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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複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如附件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主文暨事實(如附件二),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任何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如附件一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主文暨事實(如附件二),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任何版面壹日。

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誹謗原告之事實,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五三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民事判決應獨立於刑事判決云云。然此乃就刑事判決有誤,不宜將錯

就錯,並非表示民事必須與刑事不同。以本案而言,誹謗罪與損害賠償事件關係密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同。

㈢本大樓出入並無門禁,且不必登記。開會地點係教室非自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㈣被告向僑泰大樓七十二戶住戶、公司、補習班、店面廣發黑函,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

㈤被告指摘原告「栽贓、抹黑、暴力、態度鴨霸、自欺欺人、播散不實謠言、擅做

決定、大言不慚、令人聞之噴飯」,非只遣詞欠妥,何能以口頭禪帶過。原告因此名譽遭受重大傷害,精神痛苦萬分。

㈥被告攜證人謝新富出庭偽證其貼大字報之處所為住宅一節,純係偽證。

、證據:㈠會議通知單。

㈡第十九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首頁。

㈢第十九屆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

㈣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席委員會議之委員姓名、住址表。

㈤僑泰大樓公司行號名錄。

㈥新聞簡報影本乙份。

㈦原告學歷經歷及社團服務證明書影本。

㈧會議現場照片。

㈨與會人員證明書。

㈩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

筆錄影本。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會議記錄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侵權行為是以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其判斷應以被告行為是否為憲法第十一條

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自應受最大限度之保障。

㈡被告言論之內容均係真實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所指被告譭謗其名譽之言論,無非以被告張貼大字報及信函記載指摘事項。綜觀被告上開大字報及信函,其內容包括事實之報告,及前項事實之評論。前者係對事情為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事實為主觀之評價。按誹謗罪,以指摘某一具體事件為要件,倘行為人之事實報告並非出於虛捏,則就該事實為價值評斷,既不涉及可供經驗檢驗其存在與否之現象,自無法構成誹謗罪,是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以大字報或信函指摘之事實,是否有所據:

①被告從未表示老謝偷郵票,然原告乙○○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協調會上宣稱被

告稱老謝偷郵票,此有證人何月琴及謝裕在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誹謗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從而被告以大字報記載,乙○○誣指老謝偷郵票云云,顯有所據,並非空穴來風,憑空杜撰。既為真實之陳述,有何誹謗可言。②管理員謝新富每天提早於五點下班,時間長達四個月,直至被告抗議後方改為七

點下班,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而原告身為主任委員,焉有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該項陳述並非虛捏,且管理員早退時間,長達四個月,是以被告認為係出於主任委員同意,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被告信函該項指摘即無不實可言。既在保障住戶安全,不但係出於自衛行為,且原告該行為本可受公評,被告就原告客觀存在之行為為評論,有何誹謗可言。

③原告未經住戶全體同意即任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員之上下班時間,此業經證人

曾程花、蘇慶成、劉健志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事譭謗案八十八年字第八七○號中證述屬實。則被告就原告此項未經全體任戶開會決定,怠乎四十九號住戶門禁安全之行為提出質疑,促其對此重要之事勿擅做決定,亦顯無不實指摘可言。

④被告身為四十九號住戶,又兼僑泰大樓管委會常務委員乙職。就四十九號住戶是

否多使用四十一號住戶之管理費暨僑泰大樓公共基金之計算,是否不公乙節,在向原告反應未獲解決情況下,張貼大字報陳明意見,有何不妥。且管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本可受公評,被告就原告所謂四一號住戶長期補貼四九號住戶提出質疑,既與全體住戶公共利益有關,非加駁斥,即不足保障四九號住戶權益。自屬出於自衛而為之言論,亦無不法可言。足見被告上開言論符合真實之陳述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原則。

㈢刑事判決完全誤解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陳述之內涵,以致適用法規違誤,謹分述如下:

①關於誣指老謝偷郵票乙事:被告縱有質問老謝信件之郵票為何不見,但從未表示

老謝偷郵票。惟原告卻於協調會上宣稱被告說老謝偷郵票,此業經證人何月琴及謝裕在刑事案證述明確。故被告大字報該項指摘顯有依據,乃真實之陳述。至於謝新富如何向原告陳述以及原告瞭解之內容如何,與被告是否真實之陳述無關。②關於管理員謝新富提早下班乙事:按管理員謝新富提早於下午五點下班,時間長

