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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易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押金、洋裝、假扣押、旅費等合計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傷害、毀損,導致原告受有 (一) 押金一萬六千元。 (二) 洋裝五千元。 (三) 假扣押二萬一千元。(四)至加拿大旅費四十萬元等合計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損害。原告於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提起公訴,歷經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以被告毀損原告之眼鏡、傷害原告身體等事實,所涉毀損、傷害之罪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卷足憑。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僅得於被告被訴前揭毀損眼鏡、傷害身體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於被告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一) 押金一萬六千元。 (二) 洋裝五千元。 (三) 假扣押二萬一千元。 (四) 至加拿大旅費四十萬元等合計四十四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顯已逾越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即不備起訴要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胡 元 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