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 訴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甲○、丁○○、乙○為協同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戊○○、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戊○○、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丁○○、乙○(下稱甲○等)方面: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㈠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對造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系爭第七八七地號土地係甲○於民國五十年所購,有杜賣證書為憑。其
餘三筆土地(地號第七九八、七九八─一、七九九號)雖由陳銀河所買登記於甲○名下,惟否認係信託關係,是時甲○僅十歲,不能單獨為法律行為,焉能成立信託?縱認系爭土地屬信託財產,信託關係終止後,僅有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之債權請求權,並無何物權或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可言,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甲○名下,並非被繼承人陳銀河所有之遺產,即使為命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根本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⒉否認戊○○所提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蓋該覺書及同意書其上甲○名字
係以打字而成,根本非甲○親自簽名,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權利義務,何須於四天後再立覺書?再者,該同意書所承諾者,係附僅於「土地出售或合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能向甲○請求給付六分之一之出售款或合建分配之房地,故戊○○、丙○○○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⒊就對造之答辯:
⑴甲○與周伯倫所簽立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書始為真正
,該事實業經許麗玉代書證述相符,戊○○主張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七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予周伯倫之說,根本與事實不符,況出售之不動產中,其第七九一、七九一之
一、七九○之六、七四六之十一等地號之地上物及鄰接國有地之承租、承購權及其地上物等,均非本件信託之範圍,戊○○、丙○○○更無任何權利得以請求該部份之分配。
⑵戊○○所提之和解契約書其當事人為甲○及訴外人元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元萊公司),殊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無涉;該筆款項係給予訴外人陳文發之地上物拆除費,此由該和解契約書可稽,非七九九地號土地之通行費,對造無權請求分配。
⒋甲○於民國六十三年起開始雖以駕駛計程車為主業,惟並未停止耕作活
動,有自耕能力,自有資格承租七八七地號持分六分之五,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獲三分之一補償,此部分尚與戊○○無涉。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甲○之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乙件為證。
二、上訴人丁○○、乙○(下稱丁○○、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上訴人戊○○、丙○○○(下稱戊○○等)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戊○○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三百二十
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二百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⑴駁回上訴。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甲○主張六千四百萬元尚包括因承租其餘六分之五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法定應得三分之一權利在內,戊○○等否認甲○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應以原證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⒉甲○自始以開計程車為業,從未從事耕作,何來資格承租其餘六分之五土
地,戊○○等否認三七五租約之真正,甲○沒有終止租約三分之一之權利。
⒊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由周伯倫轉讓予潤泰公司,該公司因建物出入口均
開向其未買受之七九九地號土地通行,故支付一千一百萬元給甲○,做為土地通行使用之代價,雖為甲○否認,但甲○之主張與其提出之備案聲請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相互矛盾,而原證九及原證十足證該七九九地號土地為道路,該土地並未出賣或同意無償供予周伯倫使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支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和解內容,即由周伯倫另支付一千一百萬元作為使用通行該土地之補償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一六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㈡字第二五九號、錄音帶二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刑事卷全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九號民事卷全部並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戊○○、丙○○○於原審對對造甲○及丁○○、乙○三人起訴,原審判決後,僅戊○○及甲○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餘當事人均未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甲○與丁○○、乙○,戊○○與丙○○○所共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甲○之上訴,其效力及於丁○○、乙○。戊○○之上訴,其效力及於丙○○○,故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對造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戊○○、丙○○○起訴主張:原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通化段四小段七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原六八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通化段四小段七九八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及七九八─一地號,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原六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通化段四小段七九九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為訴外人陳銀河(即丙○○○之配偶,其餘兩造當事人之父)所有,以信託登記方式暫行申報登記在長子即甲○之名義下,當時甲○僅十歲小孩,絕無購買土地之能力甚明,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登記。五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陳銀河以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向訴外人黃奕守、黃奕坵二人購買台北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後通化段四小段七八七地號,下稱七八七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復以信託登記方式申報登記於甲○名下,於五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登記。嗣訴外人陳銀河認其已年屆七十,子女均已成年,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邀約訴外人即陳銀河之堂弟陳鎮國作見證人,在許坤地代書事務所要求訂立分產契約,經訴外人許坤地代書寫立同意書一紙,在場人為戊○○、甲○、丁○○,及訴外人陳銀河、陳鎮國、代書許坤地六人,均蓋章在同意書上,在場人員均能證明前開土地悉數以甲○名義為信託登記。惟翌日陳銀河想起曾收受地政機關所寄發通知土地重測後要換發新權狀之信函一紙,經請教代書後,發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因重測後已產生變更,為求正確及再行加強補充說明,隨即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書立系爭覺書一紙,以資補正,並經甲○蓋用印鑑章,以確保同意書之效力,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甲○之名下而已,訴外人陳銀河嗣因病死亡,惟其在七十四年間,即將系爭覺書之前因後果及有關證件悉數交付戊○○保管。