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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乙○○原名鄭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張志弘為原告之配偶,竟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宜蘭縣羅東鎮等租住處,與張志弘同居並連續相姦多次,經原告報警查獲,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受有精神上及家庭生活之重大打擊,其痛苦無以回復,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力償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張志弘為伊之配偶,竟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及宜蘭縣羅東鎮等租住處,與張志弘同居並連續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伊報警查獲,被告之相姦行為已造成伊精神上及家庭生活上之極大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與伊之配偶張志弘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宜蘭縣羅東鎮等租住處同居並相姦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經伊報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相姦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八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自堪認為真實。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顯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伊無力賠償云云,惟尚難執為解免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未超過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