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十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 綿被 告 甲○○
居台北縣○○鄉○○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第三人李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查封債務人李粒之
不動產後,由李粒先行清償三百二十五萬元,餘額二十五萬元,李粒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李粒未按期清償,原告即交付系爭本票委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李粒簽立協議書,由李粒清償二十五萬五千元後,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拒不返還,使原告遭受損失,被告之侵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刑事判決認被告侵占金額為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其上原告簽名、蓋章,乃被告偽造,
其內容所載原告與債務人李粒雙方分擔應各付酬金各為四十萬元若屬實在,惟依被告主張前金為十萬元,後酬八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則原告與李粒應各分擔四十五萬元,而非協議書所載之四十萬元,被告主張顯違反常理。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協議書成立時,即取得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三張支票面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元,連同訴外人高次郎因分擔酬金先行墊付之十五萬元,合計取得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元。然原告既已取得現金一百三十九萬元,何以當天被告不要求原告全部給付,而須間隔數天,方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支票。且證人古萬煌已指出該前金一十萬元為繳納規費用,事後原告亦給付有五、六萬元之規費,此足支付所有規費,被告何能再請求規費。退步言,縱該十萬元屬前金而非規費,且原告亦未給付
五、六萬元規費,則原告收到如被告所稱之一百三十九萬元時,何不當場請求原告返還所墊規費。再退步言,被告未當場請求返還,亦應於向原告取得六十萬元時一併主張取回始合常理。
㈢原告取得系爭二十五萬元本票時,被告未當場主張以該本票抵充未收之酬金餘額
,即與常理有違。原告自始即委託江綿處理此事,從未親臨協議場所,何來簽名蓋章,況協議書後另加寫之取款字跡後所蓋之印章,與協議書所蓋之印章不符,此不符同一時間所為,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酬金除原告先給付前金十萬元外,另於原告與李粒之協議書上亦明定由渠等各負擔四十萬元,並應由原告先行墊付。李粒應負擔該四十萬元之部分,除已由高次郎先行墊付十五萬元,再由李粒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先墊付被告酬金四十萬元之部分。而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後酬並非原告所謂依實際回收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又因李粒所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尚未兌現,原告對被告稱伊先給付被告後酬六十萬元,嗣本票兌現後再給付剩餘之二十萬元,當李粒交付被告轉交原告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時,被告僅須交付原告五萬元即為已足,且本案辦理前後由被告代墊之郵規費已六萬餘元。原告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案件處理明細表及收據二十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秀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號刑事卷;並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函查;及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上原告及第三人李粒之簽名,與渠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姓名,及於上開偵查卷、刑事卷內之簽名是否各為同一人所為;又上開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上原告之印文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印文是否相同;及訊問證人李粒、古萬煌、高啟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訴訟代理人江綿(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透過第三人古萬煌之介紹,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催討伊與第三人李粒間關於三百五十萬元借貸之返還事宜,於查封債務人李粒之不動產後,由李粒先行清償三百二十五萬元,餘額二十五萬元,李粒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李粒未按期清償,原告即交付系爭本票委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李粒簽立協議書,由李粒清償二十五萬五千元後,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據為已有,拒不返還,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侵占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刑事判決認被告侵占金額為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本件原告已支付前金十萬元,後酬六十萬元,及規費五、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李粒間之借貸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並以第三人高次郎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李粒未為清償,原告遂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之催討,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李粒交付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元、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元,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原告及李粒各負擔四十萬元酬金,且由原告先行墊付。本件酬金除原告先給付前金十萬元外,另李粒應負擔四十萬元之部分,除由高次郎先行墊付十五萬元,再由李粒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是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後酬,並非依實際回收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又李粒所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尚未兌現,原告對被告稱伊先給付被告後酬六十萬元,嗣本票兌現後再給付剩餘之二十萬元,當李粒交付被告轉交原告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時,被告僅須交付原告五萬元即為已足,且本案辦理前後由被告代墊之郵規費已六萬餘元,被告將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抵充上開報酬,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代理人江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催討其與第三人李粒關於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返還事宜,嗣由李粒清償三百二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嗣李粒未清償上開本票,原告即委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李粒即清償二十五萬五千元,惟被告未將上開執行所得金額交付原告,且被告之侵占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認被告侵占金額為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八十四年四月李粒與原告訂立之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三三、四至六頁)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與債務人李粒間之借款,成立和解當日只收到三百二十五萬元及李粒
