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請准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以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五日郵寄兩
張名信片及一封信函至原告經營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精品店及訴外人張春榮所經營位於台北縣○○鎮○○路○段○○○巷之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實文字傳述略以「甲○○係三手貨::人盡可夫之賤貨::臭查某::私處被男:::為何你的私處與人不同:::因你是公用::你可去娼寮賺一天有幾個嫖客,足夠讓你爽歪歪」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無故以文字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名譽受不法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為服飾精品店負責人,名譽至為重要,被告郵寄公開之名信片與被害人外,復郵寄與案外人張春榮之公司處,使多數人均共見對原告誹謗之內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⒈刑法上譭謗罪,其基本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意圖散布於眾;⑵須有指摘或傳述之
行為;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應視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斷。是否有此意圖,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應就具體案情審認之,如果無此意圖,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不能以本罪相繩。行為人指摘之事件,姑不論是否確係妨害他人名譽,果指明之住址、姓名各項,尚不足以推知被害者為何人,亦不得論以本罪。被告固有書寫二封明信片及乙封信函之事實,惟:該明信片其中乙封之收件人為「向曉琪」,非原告「甲○○」,第三人顯不足以徒憑「向曉琪」之名義即可推知為原告「甲○○」。另一封明信片之收件人則為案外人「張寶玉」,住址則為: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星大有限公司」,與原告「甲○○」及其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思琪精品店」均屬有間,第三人主、客觀上均不足以認知「張寶玉」即為「甲○○」,該明信片內容,被告既未指名道姓,第三人亦無以徒憑該明信片內容所指摘之事實即推知為何人,衡情,被告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再信函上,固載明收件人為「向曉微」,然該名義是否即為原告「甲○○」,第三人顯無以推知。尤有甚者,被告係將信件以膠水封存於信封內之方式郵寄,被告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據上以觀,被告郵寄的對象僅為特定之原告個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誠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退萬步言,縱審理結果確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審酌原告及被告行為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係因渠相交二十餘年之至友與其夫(即張春榮)幸福美滿之婚姻為原告介入
而離異,只因憤恨不平之情緒湧上心頭,始以不得體之字眼抒發,顯無惡意,且動機單純,別無不法目的,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郵寄二封明信片,其中一封收件人為「向曉琪」,一封為「張寶玉」,另一封則以信封郵寄收件人為「向曉微」,被告僅就「向曉琪」部份以明信片為之,第三人固可能得知內容,惟其餘如「向曉微」部份因係以信封方式為之,第三人無法知悉內容,再第三人亦根本無從知悉寄給「張寶玉」之明信片所指為原告,加以被告針對原告部份只寄二封,數量可謂極少;亦未假大眾傳播工具指摘或傳述,流傳範圍極小,無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基此,被告施用之手段加害於原告之危害性非重大,且對原告名譽之影響更非重大。被告只有國小教育程度,思慮欠周,始觸犯律章。被告之夫林秋連從事零工,育有三子,一當學徒,一就讀國一,另一就讀大學,被告則因教育程度低,其家庭被列為清寒家庭,被告自七十三年迄今即未工作,在無經濟能力之情況下,若被告猶被判應負高額損害賠償,將陷家庭於困頓。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華係朋友關係,而陳美華之前夫張春榮因與原告交往密切,被告為替陳美華抱不平,欲阻止張春榮與原告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第三人易於知悉信中所述內容之明信片,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收件人係向曉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明信片,收件地址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星大有限公司,收件人係張寶玉,以不實之文字傳述略以:「三手貨...人盡可夫之賤貨...臭查某...私處被男...為何妳的私處與人不同,因妳是公用...妳可去娼寮賺一天有好幾個嫖客,足夠讓妳爽歪歪」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二封明信片影本附刑事偵查卷可稽,上開明信片之內容中有指摘原告私處、娼妓、賤貨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事實,其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殊甚灼然。雖被告辯稱其郵寄的對象僅為特定之個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該明信片內容,被告既未指名道姓,第三人亦無以徒憑該明信片內容所指摘之事實即推知為何人,被告誠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陳:我不認識被告,我七、八年前叫向曉微,改名後為甲○○,被告寄來之信住址皆相同,祇是收件人姓名有向曉微、向曉琪、甲○○,.....寄明信片大家都知道是我,鄰居是叫我本名,明信片大家都看的到,....店在市場,一下子好像所有人都知道,.....等語,足見被告郵寄予「向曉琪」之明信片,被告明知向曉琪即為原告甲○○,乃以同一住址郵寄,且明信片並未彌封,商店內來往人多,第三人極可能在不經意情形下得知信件內容,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明甚。又被告除郵寄原告信件外,另以明信片郵寄第三人張寶玉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查張寶玉乃張春榮之妹,住址與張春榮同,則無論張寶玉、張春榮閱讀該信內容,均足知悉信中所指摘之人為原告,自難以信中未指明係原告而卸責,且該明信片收件地址為張春榮經營之星大有限公司,出入人雜,足使第三人易於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已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因上開誹謗案件,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科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文字誹謗原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茲審酌被告因替友憤恨不平而犯罪,動機單純,無不法目的,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郵寄二封明信片,亦未假大眾傳播工具指摘或傳述,流傳範圍較小,對原告之危害性非重大,及被告只有國小教育程度,思慮欠周,始觸犯律章,被告家庭被列為清寒家庭,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蔡 翁金 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