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
丁○○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棍棒為工具,共同毆打原告,並損壞原告丙○○攤位上之物品,被告係率眾先行對原告為侵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原告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物品損害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醫藥費三萬零四十九元、工作損失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賠償原告乙○○醫藥費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
㈡被告稱刑事確定判決僅載稱物品損害價值「約值三、四萬元」,因而認原告澎脹
物品損失數額,惟刑事判決載稱約值三、四萬元係案發當時粗估之金額,本件應以實際精算數額為準,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
㈢原告因被毆傷左背上方瘀血傷,右背瘀血傷,右側下背部瘀血傷等傷勢,有至吳心安接骨傷科治療之必要,且該筆費用亦僅一萬三千五百多元,並無濫用。
㈣原告丙○○受傷後,輾轉至各醫療院所治療,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止,長達十五個月,在該期間內曾僱請吳東利幫忙原告丙○○擺攤,每月薪資二萬元,計支三十萬元,又原告丙○○以月投保薪資二萬零一百元參加勞保,因傷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三十萬一千五百萬元之工作損失,總計原告丙○○所受之工作損失為六十萬一千五百元,本件僅請求三十萬元,應足採信。
㈤原告丙○○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毆致右側顱頂頭皮裂傷,及前額中間及右側擦破
傷及腫脹,經治療後仍有聽覺或平衡機能輕度障礙之後遺症,原告乙○○亦被圍毆致多處成傷,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並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㈠損壞物品及價格一覽表乙紙、㈡丙○○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乙紙及單據影本十七紙、㈢殘障手冊暨診斷證明影本各乙紙、㈣乙○○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乙紙及單據影本十紙、㈤估價單影本六紙、㈥戶籍謄本乙份、㈦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房屋繳款書各乙紙、㈧建造及使用執照、㈨勞工保險證明單、㈩勞工保險局函暨投保薪資分級表各乙紙、照片三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碧川、尤枝文、陳進福、陳玉山、黃純玉、吳東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二人皆為家庭主婦,實無能力率眾十數名皆不認識原告之男子,共同毆
傷原告與毀損丙○○攤位物品,事實上乃當時在市場之人,見原告之子對被告二名弱女子攻擊,路見不平所為,渠等行為自不能歸由被告負責,被告二人既無動手,自無正當防衛與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物品損失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惟本院刑事判決僅稱價值為三、四萬元
,原告顯有澎脹損之數額,又原告所舉證人與原告丙○○有多年生意往來,所為證言自有偏頗,且原告所提估價單皆為事後聽從丙○○片面說詞所開立,非原告進貨時之估價單,顯非真正,均無法證明原告丙○○確實損失之金額,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吳心安接骨傷科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查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僅稱丙○○
被毆皆為瘀血傷,並無骨頭、筋絡等損害,應無必要接受私人接骨傷科之治療,且原告所提該紙收據顯係事後央求偽開,制作又十分簡單,無法看出接受何等治療,從而,原告丙○○就此費用既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或有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㈣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若係公立醫院所開具,不爭執形式真正,若為私人醫院,則有
爭執,至實質上之真正,原告應證明是否受該次毆擊所為,或究係作何用之雜項費。另單據上證明書費部分,依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自應予以扣除。
㈤原告丙○○主張受傷十五個月期間,曾僱請吳東利幫忙擺攤,每月薪資二萬元云云,應有僱請員工與薪資支出證明,不可僅因證人吳東利之證言,即准其所請。
另詳原告所受之傷,皆為皮外傷,似無必要休息一年多之時間。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丙○○所稱受傷後造成聽覺或平衡機能之障礙,皆非本
案受傷所致後遺症,與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案發當時被告僅與原告有拉扯行為,並未率眾毆打原告,且本案發生係因原告丙○○欲殺害被告至親之人,被告始會去其攤位理論,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全卷(內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六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一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八十三萬零四十九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棍棒為工具,共同毆打原告,並損壞原告丙○○攤位上之物品,被告係率眾先行對原告為侵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原告並無過失,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丙○○受有物品損害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醫藥費三萬零四十九元、工作損失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致原告乙○○醫藥費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乙○○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二人皆為家庭主婦,實無能力率十數名皆不認識原告之男子,共同毆傷原告與毀損原告丙○○攤位物品,實乃當時在市場之人,見原告之子對伊二名弱女子攻擊,路見不平所為,渠等行為自不能歸伊負責,伊二人既無動手,自無正當防衛與過失相抵之適用。物品毀損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部分,原告所舉證人與原告丙○○有多年生意往來,所為證言自有偏頗,所提估價單又係事後聽從原告丙○○片面說詞所開立,而非進貨時之估價單,顯非真正,均無法證明實際損失之金額。又吳心安接骨傷科醫療費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僅稱丙○○被毆皆為瘀血傷,並無骨頭、筋絡等損害,應無必要接受私人接骨傷科之治療,所提收據顯係事後央求偽開,制作又十分簡單,無法看出接受何等治療,請求不能准許。另原告所提醫療單據若係公立醫院所開具,不爭執形式真正,若為私人醫院,則有爭執,至實質上之真正,則原告應證明是否受該次毆擊所為,或究係作何用之雜項費。工作損失三十萬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僱請員工與薪資支出證明,不可僅因證人吳東利之證言,即准其所請。且原告丙○○所受之傷,皆為皮外傷,似無必要休息一年多之時間。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丙○○所稱受傷後造成聽覺或平衡機能之障礙,皆非本案受傷所致後遺症,與伊二人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案發當時伊僅與原告有拉扯行為,並未率眾毆打原告,本案係因原告丙○○欲殺害伊至親之人,伊始會去其攤位理論,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丁秀鸞、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棍棒為工具,前往原告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萬善同廣場內之攤位,共同毆打原告丙○○致受有前額中間及左側擦破瘀血腫約一公分、右側顱頂瘀血腫、左背上方瘀血傷二處長各約五×0.二公分、左背瘀血傷長約七×二公分、右側背部瘀血傷長約三公分、右上臂瘀血傷約二×二公分、右前臂擦破傷長約四公分等傷,並損壞原告丙○○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正面、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卷第二八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㈠第九五頁),且有診斷書二紙(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第五頁、第六頁)、台北縣三重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重醫總字第三四二二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前揭原審刑事卷第一七九頁)在卷佐證。