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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蔣維德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伊為訴外人臺灣省鐵路局(下稱臺鐵)強制執行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返還土地之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引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宿舍履勘時,被告竟搥打伊之左胸成傷,並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伊,迫使伊離開勘驗之現場,無從行使代理人職務。

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自訴,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臺北地院審理該自訴案件時,又以「狗律師」等語辱罵伊。

被告於勘驗現場所為,犯有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罪行,被以從較重之傷害罪(下

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公開法庭侮辱(下稱公然侮辱部分)伊之罪行,亦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均告確定。

伊以律師為業,並充任大學教授三十餘載,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以為精神慰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雖引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宿舍,但並無擅入伊房內之權力,伊為阻擋原告強行進入屋內致原告受傷,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系爭宿舍自費整建事宜,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已對臺鐵提起糾正案,原告為

臺鐵代理人,又具有律師及教授資格,明知臺鐵作業程序有疏失不當,仍執意強制執行,有失律師、教授之道德操守。

伊雖稱原告「狗律師」、「王八蛋」,但僅為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

參、證據;提出監察院公報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卷宗。理 由原告主張:伊代理訴外人臺鐵對被告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宿舍,引導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至現場履勘時,被告竟搥打伊之左胸成傷,並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伊,迫使伊離開履勘現場,無從行使代理人職務,伊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自訴,被告復於法院審理該自訴案件時,以「狗律師」等語辱罵伊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以:原告具有律師及教授資格,明知臺鐵作業程序疏失不當,仍為臺鐵代理

人執意對伊強制執行返還宿舍,且原告並無進入伊屋內權力,伊為阻擋始致原告受傷,無須賠償原告,又伊所言均為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強制執行時觸犯傷害等罪行部分

,被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審理時公然侮辱部分,被判處拘役四十日,均告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臺鐵固因處理被告自費整建系爭宿舍遭監察院糾正,然已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經依法撤銷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而原告受臺鐵委任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引導執行人員至現場勘驗,乃係執業律師應盡之職責,被告自不得以傷害手段阻止原告執行職務,且被告對原告所言「王八蛋」、「狗律師」等語,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已足以貶損社會對原告之評價,自非被告泛言口頭禪而得免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為執業律師兼任教授,有市價約新臺幣一千餘萬元房屋,被告退休前為臺鐵人事室主任,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職務之際,毆打原告成傷,並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無法執行代理人職務,又於法院審理原告自訴被告傷害案件時,當庭公然侮辱原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就傷害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各請求二十五萬元,合計為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