue Sea之繼受人)部分是否承認以Jo

hn Speckman(Vice president)為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並請提出經公、認證之承認書原本。

三、相對人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部分

(一)T. Y. Cheng(assistant vicepresident )是否依該公司本國法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或其他經公、認證之證據資料(例如在法人登記簿上記載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

(二)Fumito Kawamata (statutory Representative)是否在法人登記簿上記載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如未經登記,是否業經合法授權得代表公司為委任代理人之行為,並請提出經公、認證之具有公司代表權者之署名委任狀原本。又其是否承認T.Y.Cheng 在原法院及前審一切程序行為,並請提出承認之公證書、認證書原本。

四、相對人Maersk Sealand (為甲00000 0000 及Sea-Land Service, Inc. 公司之繼受人)部分

(一)Bijarne Hansen (Statutory Reperentive)是否依該公司本國法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或其他經公、認證之證據資料。

(二)請提出甲00000 0000 於購得Sea-Land Service, Inc.公司之國際航線後,改以Maersk Sealand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即得由Maersk Sealand公司可繼受本件甲00000 0000及Sea-Land Service, Inc. 公司一切實體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如係依外國法律規定,並請提出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

(三)如Maersk Sealand公司得合法繼受甲00000 0000及Sea-Land Service, Inc. 公司之權利義務,請提出該公司承認以甲00000 0000 及Sea-Land Service,Inc.公司名義於原審及前審所為一切程序行為證明,並請提出公、認證之承認書原本。

五、相對人Mitsui O.S.K. Lines, Ltd.部分:Yoshiko Ooshima及Kazuo Sato (deputy President)是否在法人登記簿上記載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如未經登記,是否業經合法授權得代表公司為委任代理人之行為,並請提出經公、認證之具有公司代表權者之署名委任狀原本。

六、相對人American President Line, Ltd.公司(為Neptune Orient Lines, Ltd.之繼受人)部分

(一)Timothy J. Windle(vice president Statutory Reprentative)是否依該公司本國法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並請提出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或其他經公、認證之證據資料。

(二)請提出American President Line, Ltd.公司於繼受Neptune Orient Lines,

Ltd.公司之美國航線經營權後,American President Line, Ltd. 公司即可繼受本件Neptune Orient Lines, Ltd.公司一切實體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如係依外國法律規定,並請提出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

(三)如American President Line, Ltd.公司得合法繼受Neptune Orient Lines,

Ltd.公司之權利義務,請提出該公司承認以Neptune Orient Lines, Ltd.公司名義於原法院及前審所為一切程序行為之證明,並請提出經公、認證之承認書原本。

七、相對人Nippon Yusen Kashiha, Lines(為Japan Line, Ltd. 及 YamashitaShinnihon S. S. Co. Ltd.之繼受人)部分Mark D. Oglin(Vice president & general manager )是否依該公司本國法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提出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或其他經公、認證之證據資料(例如在法人登記簿上記載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