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庚○○
己○○丁○○戊○○丙○○右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方逢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甲○○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七十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雙峰號七十八號房屋返還原告。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縱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福祿生前曾同意其母即被告甲○○與其同住系爭房屋,以善盡其扶養義務,惟張福祿既已死亡,則張福祿同意被告甲○○居住之條件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福祿從未同意被告乙○○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故被告乙○○自屬無權占有。所用之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七十一地號土地十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福祿所有,張福祿生前偕其母即被告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張福祿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甲○○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詎被告乙○○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占用,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被告以甲○○名義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後,再與訴外人蕭貞敏訂立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侵害伊等之權利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等之判決。被告在本院前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張福祿所有,原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認系爭房屋屬張福祿所有,張福祿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甲○○住用,原告係張福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張福祿對被告甲○○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甲○○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乙○○自始即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對之一併請求返還,不無誤會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福祿所有,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張福祿為盡扶養義務而接其母即被告甲○○同住,詎被告甲○○於張福祿死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後,竟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先由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申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嗣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蕭貞敏,並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親屬關係繼承系統表(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第六十三至七十八頁)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為證,且為被告在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六頁、五十八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福祿所原始建造,業據證人張福祿之前妻陳湘雲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張福祿整建該房屋之估價單及付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六號刑事判決理由一、㈠),亦堪認為真實。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之子女除張福祿外,尚有被告乙○○及訴外人張秀味、張和金、張美子、張月英共五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七十八頁),揆諸上開說明,張福祿死亡後,對於被告甲○○應負扶養義務人尚有與張福祿同親等之被告乙○○及訴外人張秀味、張和金、張美子、張月英共五人,不得向後順序之原告即被告甲○○之孫或孫女請求扶養。又原告雖為張福祿之繼承人,但張福祿對於被告甲○○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被繼承人張福祿本身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但書規定,殊非原告所應承受,則被告甲○○因受張福祿扶養而居於系爭房屋,已因張福祿死亡而成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甲○○抗辯伊子張福祿生前為盡扶養義務而接伊同住,張福祿死亡後,原告為伊孫或孫女,應繼承張福祿該項扶養義務而同意伊繼續居住云云,殊無足取。
六、被告乙○○雖抗辯伊始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無由遷出交還房地云云,但查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以迄於今,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十四頁),且其復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回國即居住於此(指系爭房地)」(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偵查筆錄),又其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竊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六號刑事判決足採(見本院訴字第四頁),足證被告乙○○亦有因居住而占有系爭房地,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甲○○既無正當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乙○○縱欲扶養被告甲○○,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伊等,自屬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