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0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路九十五之一號六樓之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長順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且被告明知長順公司係其成立之虛設空殼公司,該虛設之公司根本無資力之可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以該公司名義電洽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八「翔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經理乙○○即原告稱,其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團員數人欲前往加拿大,要原告代為訂購飛往加拿大之機票及機位十二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訂金三萬元至原告帳戶以博取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為之代墊上開機票款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又在上址長順公司內電洽原告稱,其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團體旅客多人欲前往加拿大,擬購買翔鴻公司機位三十二位及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之機位三十二位,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傳真多紙旅客名單博取原告信任,被告並以年節旺季爭取時效為由,央請原告代墊機位及團體定金,言明隨即匯款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致原告誤信其有資力及確有旅客多人報名,陷於錯誤而代墊機位及團體定金計四十八萬元(其中翔鴻公司十六萬元、世邦公司三十二萬元)。未料,原告依約訂購並代墊上開機票及機位後,被告竟不支付款項,共詐取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被告因犯詐欺罪已判有罪確定,上開金額扣除定金三萬元及五萬元及加拿大航空退票款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尚有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未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叁、證據:援用刑事判決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案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惟其對於右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以長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位而違反公司法之行為在刑事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在刑事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一七二0八號函、長順公司名片、被告以長順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廣告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詐欺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出之團已付八萬元款項予原告,雙方並約定在高雄機場給付尾款,惟原告竟未依約準時送達機票及旅客護照到機場,於飛機起飛後始到機場,致旅客無法成行;且事後加拿大航空公司已退款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預定之機位,係原告央請代為推銷,伊表明賣不出去,已將機位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復已將機票退還加拿大航空公司,加拿大航空公司並已將款項退還原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業據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訴綦詳,核
與證人即在刑事庭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當時在場之長順公司工讀生蔡雅玲結證:「(問: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出一團到加拿大的旅行團?)是,但後來沒有成行。因機票的錢湊不出來::這事情是在高雄的國際機場發生的。」、「(問:你當時有在現場?)有。」、「(問:當時告訴人乙○○也在場?)也在場。」、「(問:系爭機票是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推銷,還是被告去向告訴人拜託的?)因被告常將下一團的錢挪到上團來用,又我們辦公室很小,所以我可聽到她講電話之聲音::本件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去拜託告訴人。甲○○的財務狀況一向是這樣挪來挪去的。」(見刑事一審卷三一、三二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原告未依約準時送達機票、護照到高雄機場,致旅客無法成行一節,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所辯加拿大航空公司已將款項退還原告一節,查原告確已交付翔鴻公司
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機票款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預訂機位之訂金十六萬元,並交付世邦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預訂機位之訂金三十二萬元,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據證人即翔鴻公司總經理梁正、世邦公司協理呂汶中於刑事第一審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四五、四六、九四頁),又有證人梁正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旅客名單、補繳款單、傳真資料、團體報名定金確認單暨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單、原告所書之切結書等件附卷足稽,縱原告嗣後曾獲加拿大航空公司退還款項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惟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既已完成,仍無足卸免先前所犯之詐欺罪責。
㈢再者,被告所辯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預訂機位已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復已將
機票退還加拿大航空公司,加拿大航空公司並已將款項退還原告一節,證人即翔鴻公司負責人高英洋、總經理梁正已證稱原則上團體機票確實幾乎無法退票,且團體票拿走一張後亦無法退票,旺季機票若退票亦會沒收定金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刑事一審卷四五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稱,十張以上買團體票,如果全部沒有,可以退票,但被告訂購十二張,有一張按照她的指示交給客人,在中正機場使用,另外十一張送至高雄機場,因已使用一張無法退票(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由被告長順公司工讀生蔡雅玲之前述供詞,已足顯被告資力不佳,且被告亦明知己身於八十七年年底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見刑事一審卷八三頁),該長順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資力甚明,乃被告竟央請原告代訂機位,其後於原告向其催討款項時,更傳真非匯給原告之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以欺騙原告,以免原告向其催討款項(見刑事一審卷一0四頁),均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於期限屆至前將已無法退票之機位返還原告而拒不付款,足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顯非一般民事糾葛,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原告所提之傳真資料多紙足憑,被告因犯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詐取之金額共計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