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非檢察官,亦非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其提起本件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