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明確,咸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毀損罪刑,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駁回被告二人就毀損罪之上訴外,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且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七頁)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全卷查證屬實,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至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二人既有前揭侵權行為,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則被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核如左: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被告毆打致傷,經送醫診治,受有醫藥費三萬零
四十九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十六紙(見前揭附民卷第八頁至第二六頁)為證;另一原告乙○○亦受有醫藥費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損失,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十紙(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附卷佐證。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丙○○支付吳心安接骨傷科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不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云云。惟查證人吳心安證以:「認識丙○○,他在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因被毆傷到我診所來住院治療,頭部都腫了,有內出血,醫療費用是一萬三千五百元,我有算他便宜一點,是自付費用,無健保給付,祇要是我的病人我都記得,收據是我開立的,他住院三天,但因他沒錢,所以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才付,收據是該日開的...」(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此外並有收據乙紙附卷(前揭附民卷第一四頁)可稽,原告二人所支出上開費用屬醫療上所必須之費用,應准許之。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被毆傷後,療程至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治療期間長達二十五個月之久,無法擺攤,惟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受傷治療十五個月內,原告丙○○曾僱用吳東利幫忙擺攤,每月支薪二萬元,共三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吳東利證稱:「丙○○受傷後,我有幫他照顧攤販生意,攤販生意每天進帳約四千多元、五千多元,我每月薪水二萬元,但沒有報稅,因我本身從事水泥工生意,並非每天都有工作,白天時做自己工作,晚上才幫丙○○擺攤...」(同上卷第一四0頁),又證人楊烏反證以:「...我認識吳東利,我與他住家很近,有聽吳東利說丙○○受傷時,吳東利有幫他擺攤子,每個月二萬元,確實有無去我就不知道了」(同上卷第一五三頁),互為參證,或可證明原告受傷期間有委請證人吳東利為其照顧攤販以利其營收。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提出醫療收據明細表(前揭附民卷第七頁、第二七頁),藉以證明各自就醫終止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其對於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之投保薪應按第六級起申報,亦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六保承字第一0一一三五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而為佐證。惟證人吳東利於本院證以其未報稅,被告對其無實際單據亦有爭執,而證人楊烏反亦證稱吳東利有說去擺攤,確實有無去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告丙○○復就此部分支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三十萬元之工作損失,尚嫌欠據,自不應准許。
㈢物之毀損部分:原告丙○○主張其遭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計價六萬六千九百
四十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丙○○就其受損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提出估價單六紙(同上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現場毀損相片三禎(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正、背面)佐證,又證人陳進福證稱:「丙○○是在夜市場做生意,認識他約三、四年,因批手表給他賣而認識,他賣的都是三、四百元的手表,我們生意往來都有估價單,附卷四千五百元的估價單是我開立」(同上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證人陳玉山證以:「約八十七年時與丙○○做生意時認識的,我是賣一些玉品給他,附卷二紙估價單計價四萬七千七百元是我開的,因事情發生後,丙○○稱要和解須了解貨的價格,才要求我開立的,丙○○確實有向我買貨,祇因時間已久,且這些貨現已沒有貨了,所以我是大概預估數量及價格...貨品都是玻璃的(同上卷第五一頁);證人尤枝文證稱:「我開設旺達公司,做燈飾生意買賣,與丙○○有生意上往來七、八年,生意買賣都有開收據,四千六百四十元之估價單是我開的,有收到錢,收據是購買時就開立」(同上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證人黃純玉證以:「因商業上往來認識丙○○,我是開設源鑫五金玩具店,與丙○○都是現金買賣,五千五百元的估價單是我開的...」(同上卷第七三頁);證人吳碧川亦證以:「認識原告六、七年,他們到我開設的太平洋陶藝店來買陶瓷,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丙○○應有來買陶瓷,有時一個星期就來乙次,有時一、二個月才來乙次,買的貨款有時六、七千元,有時也有上萬元,都是買樸滿有大、有小,大的二、三百元,小的一百多元,都是陶瓷做的,卷附四千六百估價單是我開的...」(同上卷第一六0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卷附六紙估價單所載情形,並無不合,堪信為真。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形式上亦不爭執,僅空言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右側顱頂頭破裂傷、左背上瘀血
傷、右背瘀血傷、右側下背部瘀血傷、前額中間及右側擦破瘀血傷及腫脹,原告乙○○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血腫、左手腕前側瘀血傷、右上臂瘀血傷、右前臂擦破傷,彼等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原告丙○○國小肄業,經營攤販,有土地乙筆、房屋二棟,原告乙○○不識字,與原告丙○○共營上開攤販,無不動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房屋稅繳款書(同上卷第一0六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同上卷第一0七頁)、使用執照(同上卷第一0八頁);而被告二人皆為家庭主婦,無任何薪資、收入及資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以賠償原告丙○○為十萬元、原告乙○○為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計醫藥費三萬零四十九元、物之毀損部分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慰撫金部分十萬元共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乙○○計醫藥費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三萬元共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依伺權行為法則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至其假執行之執行,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敍。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