達四個月,被告主觀認為係出於原告同意,並未違背常理。縱出於誤信或不察,但依該情況任何人皆會相信係經過主任委員之同意。從而被告該項指摘即為真實之陳述。惟刑事庭竟以管理員謝新富證稱提早下班乃個人因素,並未告知自訴人云云為被告判罪理由,誤將可能非真相之真相,例如管理員證言不實,當做被告非真實之陳述,混淆真實陳述與真相陳述,自亦不足採。③關於原告擅自決定管理員上下班時間乙事:按管理員上下班時間,並未經全體住

戶開會決定,而係管理委員會所決定,此為刑事判決所審認。被告指摘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擅自決定管理員上下班時間,顯有相當理由,並憑空杜撰。刑事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員上下班係管理委員會決定,一方面又認為被告該項指摘為空穴來風,其矛盾互見,自亦不足採。④關於管理費支出乙節:按管理費之計算何者合理,又四十一號全體住戶有無多繳

管理費補貼四十九號全體住戶情事,本可受公評且事攸住戶公共利益及被告之權益。故被告對於原告該項四十一號住戶繳納管理費補貼四十九號住戶之陳述提出質疑,乃有所據,不但係真實之陳述,且係出於自衛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

⑤關於原告稱被告希望所經營之元昌皮件行店面前得劃黃線以供擺攤乙節:被告數

年來,均堅持店鋪前不得擺設攤位,騎樓劃黃線時,被告從未表示需留兩格以供擺攤。高太太之證詞非公允。

㈣被告行為與散布於不特定大眾之要件不符:刑法第三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或圖畫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若僅告知特定之大眾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㈤不論被告以大字報記載所指摘者或以信函記載所指摘者,皆係被告基於善意發表

意見,且與僑泰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不罰之列。退言之,縱認上述大字報或信函之記載,對原告之名譽涉有誹謗之事,但依前開理由所述被告係於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會場向參與開會之特定對象傳達,該大字報於開會結束時,即已撕毀除去。而信函亦係向僑泰大樓之特定住戶寄發,並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

三、證據: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要旨乙份。

㈡大樓管理契約書乙份。

㈢原告八十八二月八日分寄僑泰大樓住戶之通知單乙份。

㈣四十九號全體住戶聯名書乙份。

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要旨乙份。

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 號判決乙份。

㈦出席委員名單乙份。

㈧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會議記錄影本。

㈨出席人員證明單乙份。

㈩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要旨乙份。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十六版,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各刊登一日之判決。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就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刊登日報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如附件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主文暨事實(如附件二),刊登於中國時報任何版面壹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橋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會場,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故意,以大字報記載指摘:「乙○○(即指原告,下同)誣指老謝偷郵票,˙˙˙乙○○栽贓、抹黑、暴力、態度鴨霸˙˙˙。」等語,使任何得以出入該處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損毀乙○○之名譽;又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信函記載指摘:「一、四一號大樓管理員老謝於下午五時下班乙事(是林先生訂),身為主任委員之林先生與總幹事之高太太均心知肚明,卻都說不知其情,難道老謝吃了熊心豹子膽,擅自提早二小時離開崗位,置四九號大樓門禁於不顧?實際上准其下午五時下班,已是無法掩飾之事實,請別自欺欺人,貽笑大方了。二、本人從未允許他人在店前騎樓設攤,亦無誣指老謝撕下本人信件上郵票等事,林大主委明知其情,竟存心抹黑,播散不實之謠言,這是敦親睦鄰之道嗎?三、四九號大樓卻只設一名管理員僅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假日無人看管),攸關大樓住戶安全之問題,應經住戶大會決議或住戶簽名同意,請問林大主委此事是否經過如上之手續?答案當然是『這雞毛蒜皮之事,本大主委決定可也』!您既然擅作決定,請問住戶安全問題您扛得起責任嗎?四、林大主委向以精明見稱,對於十八年來橋泰大樓費用之收支情形瞭若指掌,竟稱四九號大樓十八年來多用了四一號大樓四百萬元云云,此人人不用思索即知之事,如此大言不慚,令人聞之噴飯,難怪態度鴨霸。」等語,將之寄送散布予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一至四九號僑泰大樓將近七十戶之住戶,損毀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因犯有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董事長,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曾擔任台北市教育事業協會常務理事、中華民國觀護協會常務理事和平國際獅子會理事長、台中縣同鄉會理事長、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大安區分社、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大安辦事處顧問等職,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原告名譽,受到不法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本息,並請求將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如附件一、二)刊載中國時報等語。