詎系爭土地除了第七八七地號土地遭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擅將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全部以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伯倫以外,其餘六八三─二(重測後分為七九八及七九八─一地號)及六八三─三地號(重測後為七九九地號)土地仍屬上訴人先父之遺產,陳銀河已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該三筆土地自應由陳銀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法請求對造協同將該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返還上開其未依同意書及覺書所載內容履行分配之價金款項。又系爭七八七地號之土地嗣由訴外人周伯倫轉手出售予訴外人潤泰公司建造房屋,甲○並於八十四年與潤泰公司簽立道路行使同意書,收取一千一百萬元作為土地使用通行費,此項費用戊○○亦有五分之一請求權,自得併予請求。求為命甲○、丁○○、乙○協同戊○○、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段七九八─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段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甲○應給付戊○○及丙○○○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三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廿一日起,其餘二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甲○、丁○○、乙○應協同戊○○、丙○○○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肆小段七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小段七九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小段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戊○○、丙○○○其餘之請求。
二、上訴人甲○、丁○○、乙○則以:坐落台北市○○段第六八三地號(即重測後七八七地號)土地,係伊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黃奕守所買受,有杜賣證書可證,並非陳銀河所購。該土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予訴外人周伯倫,而第七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係由甲○承租,與戊○○等無涉。
第七九八地號面積○‧○○四五公頃及第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公頃,均由甲○承租,其因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取得所租六分之五之土地之三分之一之土地面積為七六‧二三坪,加上原有六分之一之面積三八‧一坪,共為一一四‧三三坪及地上物,全部以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周伯倫。一一四‧三三坪以六千四百萬元出售,每坪為:五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戊○○主張應六等分分配取得之部份為三八‧一坪,共可得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六等分分配每份為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戊○○又自認取得九百六十萬元,事實上應係多取得六百零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甲○因第七九九號土地供潤泰公司通行使用收取一千一百萬元,該筆款項係甲○之子陳文發拆除地上物之代價,與兩造均無涉,戊○○自不得請求分配,戊○○所提賣買契約書及覺書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坡心段六八三─二地號之土地,經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通化段四小段七九八地號(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及七九八─一地號(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同地段第六八三─三地號重測後則變更為通化段四小段七九九地號(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同地段第六八三地號則變更為通化段四小段七八七地號(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銀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丙○○○、子女甲○、戊○○、丁○○、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五頁)。次查系爭七八七、七九八、七九八─
一、七九九地號之土地持分各為十八之三登記為甲○所有,其中七九八、七九八─一及七九九地號之土地係陳銀河於三十五、六年間所購買登記為甲○所有,以及甲○確有收到元萊公司給付之一千一百萬元和解金,以上事實已據甲○所自認(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民事爭點摘要呈報狀,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復為對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甲○等上訴部分:
(一)查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承購台北市○○區○○段六八三、六八三─二、六八三─三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三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六分之一,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查六十八年十月廿日覺書上亦載明:「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購得台北市○○區○○段六八三─二及六八三─三地號二筆田地之持分各為十分之三,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購鄰地同地段六八三地號一筆持分十八分之三,並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三筆土地絕不敢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甲○固以同意書及覺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否認該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惟查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侵占案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供承:「(提示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並告以要旨)問:這份同意書你是否有簽?有的」。「(提示六十八年十月廿日甲○所立之覺書並告以要旨)問:有否寫此覺書?有的」(見該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同意書及覺書文義明確,不致有何歧義。且甲○在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承認該同意書及覺書為真正,甲○雖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卸責,不足採信。又查一般契約交易之情形,並無必須同時簽名及蓋章之習慣,亦無以親自簽名為必要,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以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甲○所辯不足採。又甲○提出杜賣證書(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及一五○頁)證明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為其所購買,非其父陳銀河所購買云云,惟查該杜賣證書內容記載:「前開不動產係本人之共有與台端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糾紛等情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為據」文字,其要旨顯在表示絕賣意思及保證該筆土地之權利無瑕疵,並不能據以為甲○購買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之證明。又據五十年五月廿二日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其上就訴外人陳銀河購買七八七地號(即重測前六八三地號)土地之買賣雙方及見證人、價款支付方式、土地過戶事項記載詳細,足認戊○○主張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為其父陳河銀所購之事實,足信為真實。綜上證據,系爭土地係陳銀河所購買信託登記為甲○所有,並由甲○、戊○○、丁○○、乙○、陳銀河、丙○○○共同簽下同意書、甲○並再簽立覺書為憑(原審卷第三十四及三十五頁),為可認定之事實。
(二)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職是,繼承人無需其他繼承人之協同,即能為繼承登記。且查,系爭七九八、七九八─一及七九九地號三筆土地所有人為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二十頁),所有權人現尚生存,自無就該三筆土地為辦理繼承登記之餘地。則戊○○、丙○○○起訴請求判決甲○、丁○○、乙○協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小段七九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及同小段七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等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戊○○、丙○○○此部分之勝訴判決自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戊○○、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五、戊○○等上訴部分:甲○否認其將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全部以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伯倫,而僅給付戊○○、丙○○○、丁○○及乙○各九百六十萬元,尚有餘款未作分配,並否認將系爭七九九地號土地借予潤泰公司通行而收取使用費一千一百萬元云云,經查:
(一)戊○○主張甲○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周伯倫就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雖提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為甲○所否認,另提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頁)。而證人許麗玉即辦理甲○與訴外人周伯倫就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買賣之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七十七年間周伯倫向甲○買地)是我承辦的,最後成立的契約,是在見證人廖萬居的家真正簽成,之前還在談的時候,也曾簽過書面簽約,之前簽的時候沒有找見證人,只有簽成那次才有找見證人廖萬居。當時買賣的價金是包含土地六分之一的應有部份、甲○的佃農權利及國有土地上甲○所有之地上物,以前談的時候因為標的範圍不是很清楚,周伯倫才再約甲○再詳細修正」、「這份契約上(指甲○所提出之契約書)手載部分是我寫的,這份有廖萬居及王水來作見證,這份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是甲○所辯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周伯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尚非無據。
(二)又訴外人周伯倫曾對甲○提起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之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九號),其起訴之內容略以:「原告(即周伯倫)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買受㈠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七地號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共有人持分六分之五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權利、地上物全部(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有農作物等)及同地段七九九、
七九一、七九一之一、七九0之六、七四六之一一等地號上之地上物全部。㈡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九九地號持分六分之一之地上使用權。㈢本約標示鄰接國有地之承租、承購權及地上物等,此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而約定之買賣總價款為六千四百萬元整」,該訴訟經判決認定甲○與周伯倫之買賣標的包括上述土地所有權、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而非僅係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且查,系爭七八七地號面積七五六平方公尺(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二二八.六九坪,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三八.一一五坪(二二八.六九坪×1\6)。據前揭說明,甲○與訴外人周伯倫間不動產買賣標的既除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外(即三八.一坪),尚包括因承租該地其餘六分之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分得三分之一,即六三.五二五坪(即二
二八.六九坪×5\6×1\3),戊○○等固否認甲○之承租權利,惟據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其載有:「私有耕地出租人黃奕鎮等,承租人甲○今依規定訂立租約一、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末尾記載。二、租賃期間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民國49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年。..
...土地之標示及租額載明:土地坐○○○區○○段○○○○號,面積為一九三六,租率為375\1000」等文字,並分別蓋有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章(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及反面)。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甲○主張其因承租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其餘之六分之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分得該部分之三分之一,並提出上開耕地租約為證,洵屬有據。戊○○等人僅否認甲○為承租人,未能舉證推翻該文書之真正,所辯即不足採。承上所述,則甲○出售予周伯倫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土地使用權外,其所出售之土地面積共有一○一.六二五坪(即三八.一坪加六三.五二五坪),倘依戊○○等所主張系爭六千四百萬元即係出售一○一.六二五坪之全部總價款,則每坪為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即六千四百萬元÷一○一.六二五坪),核本件當事人各取得七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五分之一,即四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四元(即三八.一坪×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5),又戊○○等於起訴狀均已自認自甲○處各取得九百六十萬元,甲○等人亦不爭執,則戊○○等取得之款項即顯然超過其所應受分配之部分。更何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僅上開土地面積部分,尚包括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等,戊○○主張甲○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七八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全部以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周伯倫,伊尚可向甲○請求三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三)戊○○復主張甲○於八十四年與潤泰公司簽立道路行駛同意書,收取一千一百萬元作為土地使用通行費,固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惟觀之該和解書載明和解契約書人(即當事人)為甲○和元萊公司,核與戊○○主張之當事人已有未符,又證人即潤泰公司職員方順利,於原審證稱:「潤泰公司接手元萊公司蓋這個房子時,元萊公司已蓋好百分之八十,(潤泰公司)事前並不知道他們(元萊公司與甲○)間之事,事後也未支付這一千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足見戊○○主張甲○向潤泰公司收取一千一百萬元,並非事實。
(四)又甲○與訴外人元萊公司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所成立之和解書,第二條載明:「乙方(即元萊公司)願代第三人周伯倫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和解金予甲方(即甲○),其付款方法為:一、簽約當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甲方履行左列各項條件同時乙方將頭期款六百萬元交付甲方。1﹑甲方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七九一地號及七九九地號上之鐵架、頂高機、農作物等一切地上物拆除,再由乙方鋪設柏油作為公眾永久通行之道路。2﹑甲方備妥同意終止向國有財產局及私人承租本和解土地租賃契約所需相關文件。...二、甲方(即甲○)之子陳文發現有建物占用七九一之一地號約一坪(面積以實測為準),由甲方負責拆除同時,乙方應給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三、餘款一百萬元,於本和解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三日內付清,或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付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由上述和解書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元萊公司給付甲○一千一百萬元,係以甲○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同意終止土地租約、以及代其子陳文發拆除地上物等為給付條件。戊○○主張甲○收取一千一百萬元係作為七九九地號土地使用通行費,其應有五分之一即二百二十萬元之請求權云云,顯無足採。
(五)從而,戊○○請求甲○給付因土地售予訴外人周伯倫所得受價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就元萊公司所支付之一千一百萬元之五分之一即二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戊○○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甲○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