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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海商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怡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駿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四八之一號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張大鈞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非載貨證券合法權利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

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託運人除嗣後輾轉受讓回復其載貨證券之持有外,其有關運送契約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並已法定移轉予受貨人取得,不能再予行使。

⒉茲查,系爭載貨證券已經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聯益公司,並由聯益公司據以提領

貨物,是被上訴人已無回復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能再據系爭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㈡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查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貨物應交付之日期,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貨物夏季布料(55PCT POLYESTER 45PCT WOOL OF WOVEN FABRIC)計九千七百六十九公尺,共二十五箱(下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約定交付之期限,被上訴人雖主張「提貨單」上有記載船到香港日期及倉期云云,實則不然,蓋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係紙影本,並非原本,且該影本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日期均係用手書寫(非打字),又無上訴人簽蓋更正章,是該日期係由何人填寫,殊值懷疑,且該日期之記載亦與「運送物約定交付日」無關。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未約定應交付之日,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其曾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不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並未有受損害:

⒈本件貨物買賣條件為C.I.F,所謂C.I.F係Cost,Insurance及Freight之簡稱,

其義係指包括成本、保險和運費在內之交貨條件,而依此種貿易條件,貨物於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即移轉為買受人承擔。亦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之情事,應由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貨物縱有於運送途中發生遲延之情事(惟上訴人仍否認之),依被上訴人

與聯益公司之買賣條件,均應由聯益公司承擔其損害賠償,並由聯益公司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按一般國際貿易條件,不論係C.I.F或FOB有關貨物之利益及危險,均於貨物於

裝船港口越過船欄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亦即運送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由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參照民法六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聯益公司

據以提貨,則本件貨物所有權人依法已移轉予聯益公司,被上訴人未有損害可言。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應依系爭貨物之發票價額之七成予以賠償,實有誤會:

⒈本件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上僅記載貨物名稱,並未記載貨物之價值,亦未記載

系爭貨物為具有「一定時效性」之價值,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銀元為限,故上訴人自得爰引該條所定之限制責任。

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舊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又該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在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時,應僅賠償積極損害,而不及於消極之損害。故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其差額始為其損害,若二者間無差額,或遲延交付之價值,反比應交付時之價值為高,則無「損害」可言。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貨款損失函」,充其量僅能證明聯益公司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客觀之價差。

⒋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聯益公司關

於系爭貨物「短少」部分之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失可言,且因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理應無權就此「短少」部分再請求上訴人賠償,否則即違反「禁止雙重利得」之保險規制,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將該短少部分之貨物價值應予以扣除。

⒌又被上訴人提出「香港港九公司之證明函」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市價跌落五成,惟查:

①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港九公司」是何種機構?其是否為領有「合格公

證人執照」之公司,否則其言有何公信力?即便上開信函之形式上為真正,然實質上之真正,及其實質證據力,均有疑義,尚不能逕採為本件損失額之唯一基礎。

②退步言,縱 鈞院認前開信函所謂「價值跌落五成」係屬客觀可信,則系爭

貨物損失額僅為「全部貨價扣除短少部分之貨價之五成」,惟原審判決認損害額為「全部貨物發票總價額之七成」,顯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運送物起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船抵香港日為同年三月四日,卸貨

存倉日為同年三月四日,被竊日期為同年三月五日,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然提單內註載倉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計二天,免收倉租費,習慣上所稱之「提貨日期」,且小提單左下方之中文註記:「如有過期倉租,請先往船公司繳清,才往提貨,倉恕不代收」,應交貨日期為卸貨時之翌日,足見該貨有遲到交貨之事實,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三十二條及六百三十四條與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應賠償。

㈡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之證明文件:

⒈計算依據與方式:

依兩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收受全部貨款計美金七九、九二六‧八八元,減去被上訴人實收美金二三、九七八‧○六元,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貨物遲到而受之損害,計美金五五、九四八‧八二元。該損失金額全部為「被上訴人之貨款損失」與「海上運輸貨物滅失」損害賠償無關。

⒉案發前簽定買賣契約逾期交貨之罰責規定:

該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香港受貨人聯益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簽定。其中關於貨物名稱、規格、單價於買賣契約、提貨單與被上訴人開立之出口統一發票等均有明確記載。惟買受人為嚴控交貨時效,特別於該買賣契約內定有「REMARKS條款」為逾期罰責之規定。

⒊逾期交貨損及被上訴人應收受貨款證據與法律規定索賠規定:

①上訴人遲延交貨為不爭之事實。

②買貨人要求賠償美金五五、九四八‧八二元,聯益公司以遲延交貨責任不在

彼,基於買賣契約罰則規定,知貨被竊,首先函示被上訴人停止押匯該案L/C貨款及賠償貨款損失,遲至同年月始被通知交貨,逾期長達三月,乃堅持原貨退回,廢約不買。經雙方一再洽商和解,冀免訟累拖長時間擴大雙方之損失。聯益公司為表示解決之善意,願付全部貨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美金二

