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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海商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河德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

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審判決所述茲引用外,補陳略提:㈠按系爭載貨證券所示之「目的港」固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惟上訴人於前

案係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及託運人之地位(即依民法第六二九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六七條、第六四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健身器材(即先位聲明請求)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即備位聲明請求),抑且被上訴人當時業已於該案一審行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先位)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為認諾,嗣並經該院逕以被上訴人認諾為由,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健身器材共一千四百五十四件交付與上訴人確定,是被上訴人之債務(給付系爭健身器材)履行地,已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目的港(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而應係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其理殊明,抑且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亦認管轄及聲請合法。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健身器材,早經被上訴人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市,並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云云,惟上開經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僅得證明該公證書係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之公文書,亦即僅生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至於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仍應由原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逕以該公證書已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即遽謂該公證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此由該公證書上我代表處業已載明「僅證明蓋章屬實,不證明內容」亦可為證。抑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甚已曾自認:「系爭貨物為其(使用代理人)上海辛克公司交付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已非被上訴人占有中」,益證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仍顯有無法履行給付之事實。

㈢又依被證七所示之內容(即「何小姐您今早來電說要將已拆機未拆箱之貨物經公

證後退回之事,本公司不接受,仍堅持『未拆機原本退回』」)與證八之內容(即「交付貨物是有時效性,且無法證明該批貨物是我們的貨,他們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也不要了,『若客人不提貨,則船公司要通知我們並要連封條不撕,還給我們』」),僅可證明上訴人於前案繫屬中係要求在完封未經拆機之前開條件下接受被上訴人系爭健身器材之返還(以確保貨物之同一性),非得遽以斷章取義即謂上訴人當時係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況前開確定判決既係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即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載貨證券上之健身器材共一千四百五十四件交付原告)為認諾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判決之既判力,亦不生所謂上訴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援引海商法(修正前)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將應交付與上訴人之健身器材寄存於倉庫,顯於法未合,是被上訴人之寄存倉庫行為,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再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貨物現存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Four Win

ds....之倉庫,....希其於文到五日內即逕向上開Four Win

ds....提領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物」云云,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認原判決依被證二、被證三,審認前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已具證據力即系爭健身器材已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並曾存放於吉達市Easy Shopping Netw

ork Trading Company之倉庫,惟依該被證二之記載:「裝載自五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于Easy Shopping Network位於吉達市商會之倉庫。計四八四箱貨物載入AHK237號卡車,此經全體人員確認無訛」、「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吾等再赴受貨人之廠址,裝載作業自上午三十分起貨物載入AHK238號卡車。裝載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結束。二二四箱貨物於本日裝載完成。」、「因欠缺鐵架裝載於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停止,而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回復。該日其餘貨物即計六一二箱均載入AHK238號卡車。合計一四一六箱均係自Easy ShoppingNetwork倉庫裝載於Four Winds卡車。」與被證三之記載:「就吾等西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編號111/AOB/98號報告茲謹確認吾等確親見自吉達市Easy Shopping Network Trading Company之倉庫將貨物載入Mutual MarineService Al Mushtaraka Ltd指定之承攬運送人Fo

ur Winds所屬之卡車,如下所述....」,惟該記載形式上僅得證明有該些文件所載之貨物從吉達市Easy Shopping Network

Trading Company之倉庫載入Four Winds所屬之卡車,然該些貨物是否果真是系爭健身器材及該些貨物是否已載入Four Winds之倉庫?從上開文件均並無法得證。抑且被上訴人並未隨前開存證信函提出寄存該些貨物之倉單及其他證明文件等供上訴人取貨之用,僅空言系爭應交付與上訴人之健身器材已寄存於上開Four Winds倉庫,則上訴人如何得逕向Four Winds倉庫辦理提貨等事宜,是被上訴人之前開通知上訴人提領貨物之存證信函並不生提出給付系爭健身器材之效力,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㈤被上訴人僅空言系爭應交付與上訴人之健身器材,已寄存於上開Four Wi

