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乙○○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後,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鎖超人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民執字第八四六五號),甲○○、乙○○明知對鎖超人並無債權存在,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共同偽立本票二張,面額各為二百零五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且由鎖超人(債務人)代「債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房屋拍賣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夕,代「債權人」寫聲請狀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代繳執行費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案經台北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在案,被告不法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格於形式上之拘束,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之前,尚未能受償,其因歸責於被告之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原告應分配額及應分配日有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按。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略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沒有侵害對造的債權,不是假債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執行全卷㈡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卷。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附民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鎖超人、鎖信耀、鎖劉靜妹(以上三人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甲○○、乙○○、莊淑慧(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宣告無罪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應連帶賠償四百零五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分配案款予原告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改為如上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乃法所不禁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伊以訴外人鎖超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夥同鎖超人偽立本票二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且經執行法院將其票據債權列入分配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法院之分配表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一件為憑,而被告二人因右揭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終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四九、四三四一號)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宗第三頁至第九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其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雖非無稽,惟損害賠償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且此項損害必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存在,始得據以請求。經查前揭執行法院將甲○○之二百零五萬元之票據債權列入分配後,依比例可得分配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乙○○二百一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列入分配後,依比例可得分配金額為五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應係此二分配金額合計後之節略),此有前揭分配表在卷可考,徵論該分配金額被告二人尚未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十一頁及原告附民起訴狀所載),且原告為排除被告票據債權分配受償曾於八十八年間以被告甲○○、乙○○及其餘分配表債權人六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原告之聲明為:前揭執行法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次序為第九項分配金額(即原告之分配金額),除原列之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外,應另追加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分配予原告(按該追加額即原告之不足額,倘原告於此訴訟受全部勝訴判決,則其原可能受之損害即將不存在),於此訴訟中亦主張甲○○、乙○○持不實本票參與分配經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而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被告甲○○二人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其餘被告仍上訴本院中),按執行法院將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入同一分配表,各有其執行名義及權利來源,而執行債權人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債權存否?範圍如何?本得單獨異議,是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無合一確定必要,原告主張乙○○、甲○○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檢閱無訛,則關於甲○○、乙○○二人債權額終將遭執行法院剔除而不存在,易言之原擬分配予王、張二人之分配金額將改列歸由原告受償,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至原告主張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一節,本件執行法院雖原預定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進行分配(見本院卷一宗第三十九頁分配期日通知),惟原分配期日嗣因債權人異議而並未通知領款,且進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該期日是否為原告所得期待之分配款受償日已非無疑(按該分配期日通知書附註:分配期日不發款,俟各債權人均無異議後,另行通知領款),且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八十六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遭台北地院撤銷確定證明(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原告雖曾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確定,有本院裁定書一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八十九年抗字第四0五四號裁定),甚且原執行法院亦曾裁定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八十七年執字第八四六五號)(見本院卷一宗第三十五頁),此裁定雖遭本院九十年抗更㈢字第三十號將原裁定廢棄,但尚未確定,縱認將來原告仍可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然其遲誤受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二人所致,尤非無疑,凡此均為障礙原告領款之事項,何能逕認係被告二人所造成遲誤受償呢?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利息,即有未合,而不能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