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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四九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是否成立為據,該刑事案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不宜自行認定,且調卷審理,均有不便,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