nds倉庫,惟其並未提出寄存系爭健身器材之倉單及其他證明文件等,以證明系爭健身器材現尚寄存於前開Four Winds倉庫,並無毀損或滅失等情事,益可證明系爭健身器材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致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應收貨款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點五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㈥按「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貨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為受領貨物之效力規定之明文。另按「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台上三八一二號判例要旨可稽。再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貨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為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八十八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後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海上貨物運送之貨物有「全部」毀損、滅失之情事發生時,雖有修正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短期消滅時效(一年)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用,應予辨明。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開公正報告所載本件船貨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及前開確定判決之起訴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皆係於海商法修正公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而上訴人於前案係備位主張系爭健身器材「全部」滅失(給付不能)而提起本件請求,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十五年(且既因被上訴人當時已於前案為認諾交付,亦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抑且該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被上訴人已生「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新事實發生之日),是本件請求並無修正後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㈦另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未附條件而已認諾「應將該判決附件所示載貨証券上之健身器共壹仟肆佰伍拾肆件交付上訴人」,即負有提出交付之義務,其理至明。且嗣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亦未提出給付,而為民事執行處函示通知上訴人該執行案「業經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俱見被上訴人「不能給付」、「不為給付」之新事實,係於「88.10.08」上訴人收到該執行處通知函始所知悉(抑且該執行處受理執行亦認管轄權適法,益証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之履行行為地非於國內之上訴人住所,顯然有誤),易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請求權即應可轉換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因該所有物無法取回或受領之損失,上開新事實,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所生,不在上開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是上訴人本於此新事實而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地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無不合。

㈧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復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先位聲明主張係本於「載貨証券持有人地位及託運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該案亦不否認上訴人之上開權利且為未附條件之認諾行為,是姑不論上訴人依該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所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一般請求權時效,抑且同時所有之載貨証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物之請求權亦因曾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依上開說明,該請求權所轉換形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亦有五年之請求權時效,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關。

㈨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判斷之拘束:

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諾「應將該判決附件所示載貨証券上之健身器共壹仟肆佰伍拾肆件交付上訴人」,是有關管轄權、應為給付行為之履行地等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判決予以辯論,且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判斷,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兩造及鈞院就履行地等一切相關爭點,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理至明。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茲引用外,補提:發票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影本、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乙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影本乙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十四版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表、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份、認證證明書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乙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乙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乙則、臺灣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倘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於原審判決所述茲引用外,補陳略提:㈠交付本件貨物之履行地確係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

1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所涉之訴訟,乃上

訴人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毋論何者,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地均係上訴人不爭執之該載貨證券所示之目的港,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

2又上訴人前業委由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於,八六民字第0二八六一號函中

,自認訟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交付受貨人ALBARAKA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FOR ACCOUNT OF EASY SHOPPING NETWORKTRADING CO. FOR ACCOUNT OF SAMAHA-HSND,則依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所示見解:運送物之返還與運送物之回送不同,惟得請求於「物之現在地」為返還,不得請求應於發送地為返還。顯見上訴人辯稱本件履行地因前揭判決而改為其公司所在地云云,實乏論據。

㈡系爭貨物業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市:

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致被上訴人之大函說明欄第一段明白揭載:「...受貨人為:ALBARAKA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FORACCOUNT OF EASY SHOPPING NETWORK TRADING CO., FOR ACCOUNT OFSAMAHA-HSND…上海辛克公司之使用人AIRLANK INTERNATIONAL UAE..已擅將本公司託運之貨品交付予受貨人...」等語,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等,俱證系爭健身器材,確業經被上訴人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市(JEDDAH,SAUDI ARABIA),毫無庸疑。

㈢系爭貨物確完好存置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FOUR WINDS SAUDI ARABIA LIMITED所

屬之倉庫:(一) 原審法院卷附前揭答辯㈠狀呈附被證一號載貨證券左上角「B/L

No. (即載貨證券編號) 」欄揭載:「00000000」、承運船舶欄揭載:「V.WNG007 KOTA WANGI」、中段「Marks and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

2 X 40' (9'6") CONTAINERS S.T.C. PCIU-0000000 000 CTNS 12870.00KGSPCIU-0000000 000 CTNS 13488.00KGS SAY TOTAL ONE THOUSAND FOUR HUNDRED

