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訴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任職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地院第十五法庭公開審理原告自訴被告竊佔案件(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案件)之際,因被訴心生不滿,當庭辱罵原告「心理變態」,而公然以該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原告。

㈡原告雖無成就,但向來潔身自愛,「名譽是第二生命」,但對原告而言,名譽更

甚於生命,原告罹患重病之事一直未告知昔日同事,被告辱罵原告「子宮切除,心理變態」,導致昔日同事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尤其原告未婚,造成他人誤會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使原告在昔日同事面前顏面盡失,復無從解釋,每思及此,即憤恨難平無法平靜,內心之痛,至今尚無從治癒,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作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我先生外面有女人,都是由她引起的,她們是一個集團共同計畫的。

㈡以前我賺的錢買的不動產,登記我先生名義,已經過戶給原告了,因原告未結婚,我先生已將孩子歸由她撫養,我先生才可以繼續與女人來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間在台北地院任職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地院第十五法庭公開審理伊自訴被告竊佔案件(即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案件)之際,因被訴心生不滿,當庭辱罵伊「心理變態」,而公然以該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伊,導致昔日同事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尤其伊未婚,造成他人誤會伊私生活不檢點,使伊在昔日同事面前顏面盡失,復無從解釋,每思及此,即憤恨難平無法平靜,內心之痛,至今尚無從治癒,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先生外面有女人,都是由她引起的,以前伊賺的錢買的不動產,登記先生名義,已經過戶給原告了,因原告未結婚,伊先生已將孩子歸由她撫養,伊先生才可以繼續與女人來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地院第十五法庭公開審理伊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之際,當庭辱罵伊「心理變態」之語,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竊佔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案卷第三七、三八頁),且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案件開庭錄音帶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案卷第四三頁),而「心理變態」一詞,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上,顯然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作用,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原告,亦足以貶抑原告人格,且被告既係於法院開庭審理時,在法官、書記官、錄事、庭丁、法警及其他不特定訴訟當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庭辱罵原告「心理變態」,其公然侮原告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因而所涉公然侮辱罪,亦經台北地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辱罵伊「子宮切除,心理變態」,導致昔日同事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尤其伊未婚,造成他人誤會伊私生活不檢點,使伊在昔日同事面前顏面盡失,復無從解釋,每思及此,即憤恨難平無法平靜,內心之痛,至今尚無從治癒,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公職,月入四萬餘元,有房屋一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書、人事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三○至三二頁),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成衣業,月入三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遭被告公然侮辱所受之痛苦,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萬元為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對於第二審判決,如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被告即告確定,故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