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遭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以「查獲
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及槍彈」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被告見有機可趁,乃向原告詐稱「其與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之楊姓法官熟識,可透過該楊姓法官與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關說,擺平該案,但需花費六萬元」,原告因係受誣陷,不甘受刑責之追訴,且鑒於被告係原告之妻,乃不疑有它而交付六萬元予被告,詎事後原告仍受板橋地檢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提起公訴,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之行徑,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由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於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遭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以「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槍彈」為由,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被告見有機可趁,乃向伊詐稱「其與任職板橋地院之楊姓法官熟識,可透過該楊姓法官與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關說,擺平該案,但需花費六萬元」,伊信以為真旋交付六萬元予被告,詎事後伊仍受板橋地檢署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提起公訴,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伊涉及刑事官司,以可代為擺平為由詐騙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指訴甚詳,並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家談話所錄下之錄音帶、由該錄音帶所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譯本一份,及由證人蔡勝榮(原告之弟)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復經證人蔡素蘭、蔡勝榮於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第二至十頁、十五至十九頁、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四五、四六頁),且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即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得知乙○○所涉槍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林惠玲後,即向乙○○騙稱透過朋友楊推事認識林惠玲檢察官,可以六萬元擺平官司,而於約一個星期後向乙○○拿了六萬元要用來行賄林惠玲檢察官。嗣被告於偵查時,亦承稱於第一次開庭(按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曾向乙○○表示認識林惠玲檢察官,可以擺平官司,故向乙○○收取六萬元之賄款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二四至二五頁),被告在偵查中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陳稱:「該案發生後約二十日,告訴人突然深夜回家,百般懇求被告代為出面,賄賂該案呈辦人員,並提示該案傳票及告訴人親筆書寫該案辦案人員姓名壹紙,又交付被告新台幣六萬元」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在在可見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時向乙○○詐稱認識林惠玲檢察官,可以擺平官司,而由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左右交付六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甚為灼然。而被告因而犯詐欺罪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受有六萬元損失,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被告即告確定,故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