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七十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律師被 告 乙 ○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鄭寬裕 住台北市○○○路○段○○○號
黃欣欣律師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與其弟即原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案件進行偵查,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該案之偵查庭期,在該署第九偵查庭,被告因認原告供述不實,心生不滿,竟趁原告於訊問筆錄簽名時,徒手毆打原告數下,致原告受有右腋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及右肩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庭前,無視國家設立法院之莊嚴,竟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在法庭眾目睽睽下遭毆打,所受精神痛苦萬分,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被告財產極多,以其對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五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
㈠、兩造係親兄弟,因原告自小不願在家幫忙,四出游蕩,被告為維護家業,所有土地之耕作均自動處理。原告為霸占產業,不惜報遺失所有權狀,被告不得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然在偵查庭中,原告猶不顧是非,信口雌黃,被告忍無可忍,始出手教訓,不可能出手過重,且因被告年長原告十四歲有餘,原告正屬壯年,自不可能因此受有多大之損害,被告加害之程度甚為輕微。
㈡、被告年逾七旬,僅有國小學歷,因罹有骨刺痛風痼疾,家中農事已交由兒負責,被告目前並無收入,僅憑存款利息及房屋租金維生。反觀原告將被告及兩造共有之土地,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變更為其所有後,已成億萬富翁,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身分地位亦劣於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案件進行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在該署第九偵查庭,被告因認原告供述不實,心生不滿,竟趁原告於訊問筆錄簽名時,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腋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及右肩皮下瘀血約伍乘伍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八診字第一一七七號甲種診斷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偵查卷內可稽,被告所犯傷害罪,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刑事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自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起因於原告連續將被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在檢察官偵查庭中因認原告所述不實,致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出手毆打原告,被告無視法庭之莊嚴,固屬不該;惟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之加害情節亦非嚴重,且兩造乃親兄弟,均為小學畢業,原告現年五十六歲,被告則已七十歲,各擁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多筆土地,經濟狀況均甚佳,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僅其中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