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當日原告係收受四百十五萬元支票及現金,另由李粒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合計四百四十萬元等語抗辯。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議書所載:立書人:債權人:乙○○(以
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李粒(以下簡稱乙方)債務人:高次郎(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乙、丙雙方積欠甲方借款(含抵押權設定擔保部分)事件,達成協議如后:
一、乙、丙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甲方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後附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面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元正,結清三方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三、...另由乙方覓一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乙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雖原告及證人李粒均否認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彼等所為(見本院卷第二三、
四一、四四頁),惟該協議書上原告及債務人李粒之簽名,與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上原告及第三人李粒之簽名,及彼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之姓名,並於上開偵查卷、刑事卷內訊問筆錄之簽名,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①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上甲方欄下之「乙○○」簽名、左側之「乙○○」簽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五號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偵訊筆錄及其當庭簽寫「乙○○」簽名筆劃特徵相符;②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上乙方欄下之「李粒」簽名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卷內偵訊筆錄及其當庭簽寫「李粒」簽名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再參以上開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上原告之印文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①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內「乙○○」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乙○○」印文、印章實物所蓋「乙○○」印文相同;②協議書第二頁尾端「乙○○」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乙○○」印文、印章實物所蓋「乙○○」印文不同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七一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
⑵其次,證人即第三人高次郎之外甥女高秀珠證稱:伊見過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
議書,訂約時伊在場,伊舅舅高次郎不太識字,叫伊陪他一起去。如果有要簽字的時候,他叫伊幫他看。協議書是先打好的,高次郎的名字是伊簽的。當時現場很多人,伊不認識乙○○,伊沒有印象看到乙○○或李粒簽名或蓋章,伊只負責伊舅舅的部分...協議書伊蓋的時候是否甲乙方都已經蓋了,因太久,不記得了。...協議書內容伊不太記得,只知道伊舅舅和他女友李粒欠對方錢,協調要如何還錢,...當時簽了幾份伊不知道,但伊舅舅有兩份...協議書手寫的部分是誰寫的伊沒印象。但當天總共支票和現金有四百一十五萬元還給他們,他們如何協調,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二頁);再佐以證人即高次郎之子高啟峰證稱:協議書是伊交給被告。伊父親過世後,在書櫃找到。因之前被告叫伊找這份文件,伊後來找到交給被告。協議書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⑶再者,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乙(即李粒)、丙(即高次郎)雙方於本協議
書簽立時給付甲方(即原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如後附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面額計二百九十一萬元正...等語,而該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付款人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市銀行內湖分行、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該三紙支票均由李粒、高次郎背書,且均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綿存入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一四一二八之七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劃00000000之○九二號、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店存字第八九○○四一八號、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銀內湖字第八九六○二○二六○○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七五、七六、七九、八○頁),及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莊市農信字第一一六五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卷第七三頁)在卷足稽。
⑷綜上,上開協議書上原告及債務人李粒之簽名筆劃特徵,均與彼等於本件民事及
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簽名相符,且其上之印文復與原告之印鑑章相符(除上開協議書第二頁尾端「乙○○」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乙○○」印文、印章實物所蓋「乙○○」印文不同,惟該不同於印鑑章之印文上之簽名筆劃特徵與其簽名仍屬相符外),及證人高秀珠、高啟峰之證言,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三紙支票確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綿提示兌領等情觀之,上開協議書係經原告簽名、蓋章及證人李粒簽名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李粒否認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因與自身利害攸關,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兩造之介紹人古萬煌雖證稱:...當天李粒還三百二十五萬元,是由高次郎拿出來付的。有支票有現金,總共三百二十五萬元,...李粒並開一張二十五萬元本票給江綿,...當天李粒交三百二十五萬元的支票和現金和二十五萬元的本票。至於支票和現金各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惟證人古萬煌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證稱:(拿多少錢還你知道嗎?)確實數字伊未參與...劉(指被告)去要回這些錢,確實數目多少,伊未參與...