三、九七八‧○六元,內含明台保險公司賠償貨款美金一、三五○‧五九元,餘貨一○三匹計七千二百十六點二五公尺均庫存香港,因均係夏季西裝料逾時太久,流行期已過,裁製需時無法趕製脫售為由,依契約規定要求賠償。

③買貨人已由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匯入被上訴人臺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美金如

上述金額。足證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七成貨款五五、九四八‧八二元,均係上訴人運送物遲延交貨所致。

⒋我國駐港機構與香港註冊律師簽證本案貨物目的港當時市場價值:

①港九纖維布疋批發商聯會(下稱港九商聯會)函證目的地市場價值: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港九商聯會證明函與補充說明並經加蓋該單位之圖章及鋼印。該會相當於台灣地區之布商工會,為對其會員排難解紛之單位,函證本案系爭貨物損失超過百分之五十,應多不少,為香港當地市場貨物價值,先經香港國際法律之律師Wong Chun Nam,Notary Public Hong KongSAR,Peo- ple,s Republic of china查簽證明,復經我國駐港機構之中華旅行社簽證該文件竣事,足證該文件之公信公正證明力。

②遲延交貨後香港客戶成交價值:

買貨人聯益公司為念及雙方多年交易往來之友誼,彼已戳力協商其先前洽買貨物客戶續購並成交多筆,計銷售三十五匹共二千四百零九點又四分之三公尺,附出貨單內列賣價,均在五成以下,足證為香港當時市場貨物價值。前述聯益公司之要求賠償款數與港九商聯會評估市場價值,均各有據與適法之理由。

③買賣契約之貨價、被上訴人與香港聯益公司之買賣價額全部貨款為美金七萬

九千二十六點八八元,該約簽定於本案委運貨物之前,亦足表示當時香港之貨物價值。

④本案運輸保險理賠價格:

被上訴人自行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台灣基隆至香港之海運保險單,非上訴人投保與其無關,保單中載明承保貨款「美金八七、九一九‧五七元」。內載貨物名稱,信用狀號碼、承運船名等均與上訴人填發提單同,證為同批貨物無訛。

⒌被上訴人已取得載貨證券讓與請求權:

聯益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結果,同意將其基於載貨證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經香港國際法律之律師黃鎮南查簽與我國駐港機構中華旅行社簽證各在案。

⒍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及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訴人管理有過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自承對運送物管理過失被竊,先後不符,證其所言不實。

⒈上訴人上訴準備書狀指稱本案運送物未約定交付日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部分,

於法於事實均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之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載明交貨日期與倉期文字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與其存證信函自承管理過失被竊之事實,顯有衝突矛盾。

⒉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不負責任之事由,均未規定上訴人管理過失之貨物被竊與

警方偵辦上述竊案在內,為法界所共識。上訴人依法自應負過失責任,焉可諉過於警方。

⒊歸責事由與損害間具有不可分之密切關係,依法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警方係

因上訴人管理運送物過失被竊始介入,如無管理過失,即無竊事發生,自無警方介入,兩者間具密切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更於其主張中坦承被上訴人已因轉讓恢復載貨證券之持有請求權,自含該證券內載之貨價與交貨等一切權益事項。

㈣舉證上訴人書面坦承過失願意理賠,僅爭議賠償金額多寡:

⒈上訴人代理人廖建台律師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存證函,略以「世邦公司對貴公

司所述以上失竊之事,並無異議,關於賠償金額,希能依法律規定辦理」等書面文字,證其已自承確有管理運送貨物之過失而不爭議並願意賠償,爭議者僅為賠償金額之多寡。

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㈠狀中,引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不負責任事由第二項,

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條件,每件賠償不超過銀元三千元為限,系爭貨物計二十五件,換算新台幣約二十萬餘元,賠償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不同意者,僅為賠償金額之多寡。

理 由

一、按本件系爭貨物交貨地在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輸往香港之物品,以出口論;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設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主事務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為原法院及本院轄區,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原法院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委託上訴人以「SUNNY OLIVEV-804S」輪船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香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簽發載貨證券,並收取運費發票新台幣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另由上訴人香港代理人世邦香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簽發提貨單內載船到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倉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並收取卸貨費用港幣一千六百二十一點三元。依上訴人船報刊載上揭承運船船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自台灣基隆港起運開船,同年月四日抵達香港,該船並按提單所列船期如期抵港。詎系爭貨物於同年月五日尚未交付受貨人在上訴人運送保管期間被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將被竊貨物計九千六百二十六公尺交給受貨人香港聯益公司,經開箱清點後發現短少S/S077與S/S080貨號之貨物計一百四十三公尺(短少部分茲不求償),總計系爭貨物遲延達三個月之久,上訴人自屬違反按時送達運送物之義務,伊基於兩造之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賠償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點八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其對伊之權利已在載貨證券移轉於受貨人聯益公司時起即處於休止狀態。今被上訴人未持有載貨證券,自不得對伊主張運送契約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船報上僅記載本件承運船舶之預定到港日,而非應交付貨物之日,是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曾催告伊為給付,伊自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貨物係因遭警方扣押始遲至同年六月一日才能交付,非可歸責於伊而係不可抗力,且無因果關係,伊自毋須就系爭貨物之遲延負責。況縱伊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遲延而減損之價值究為若干亦未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請求以美金給付損害賠償額,更屬無據,伊復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香港交付訴外人香港商聯益公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載貨證券轉交訴外人聯益公司,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到達目的地香港,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發現失竊,嗣於同年月十日尋獲系爭貨物,此後系爭貨物遭香港警方扣押,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交付訴外人聯益公司,業據提出裝運提單、運費發票、世邦香港公司提單及卸貨費收據、世邦香港公司承運貨物被竊為通知各客戶函、被上訴人與香港聯益公司買賣契約函、被上訴人與聯益公司買賣契約及其所開立之出口發票、明台公司保單、香港東方日報刊載香港碼頭竊案消息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二至十六頁、十八至三三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六三頁、七五、八二至八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運送遲延,致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聯益公司堅持原貨退回,嗣伊與聯益公司和解,聯益公司願付全部貨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美金二三、九七八‧○六元,內含明台保險公司賠償貨款美金一、三五○‧五九元,餘貨一○三匹計七千二百十六點二五公尺均庫存香港,聯益公司亦已將上述貨款金額由香港海外信託銀行匯入伊臺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足證伊實際損失七成貨款美金五

