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癸 ○ ○原 告 戊 ○ ○原 告 乙 ○ ○原 告 庚○○○原 告 丙 ○ ○原 告 丁 ○ ○原 告 甲 ○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告 辛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乙○○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叄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壹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戊○○、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庚○○○、己○○分別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七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自任互助會首,以自行招募之工研院同事及由其姊溫雲嬌所招募之會員共組成互助會,並虛構會員名單,佯向原告招攬互助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被告,全案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被告成立詐欺罪。被告惡意倒會,其不法行為致生原告等會員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提出同意書、和解契約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互助會單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楊明勳。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均已在同意書上簽名,兩造間已因同意書之簽訂成立和解契約,詎原告等人於達成和解後,復又反悔,要求被告另行提出更優渥之和解條件,但原告等所草擬之和解契約書草案,並不為雙方所接受而未簽名,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自任互助會首,以自行招募之工研院同事及由其姊溫雲嬌所招募之會員共組成互助會,並虛構會員名單,佯向原告招攬互助會,致原告等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被告,全案業經判決被告成立詐欺罪。被告惡意倒會,其不法行為致生原告等會員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互助會單三件為證,而被告因向原告詐取會款,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尚欠原告等如主文所示之會款,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之同意書載明:
立同意書人辛○○女士(以下簡稱甲方),為清償其工研院員工(以下簡稱乙方)互助會之債務,同意左列條款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左列權利移轉予乙方代表丁○○,由丁○○直接收取:㈠可收取之會錢:
⒈林壽雄自年1月至年6月,每月二三五OO元。
⒉林桂美自年1月至年6月,每月二三一OO元。
⒊林佩君自年1月至年6月,每月二三OOO元。
⒋劉邦常自年1月至年5月,每月二一二OO元。
⒌溫善政自年1月至年5月,每月二四三OO元。
⒍黃桂雄一五五八OO元活會債權。
甲方擔保以上債權及金額確屬存在,不足額須日後補足。
㈡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一三及二十一地號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劉海南,權利範圍百分之五)。
㈢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二、甲方同意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出賣系爭房地,為乙方設定一百萬抵押權,抵押權設定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甲方以上權利用以清償如附表所列債權人之債務,若附表所列債權人不接受本和解方案,同意書自始無效。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參照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本件依上開同意書之條款顯示,係被告列出可供清償會款債務之財產。依證人楊明勳(即兩造所服務之工研院法務室經理,具有律師資格)於本院結證稱:「(同意書)是我寫的,當時未達成和解,債務人表示願意將同意書內所列財產清償債務,但是也有說以後如有財產願再拿出來清償。當時被告有意思要債權人放棄其他權利,但債權人有無同意我不曉得」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簽訂同意書時既表示:「以後如有財產願再拿出來清償」,而同意書內又無原告拋棄其他任何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兩造簽訂同意書之真意,應僅係債務清償方法之約定而已,自無需捨同意書內之文字而別事探求,謂原告有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則系爭同意書顯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會款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其應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原來之會款債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均已簽訂同意書,兩造已經成立和解,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七、陳茂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三十五號壬○○與辛○○給付會款事件中雖證稱:「我在調解會待十八年,本件同意書簽訂我有在場,而乙方代表之簽名、債權人在同意書後之簽名即代表同意。這和解書上之和解方案如果不同意就不用簽名。」「當場我有講得很清楚,大家也都很了解。同意書發生和解之效力,沒有寫進去的就不能再爭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惟查被告事後另行提出和解書草案,增列五、六、七:「甲方以上權利,用以清償乙方債權人互助會全部債務,日後乙方不得假藉任何理由向甲方求償。本約成立後雙方債權、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本約成立後,甲方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所成立同意書作廢。」但兩造並未於此和解契約書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見證物二)在卷可憑。被告對此和解契約書之真正,亦所是認。如原告於原來簽訂同意書時,有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被告自無需再提出此和解契約書,增加原告拋棄權利之條件。且依證人楊明勳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表示以後如有財產願再拿出來清償」,已如前述,而同意書內又無原告拋棄其他任何權利之明文,則陳茂雄所稱:「同意書發生和解之效力,沒有寫進去的就不能再爭執」云云,自難解為被告除提出和解書內之財產供清償系爭會款債務外,原告拋棄其他之權利。上開同意書既僅係認定性之和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會款,即非無據。被告因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