等語(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其既先證稱和解數目並不清楚,後於本院證稱支票及現金合計三百二十五萬元,前後矛盾,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綿於刑案中亦陳明:證人古萬煌不知道錢的數目,他在外面抽煙等語(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尤足證證人古萬煌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是被告抗辯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與債務人李粒之借貸,係由李粒、高次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原告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及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元,並由李粒另行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之事實,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和解當日僅收受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本票,尚無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為前金十萬元,後酬六十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自認先後收受上開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三頁),惟否認兩造約定之後酬為六十萬元,並以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報酬為原告及李粒各四十萬元,原告僅給付其部分及高次郎代墊之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及規費云云抗辯。經查:
⑴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有關甲方(即原告)委託事務所處理事件應付酬金,由甲
(原告)、乙(李粒)雙方各負擔四十萬元正,與丙方(即高次郎)無涉。第三條約定:前條乙方(李粒)應付款項,由甲方(原告)先行墊付,另由乙方覓一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乙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甲方。(因前款四十萬元正,其中由丙方先行墊付一十五萬元,利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上開協議書既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協議書之內容既為原告、李粒、高次郎分別為甲方、乙方、丙方所訂立,並由被告任見證人(見本院卷第
三一、三三頁),則依前揭文義所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報酬,兩造及李粒即同意由原告、李粒各負擔四十萬元乙節,堪予認定。而原告既已支付被告報酬六十萬元(不含前金十萬元部分),早已超過原告應負擔部分,雖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李粒應負擔之四十萬元部分由原告代墊,然所謂「代墊」應僅係指代先為支付,並非原告就李粒應支付之四十萬元部分為債務承擔之意,是原告縱未為代墊,被告亦僅得依上開協議書之規定,請求李粒給付,於李粒未為給付時,被告並無得對於原告主張之權利,殆無疑義。
⑵復查,原告主張證人李粒交付原告以清償借款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因李粒屆
期未為清償,原告即委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並經李粒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二十五萬五千元清償,該二十五萬五千元即由被告收受後未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八十四年四月李粒與原告(由被告為代理人)訂立之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三三、四至六頁)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抗辯李粒簽發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係為清償原告先墊付被告酬金四十萬元云云。惟查,倘被告抗辯屬實,則李粒於簽發該本票後,應即交付在場之被告始為合理,亦無於上開協議書記載李粒之酬金部分由原告代墊之必要,尤有甚者,上開李粒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所訂立之清償協議書明載:李粒於簽署協議書之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結清雙方債權債務,且另給付五千元補貼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相關費用,原告即歸還上開本票並撤銷強制執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益證上開本票係李粒為清償原告之借款所簽發;再佐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具之協議書復未載有上開二十五萬元本票係為支付原告應代墊之酬金等明文,是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上開二十五萬五千元既為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交付原告。雖被告抗辯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計支出費用五萬零六百零八元(含有收據部分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無收據部分三千一百八十元),並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九頁),其主張縱屬實在,亦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上開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原告償還。準此,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充其量合計為四十五萬零六百零八元(000000+50608=450608,此金額尚未扣除原告主張已給付之五、六萬元規費在內,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且被告於刑案中自承原告已付規費一萬元,見上開刑案二審卷第三四頁),而原告已給付被告酬金六十萬元(未含前金十萬元在內),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三頁),顯已逾原告所應給付之數額,被告自無權對原告再為請求給付報酬,而被告抗辯李粒部分尚有二十五萬元報酬未給付,該部分既非屬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自不得就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應交付原告之二十五萬五千元主張抵銷,至為明確。
⑶退步言,原告既已給付被告六十萬元,而被告自承第三人高次郎已代墊十五萬元
(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合計被告亦已收受七十五萬元報酬,充其量原告所應代墊者,亦僅餘五萬元而已,再加計被告支出之規費五萬零六百零八元,亦僅十萬零六百零八元,則被告主張抵銷後,至少亦應返還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154392)。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委任契約所收取之上開二十五萬五千元,依前揭規定,即應交付原告,惟被告於收取後即據為已有,拒不返還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六頁),且被告就未返還之事實亦不爭執,尤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先後自承應返還原告者,或為五萬元或為二十五萬元(見上開刑案一審卷第二三頁、四六頁、刑案二審卷第四六頁),且證人古萬煌於刑案中亦證稱:被告曾每隔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共打電話二、三次以上,要伊轉告原告暫緩清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四六頁),亦為被告於刑案中所自承(見刑案一審卷第四六頁),且被告侵占之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三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則本院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