AND SIXTEEN (1416) CARTONS ONLY (即2 X 40' (9'6") 貨櫃據告稱載PCIU-0000000 000箱12870.00公斤PCIU-0000000 000箱13488.00公斤共一四一六(1416) 箱)」,而徵諸原審法院卷附前揭答辯㈠狀呈附被證二號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揭載:「M. V. "KOTA WANGI" VOY WNG007(即KOTA WANGI輪航次WNG007)」、同頁「CONSIGNMENT DETAILS(即貨物詳情)」欄揭載:「1416 cartons exercise equipment(即1416箱健身器材)」、第二頁「MARKS &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1416 carton 26358kgsContainer 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 Said to contain Bill of lading (B)00000000 (即1416箱26358公斤貨櫃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據告稱載載貨證券 (B) 00000000)」,足證本件經託運人自裝自計即前揭被證一號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與置存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FOUR WINDS SAUDI ARABIA LIMITED(址設:P. O. BOX 4233, JEDDAH 21491, SAUDI ARABIA)所屬位於WAREHOUSE CITY,CHAMBER OF COMMERCE, WAREHOUSE NUMBER 2, JEDDAH, SAUDI ARABIA之倉庫即前揭被證二、三號公證報告及證明書所示之貨物,確屬同一。依證據優勢理論,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已使待證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增強。復按原審法院卷附前揭答辯㈠狀呈附被證二號即經認證屬實之公證報告「CONCLUSION(即結論)」欄明載:「We confirm that atotal of 1416 cartons were delivered to Four Winds in apparently goodcondition and order.」 (其中譯文為:「吾人確認總計一四一六紙箱貨物業於表面情狀良好下交付至Four Winds。」) ,顯見存置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FOURWINDS SAUDI ARABIA LIMITED所屬倉庫之系爭健身器材確無任何毀損滅失情事。

㈣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合法提出給付:

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謂「言詞提出」。經查上訴人先係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中,明白拒絕被上訴人退運之安排;嗣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現我們(按即上訴人)拒絕受領,...」等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河德君,旋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白重申:「...他們(按即被上訴人)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按即上訴人)也不要。...」等語。反觀被上訴人除於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前揭答辯㈠狀呈附被證二、三號,即經認證屬實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等在案,復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各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八一號及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函知上訴人,並副知其代理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略以:系爭貨物存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FOUR WINDS SAUDI ARABIA LIMITED(址設:P. O. BOX 4233,JEDDAH 21491, SAUDI ARABIA)所屬位於WAREHOUSE CITY, CHAMBER OFCOMMERCE, WAREHOUSE NUMBER 2, JEDDAH, SAUDI ARABIA之倉庫,並請上訴人辦理提貨。凡此益證被上訴人確已合法提出給付,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並謂其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洵屬無稽。職故,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並通知上訴人,顯屬適法。

㈤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白主張本件訴訟其係「依託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載貨證券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請求」云云。就此,上訴人所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顯見本件確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尚非上訴人所辯之十五年長期時效,彰彰明甚。迺上訴人竟冀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決議不再援用之同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辯稱本件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稽。從而,依原審法院卷附前揭答辯㈠狀呈附被證二號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所載,本件船貨運抵吉達市 (Jeddah)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其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顯已逾年半,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所謂賠償給付。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茲引用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影本乙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資料影本乙件、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資料影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件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海商字第二十號(本院八十七年海商上字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二一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關係企業高陞公司,前出售系爭健身器材予美國公司,而由其在大陸所屬關係企業上海上鵬有限公司,出貨交付予美國公司所指定之上海辛克公司,將系爭健身器材以兩個四十尺之貨櫃,運送至沙烏地美國公司指定之客戶,並由上海辛克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予高陞公司,而由上訴人代收,以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健身器材,並負運送之責。詎上海辛克公司於受貨人即美國公司在沙烏地之客戶ALBARAKA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未依海商法(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提單)前,即已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他人,致高陞公司因上海辛克公司之前開違法行為,遭受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損失,而高陞公司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及託運人(即物之所有權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之返還請求權)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健身器材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自認系爭健身器材已由上海辛克公司交付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然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訴為認諾,經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予上訴人。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並未依其認諾,主動將系爭健身器材取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上訴人終結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未依法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有受領權人,反而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無權受領人之第三人,其關於系爭健身器材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應認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視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況被上訴人既確定無法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應收貨款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前案,對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訴為認諾,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伊應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予上訴人,因系爭健身器材早經伊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此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 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該公證報告及證明書等,亦經伊於前案庭呈在卷,且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副知其代理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略以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放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並請上訴人辦理提貨,足證伊確已遵本院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提出給付之事實,至上訴人據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一八0六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因系爭健身器材之債務履行地,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乃目的地港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上訴人主張本件屬赴償債務云云,實乏論據,姑不論,上訴人前業委由王振志律師於八十六民字第0二八六一號函中,自認系爭健身器材已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交付受貨人ALBARAKA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則上訴人二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並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又伊前為期息訟止爭,將系爭健身器材回復占有,並通知上訴人受領,詎上訴人先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致伊之傳真函中明白拒絕伊退運之安排,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河德君,更於前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伊將系爭健身器材寄存倉庫並通知上訴人,顯然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應收貨款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況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而前揭公證報告所載本件船貨運抵吉達市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上開日期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所謂賠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關係企業高陞公司,前出售系爭健身器材予美國公司,而由其在大陸所屬關係企業上海上鵬有限公司出貨,交付予美國公司所指定之上海辛克公司,將系爭健身器材運送至沙烏地美國公司指定之客戶,並由上海辛克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高陞公司,而由上訴人代收。嗣高陞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旋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健身器材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訴為認諾,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認諾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予上訴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發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判決、本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證,查核屬實,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前案原審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交付其系爭健身器材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詷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健身器材之交貨目的港為沙烏地阿拉伯