三、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是以不法為要件,被告言論之內容均係真實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從未表示老謝偷郵票,而管理員謝新富每天提早於五點下班,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就原告客觀存在之行為為評論,有何誹謗可言。被告身為四十九號住戶,又兼僑泰大樓管委會常務委員乙職。就四十九號住戶是否多使用四十一號住戶之管理費暨僑泰大樓公共基金之計算,是否不公乙節,在向原告反應未獲解決情況下,張貼大字報陳明意見,有何不妥,被告上開言論符合真實之陳述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原則。刑事判決完全誤解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陳述之內涵,以致適用法規違誤,被告行為與散布於不特定大眾之要件亦有不符,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或圖畫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若僅告知特定之大眾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被告基於善意發表意見,且與僑泰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在不罰之列。縱認上述大字報或信函之記載,對原告之名譽涉有誹謗之事,但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會場向參與開會之特定對象傳達,該大字報於開會結束時,即已撕毀除去。而信函亦係向僑泰大樓之特定住戶寄發,並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並不構成誹謗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橋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會場,及同年六月八日以信函,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犯有誹謗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被告亦自認張貼大字報及寄送信函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侵權行為是以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其判斷應以被告行為是否為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自應受最大限度之保障云云。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理由書參照)。是在實施誹謗除罪化前,言論自由尚非漫無限制,灼然可見。

