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北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與中興路口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竟起意搶劫,在車行至台北市○○區○○○○道路堤頂交流道上坡處往南方向時,命原告先行停車,取出預藏之瓦斯噴霧器,令原告交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並舉出所有尖刀一把逼近原告臉頰喝令其下車,續以瓦斯噴霧器指向原告,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下車離去,被告劫取計程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逸,至同日凌晨五時許,被告將車輛暫停於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附近,遭訴外人蔡忠豐及林家平上前質問,並欲逮捕,復發動引擎加速逃逸,行至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附近,因發生車禍,而為蔡忠豐、林家平及警方所逮捕,所搶劫之系爭車輛亦於車禍中遭撞毀,其所涉及之刑責部分,業經法院依加重強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萬元、賠償車輛損失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証據:除援用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証據外,並補提出相片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陳述:否認有搶劫之行為,是原告自己跑掉,伊才將汽車開走,後來伊將車停在路旁竟遭人擊昏,不知車輛如何受損。
參、証據:爰用刑事訴訟所用之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之現場圖及有關筆錄,並傳訊証人林家平、江晁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與中興路口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途中竟起意搶劫,取出預藏之瓦斯噴霧器及尖刀,令原告交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下車,以強暴、脅迫手段劫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得手後復因逃避追捕,發生車禍致該車撞毀不堪使用,致使原告不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打擊,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價值四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五萬元、賠償車輛損失四十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伊沒有搶劫行為,是原告自己下車跑掉,伊才將汽車開走,後來伊將車停在路旁竟遭人擊昏,不知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係原告所駕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瓦斯霧器噴射臉部,喝令其交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復以尖刀令其下車,致其不能抗拒而下車逃走之事實,已據原告分別在警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五頁),復參以當場查扣之瓦斯噴霧器及尖刀在卷,足証原告當時確係因遭被告之強暴、脅迫無法抗拒而下車逃逸,而被告對於將原告之系爭車輛開走之事實,復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其否認有搶劫之不法意圖,不知原告為何棄車逃走,實與常情相違背而難予取信。被告搶得系爭車輛後停放路邊時,遭証人林家平及蔡忠豐之追捕,復持刀刺傷蔡忠豐胸部,並拒絕下車,加速逃逸,因而發生車禍撞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撞毀之情事,亦分別據証人林家平及江晁章於本院結証陳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該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有關筆錄查明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九八二三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四十五頁),核與証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相片足稽(見附民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顯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刑事判決認定,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劫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因而撞毀致不堪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係八十五年七月出廠,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原告聲請領取牌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全新購入之價格為六十六萬三千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其他非運輸業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故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發生事故時之所餘價值依前開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已使用年限之折舊,僅為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計算方式為 663000- (000000×0.369)- {(000000-000000)×0.369 }-{(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 }=207159,是原告請求之車損損害賠償超過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部分,即不應准許。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法益,已如前述,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經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