王國吉達港,伊已將系爭健身器材運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筆錄),堪予採信,準此,兩造就系爭健身器材之清償履行地,約定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至為顯然。

㈡上訴人就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乙事,曾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前案,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前案(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受理,而被上訴人在前案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認諾,原審法院於前案即據以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上訴人確定在案,可知前案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判決,並未變更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是以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仍應按系爭載貨證券定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對其先位請求為認諾時,並未附有系爭健身器材應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交付之條件,應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在台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僅係判命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債務,並未判命被上訴人應在台交付系爭健身器材,此際,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目的地應按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以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為債務履行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健身器材已經伊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之事實,有

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該公證報告及證明書亦經被上訴人於前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第三二五至三八三頁及第四○一至四○四頁),參以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B/L No. (即載貨證券編號)」欄揭載:「 00000000」、承運船舶欄揭載:「V. WNG007 KOTA WANGI」、中段「Marks and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2 X 40' (9'6") CONTAINERS S.T.C. PCIU-0000000

000 CTNS 12870.00KGS PCIU-0000000 000 CTNS 13488.00KGS SAY TOTAL ONETHOUSAND FOUR HUNDRED AND SIXTEEN (1416) CARTONS ONLY (即2 X 40'(9'6") 貨櫃據告稱載 PCIU-0000000 000箱 12870.00公斤PCIU-0000000 000箱13488.00公斤共一四一六 (1416)箱)」,有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見原審前案卷第十頁),核與前揭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揭載:「M. V. "KOTA WANGI" VOY WNG007 (即KOTA WANGI輪航次WNG007) 」、同頁「CONSIGNMENT DETAILS(即貨物詳情)」欄揭載:「1416cartons exercise equipment(即1416箱健身器材)」、第二頁「MARKS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1416 carton 26358kgs Container PCIU0000000 PCIU 0000000 Said to contain Bill of lading (B) 00000000 (即1416箱26358公斤貨櫃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據告稱載貨證券 (B)00000000) 」相符,且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足證本件經託運人自裝自計之系爭健身器材確與存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即前揭公證報告及證明書所示之貨物確屬相同,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洵無足取。

㈣再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安排系

爭健身器材之退運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河德君,復於前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們(按即被上訴人)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按即上訴人)也不要。...」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前案卷第三九一頁筆錄),足證上訴人有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之情事,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

一、二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被上訴人自得將系爭健身器材寄存倉庫並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稱,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放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並請上訴人辦理提貨,足證被上訴人已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提出給付。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迄未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提領即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現存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之系爭健身器材有喪失或毀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至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惟債務之不給付,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形態,同條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本旨,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物為特定物或金錢以外之代替物,除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不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外,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非謂債權人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且適用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於受貨人即美國公司在沙烏地之客戶ALBARAKA 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未依法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前,即已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他人」,致高陞公司因上海辛克公司之前開違法行為,遭受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損失,而高陞公司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之事實,縱令屬實,則系爭健身器材早已因上海辛克公司擅交他人而告滅失,以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前揭公證報告所載本件船貨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日期八十六年二月觀之,均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已逾一年以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於前案係備位主張系爭健身器材「全部」滅失(給付不能)而提起本件請求,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十五年;就被上訴人於前案為認諾交付之確定判決,所轉換形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亦有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上訴人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