六、被告復辯稱:其言論之內容均係真實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綜觀上開大字報及信函,其內容包括事實之報告,前者係對事情為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事實為主觀之評價。被告從未表示老謝偷郵票,而管理員謝新富每天提早於五點下班,為原告不爭之事實,顯無不實指摘可言。被告身為四十九號住戶,又兼僑泰大樓管委會常務委員。就四十九號住戶是否多使用四十一號住戶之管理費暨僑泰大樓公共基金之計算,是否不公乙節,向原告反應未獲解決情況下,張貼大字報陳明意見。且管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本可受公評,足見被告上開言論符合真實之陳述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原則。刑事判決完全誤解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陳述之內涵云云,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從未指明老謝偷郵票云云。惟證人謝新富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呂先生有懷疑過我拿走郵票」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第七二、七三頁),於本院訊問時猶稱:「因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收掛號信,他(指被告)還拿不見郵票的信件給我看,我說我不知道,他還是說郵票不見了,我懷疑他認為我拿走郵票,我有去跟林主委(即原告)講,說被告來質問我郵票為何不見,我說信件來時郵票就不見了,我怎會知郵票為何不見,我有說呂先生(即被告)懷疑我拿郵票...」(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一頁及背面);證人即負責投遞橋泰大樓郵件之郵務士呂志能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有天謝先生告訴我說...郵票不見了,呂先生懷疑是他撕的...」(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卷第七十頁);證人甘素玉證稱:曾聽到呂先生與老謝爭吵,呂先生說老謝偷他郵票,老謝說沒有,剛好三樓高太太回來,也說老謝是老粗不會拿你的郵票等語;證人即高太太曾程花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那天我有看到被告與老謝在吵架...被告懷疑他偷郵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六○頁及背面),是被告確曾說謝新富偷郵票,至為明顯,被告於大字報上直言指陳「乙○○誣指老謝偷郵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僑泰大樓被告所經營之元昌皮件公司門口騎樓所留不准停車位置,刷有黃色斜線,此觀卷附照片甚明。証人謝新富並稱該黃色斜線乃被告要求,雖高太太(即証人曾程花)曾告知元昌要留個攤位,但其告知時黃色斜線業已劃好。証人曾程花亦稱:管理員劃騎樓黃線當天林主委不在場,他事前、事後均未說過他要故意留二格給攤販擺,於本院復稱:林主委沒有告訴我要留空位給攤販,因我們取締攤販都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背面)。則被告經營之元昌皮件前所劃黃線與原告無涉。則被告於信函內指摘「林大主委明知其情,竟存心抹黑,播散不實之謠言」,要屬虛構侮蔑之詞。被告指摘原告准許管理員謝新富提早下班一節,據證人謝新富於原審證稱:「自去年九月到年底有提早下班,此乃個人因素...,並未告知原告、高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背面至七二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復稱:「管委會是規定七點下班,八十七年改保全,我五點下班,沒告訴林主委或是管理委員,我只跟保安接班人員講,因他們五點來,我剛好交給他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及一四二頁)。足見其係見有保全人員,乃怠於職守,擅自違反管理委員會七點下班之規定,提早於五點離去。被告於信函直陳:「四一號大樓管理員老謝於下午五時下班乙事(是林先生訂)...實際上准其下午五時下班,已是無法掩飾之事實,請別自欺欺人,貽笑大方了。」顯係以片面臆測傳述不實之事。被告復於信函指稱:「四九號大樓卻只設一名管理員僅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假日無人看管),攸關大樓住戶安全之問題,應經住戶大會決議或住戶簽名同意,請問林大主委此事是否經過如上之手續?,答案當然是『這雞毛蒜皮之事,本大主委決定可也』!您既然擅作決定,請問住戶安全您扛得起責任嗎?」。惟查:橋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群衛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橋泰大樓巡邏安全管理定有契約,而保全人員之工作時間乃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等情,此經證人即橋泰大樓住戶曾程花、蘇慶成、劉健志證述明確(見原法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表示此雞毛蒜皮小事由原告處理即可,被告之目的在於強調原告不顧大樓權益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四六頁),足見被告指摘原告以該事為雞毛蒜皮小事,一人擅自作主云云,純為其空言杜撰。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為四九號住戶爭取權益,惟若被告認為該項決議之程序存有瑕疵,應依僑泰大樓管理規約或法律相關規定予以救濟,而非憑空推論,其所辯要無可取。至有關管理費支出一節,被告雖迭次辯稱四九號大樓並未使用四一號大樓之管理費四百多萬元,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云云。查原告就十八年來四一、四九號管理費之支出,已製作明細分發住戶,而原告身為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得就管理費之支出方式合理與否表示意見,以謀求改善。被告倘就原告之計算有所異議,理應透過合法程序提出自己之看法,被告未經全體住戶開會,判斷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即率爾以信函謂:「此人人不用思索即知之事,如此大言不慚,令人聞之噴飯,難怪態度鴨霸。」等語,自屬空言傳述不實之指摘,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雖抗辯其張貼大字報意見澄清事實;散發信函乃出於善意,就被告與全體住戶之權利,向原告提出質疑云云。然有關誣指偷郵、准許管理員提早下班、騎樓設攤、擅自決定四九號管理員上下班時間等情,被告所述均非事實,至管理費分擔一節,被告亦未曾透過合法程序表達,有如前述。被告擅以「栽贓、抹黑、暴力、態度鴨霸」、「自欺欺人,貽笑大方」、「存心抹黑,播散不實之謠言」、「此人人不用思索即知之事,如此大言不慚,令人聞之噴飯,難怪態度鴨霸」等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適當之評論,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再辯稱:所謂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或圖畫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始足當之。若僅告知特定之大眾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難繩以該條之罪。縱認上述大字報或信函之記載,對原告之名譽涉有誹謗之事,但被告係於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會場,向參與開會之特定對象傳達,該大字報於開會結束時,即已撕毀除去。而信函亦係向僑泰大樓之特定住戶寄發,並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謂「散布於眾」,即指散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故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意圖散布於眾;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係借用橋泰大樓七樓之二召開,而「七樓之二內設有課桌十一張,課椅約三十張,課桌二人座有四張,三人座有七張,另有長桌一條,桌上放有雜物,還擺有電視電鍋微波爐食品,室內前方設有類似學校教室之大黑板,黑板前設有講桌及桌椅,黑板對面是擺設桌椅,桌椅後是一房間(臥室),門柱上掛一時鐘,右側設有一臥室,其他尚有鐵櫃及桌椅書籍等。」,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證人湯光清對法院訊問:「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乙○○有無向你借七樓之二開會?」,亦答稱:「有向我借教室開會,時間記不得。因為補習班在上課,所以才情商父親七樓之二。」又問:「七樓之二作何用途?」,答:「前半部是我父親講經的地方,後半部是臥室及廚房。」問:「開會時有無參加?」,答:「開會中途才進去,所以沒有簽到。我進去開會時大門是開著的,可以進出,當時開會的人約接近二十個人左右,我是住戶不是委員,為事關我的權益,所以才去參加,會議時可以自由進出,沒有強制何人參加或何時可離開」(見前揭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及一二七頁),是開會之會場平時供為講經場所,開會時其住戶亦得自由參加或進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不限於特定之對象至明,何況,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張貼上開大字報於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會場,並向僑泰大樓住戶發函,指摘原告「栽贓、抹黑、暴力、態度鴨霸」、「自欺欺人,貽笑大方」、「存心抹黑,播散不實之謠言」、「此人人不用思索即知之事,如此大言不慚,令人聞之噴飯,難怪態度鴨霸」等語,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至為明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八、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師範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董事長,僑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曾擔任台北市教育事業協會常務理事、中華民國觀護協會常務理事和平國際獅子會理事長、台中縣同鄉會理事長、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大安區分社、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大安辦事處顧問等職,月入一、二十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皮革生意,生意好時收入約十萬元等,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及社團服務證明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七七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設有規定。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將刑事判決書登報,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刑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是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主文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主文暨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任何版面一日,以回復其名譽,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就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勝訴部分,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性質上不能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