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乙○○○癸○○○被 告 壬○○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辛○○、庚○○、己○○、戊○○、丁○○、張楊花、丙○○、李英子等人均是同胞兄弟姐妹,兩造先父楊四桂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去世,遺留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
六、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地號五筆土地,及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六三、五六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六筆土地。被告為謀獨占遺產,竟於六十四年間,假借楊四桂名義之水利地經政府徵收後有部分發還,利用不知情之長兄辛○○或直接或間接向原告等及其餘兄弟姐妹等人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六十六年十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仁森偽造原告等及其他兄弟姐妹等人名義之繼承拋棄證書二張(記載作成時間均為五十八年三月十日),並盜蓋原告等及其他兄弟姐妹等人之印章於其上,完成偽造行為後,持以行使,將其中一張交付陳仁森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四桂所有不動產單獨繼承登記,致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使楊四桂名義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地號五筆土地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另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四桂名義座落台北市○○段五六三、五六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六筆土地,被告又持另紙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單獨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同年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前揭已因單獨繼承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地號三筆土地時,被告仍偽稱其是土地所有權人而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鉅額補償費。職是,被告應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一一四八條及一一五一條等規定,將仍登記在其個人名義之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地段八一七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配合辦理兄弟姐妹十二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應將詐領所得之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地號及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六三、五六
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依繼承人人數之比例,並按應繼分返還與原告等,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八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會同辦理為原告癸○○○、甲○○○、乙○○○、被告壬○○及第三人辛○○、庚○○、己○○、戊○○、丁○○、張楊花、丙○○、李英子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每人各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單獨繼承係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迄原告等提起本訴,業逾二十年有餘,原告等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㈡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兩造繼承先父楊四桂之遺產而取得,而兩造先父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職故,原告等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迄原告等八十六年起訴日止,已逾二十八年,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令自被告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單獨繼承登記之日起算,亦早逾二十年,是原告等提起本訴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兩造先父楊四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辦理單獨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均未辦理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職是,系爭不動產自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楊四桂死亡之日)起,為兩造及前揭其餘兄弟姐妹所公同共有,至臻明確。
四、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同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亦即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害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雖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本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六及八一七地號土地兩筆土地既為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公同共有,則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被告所為個人單獨繼承之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等及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茲原告等自承渠等提起本訴,未經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告等單獨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每人各六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乙節,係主張被告將兩造先父楊四桂名下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六四、八一八、八一九、五六三、五六四、六六○、七六五、八二○、九○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依繼承人人數之比例,按應繼分計算返還與渠等,核渠等請求,乃請求被告交還渠等自己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等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無據。再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為繼承登記,核無起訴利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個人單獨繼承登記,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及返還渠等受侵害部分之賠償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告等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亦應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認與前揭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