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㈢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被 告 甲 ○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爰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本院更審前歷次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係被告所撰寫,且係被告授權「甲○出版社」銷售該書。被告復為「求是報」之發行人,依八十年間施行之出版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述銷售行為,亦係出於被告所授權,故被告顯有連續誹謗原告之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即應自八十年八月間起算,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
(二)被告在其所撰寫之「甲○自傳與回憶」書內誣指原告迫害殷海光,落井下石等誹謗性之文字,自應負誹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其已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轉讓與訴外人王自義(即文星書店有限公司),而免除其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本院更審前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更審前歷次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告係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全部著作權轉讓與訴外人王自義,故關於該書之發行及出版均係由訴外人王自義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故原告自不得以其於八十年間仍於坊間購得該書,即謂被告應負連續誹謗之責。
(二)在「求是報」登廣告者乃「甲○出版社」,並非被告,雖被告為「求是報」之發行人,惟發行人僅對自己之出版品負責,不對他家出版社之出版品負責。故不得以「求是報」有刊登廣告,即謂被告有授權「甲○出版社」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及連續誹謗原告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更審前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甲○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文星書店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寫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創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止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撰文指摘,殷海光係因伊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致不能保有國立台灣大學教職,乃嘔氣而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嗣復於八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多次在「求是報」刊登廣告推銷「甲○自傳與回憶」,連續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關於殷海光之死亡原因與原告之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行為是否有關,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伊著書撰文說明,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縱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況伊所撰寫「甲○自傳與回憶」一書著作權,早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訂約轉讓與訴外人王自義,故該書是否散布於眾,自與伊無關,不得據以認定伊有誹謗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寫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創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止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撰文指摘殷海光係因原告致函國立台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致不能保有國立台灣大學教職,乃嘔氣而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復於八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多次在「求是報」刊登廣告推銷「甲○自傳與回憶」,連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項,固據其提出廣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縱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原告之著作「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及散見於「烏鴉評論」雜誌內之文章,其出版日期依序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間,而查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以文字指摘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所附之中華雜誌第三三六期第四五頁原告所著:「一個計畫、一個謊言、一個勸告」訟案節文),乃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一頁所附原告之起訴狀),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被告迨至八十年八月間仍有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行為,並提出「求是報」廣告節文及「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為證(見本院卷外放之證物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求是報」之廣告並無何涉及指摘原告之文字,況「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早在七十六年間即已讓與訴外人王自義,伊對該書之發行及出版已無置喙之權,如何再能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求是報」廣告節文中,並無任何關於指摘原告與殷海光死亡之文字,故尚難據該項廣告節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按誹謗乃即成犯,即一經指摘、傳述或以文字、圖畫散布之時即構成誹謗,並不因事後更正而阻卻違法,據此,本件縱認被告所撰寫之「甲○自傳與回憶」有如原告所指述之誹謗行為,則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時間亦應為被告首次出版發行之時間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見本院卷外放之「甲○自傳與回憶」),至該書在首次出版發行期間內之銷售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狀態之持續,尚難認係被告之連續侵權行為,而此項損害早為原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次查被告與訴外人王自義確於七十六年間訂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著作權轉讓與訴外人王自義,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並約定該書之發行及出版均由訴外人王自義決定(見同前頁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故該書嗣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之行為(見本院卷外放之「甲○自傳與回憶」),即非屬被告之行為,而係訴外人王自義之行為,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又主張「甲○出版社」係被告所經營云云,惟查「甲○出版社」之負責人係訴外人王自義,業據被告提出該出版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並非被告,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甲○出版社」亦有經營權,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八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