五、九四八‧八二元,均係上訴人運送物遲延交貨所致。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載貨證券已由被上訴人移交於聯益公司,被上訴人非該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且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即已尋獲,因香港警方扣押作為證物,始未能交貨予售貨人,此乃不可抗力,伊與給付遲延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按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固許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

所生之權利,惟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為由於法律所賦與,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時,受貨人固可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基於買賣關係對託運人行使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免受貨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亦免運送人因同一給付遲延事由遭受運送人與受貨人雙重求償,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先例始認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參照)。在給付遲延發生後,受貨人交付載貨證券予運送人取得貨物之占有,並向貨物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賠償後,載貨證券已不可能返還被上訴人,受貨人即原載貨證券持有人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亦已填補,不可能再雙重求償,運送人亦不可能再受受貨人即原載貨證券持有人之請求,託運人運送契約上之權利應已自「休止」狀態「甦醒」,被上訴人得依據運送契約向上訴人即運送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害之無疑。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聯益公司提貨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同意書、確認書(SALES CONFIRMATION),聯益公司已將該提貨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開文件業經香港法律公證人黃鎮南公證,並經我國駐港機構中華旅行社認證,有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等件(NOTARIAL

CERTIFICATE)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十、十一、六九、七三頁、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一頁),自堪信為真正,足見聯益公司不可能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據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害。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已由被上訴人移交於聯益公司,被上訴人非該證券之持有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

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此項規定係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債務人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致聯益公司之小提單載明船到港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同日貨已離船處存旺泰貨倉,倉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三月七日,倉單簽發之日期為三月四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海商法第五十二條關於裝卸期間之計算,為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以此推斷交貨之日期應為三月五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被竊,於三月十日查獲,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交貨自屬遲延無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貨物於尋獲後,因遭香港警方扣押作為證物,始未能交貨予售貨人,此乃不可抗力,伊與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所以遭警方扣押作為證物,乃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布料致布料遭竊所致,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布料,布料即不致失竊,顯見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且其過失與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本件賠償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能適用民法第

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之「單位責任限制」係因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如陸上運送之責任,仍適用上開海商法規定採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再由海商法第五十條明文規定,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海上運送強制責任,而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後遭竊,已詳如前述,顯與海上運送無涉,故此陸上運送過程發生之給付遲延,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亦無適用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採。

㈣再者,系爭貨物目的港當時市場價值,「損失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港九商聯會證明函與補充說明並經加蓋該單位之圖章及鋼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卷二第七○、七一頁、本院卷第六九、七○頁),該會相當於台灣地區之布商工會,為對其會員排難解紛之單位,且經香港國際法律之黃鎮南律師簽證證明,復經我國駐港機構之中華旅行社認證,足證該文件具有公信力。另查聯益公司致函被上訴人信函載明:「因該批貨物被偷,我公司曾要求貴公司停止向銀行押匯,待貨物取出後再T/T匯款,該貨雖於六月一日取出,但已逾交期三個月,造成我方極大損失,貴公司已同意賠償70%彌補我方損失,現將30%貨款USD23978.06匯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復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海外信託銀行匯款單之匯款金額及第一銀行匯入匯出買匯水單上之匯款總額相同(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聯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最後成交價為美金二三、九七八點零六元,此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美金七九、九二六點八八元相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失為美金五五、九四八點八二元(79,926.88-239,78.06=55,

948.82)。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以美金給付損害賠償額,更屬無據等語。惟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給付。查兩造並未約定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應給付外國通用貨幣,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被上訴人受何種幣別之損害,即得請求上訴人以何種幣別之賠償以填補損害。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填補之損害,為其基於與聯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於聯益公司所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聯益公司間關於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均約定以美金計價及給付,是上訴人應負填補被上訴人以美金計價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因上訴人逾期交貨,致伊受有美金五五、九四八點八二元之損失,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本件請求權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點八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催告給付遲延賠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