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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即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因被告自訴原告妨害名譽,經判決公然侮辱罪而科處罰金一千元,於該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三千萬元之損害,惟被告認該民事訴訟部分,法院久未審結,且另遭其債權人索債甚急,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打電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付其十二萬元,供其繳付一年未繳之房租,並應允收到匯款即撤銷民事訴訟,但因原告認被告存心敲詐,予以回絕,被告即心生不悅,而於電話中以「曖琳我跟你講,若再讓我心一橫,你會無法活在這個世間,讓我心一橫,你會死」等加害生命之語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原告提起自訴,經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語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工作,無法入眠,甚而不

敢出門,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打電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原告住處,要求原告付其十二萬元,供其繳付一年未繳之房租,並應允收到匯款即撤銷民事訴訟,因原告認被告存心敲詐,予以回絕,被告即心生不悅,而於電話中以「曖琳我跟你講,若再讓我心一橫,你會無法活在這個世間,讓我心一橫,你會死」等加害生命之語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無法工作,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被告於刑案亦承認原告所指情節,並有被告自承係其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帶暨譯本為證,且被告上開恐嚇案件,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恐嚇罪成立,並科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因與原告另案訴訟,僅因民事訴訟部分損害賠償尚未確定,即以電話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心理之健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僅為要求金錢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於十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針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