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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周憶華

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 甲○○○複 代理人 林柏瑞上 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於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六、二八八、二九0、二九

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三三、二三四、二三五、二三九、二四0、二四二、二七九、二八0、二八三、四0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二二移轉登記予其同時,應再給付丙○○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

乙○○應再給付丙○○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元。

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五,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丙○○負擔。

第二項、第三項判決於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元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乙○○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甲○○○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乙○○部分:

㈠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日期,無從獨立訴請履行,其申報並非伊等從給付義務。縱認係

係從給付義務,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之日期與對造上訴人丙○○給付價金之債務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兩造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明確規定以「申報」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至於何

時移轉,於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而該合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二合約同時履行為本約成立必要條件等語,係指該二份合約具有連帶關係,不可分割,非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同時為之。是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依約履行,並未違約。

㈢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間委由新聯陽機構之新聯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銷售,佣金

係以銷售價金百分之五計算,而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五萬元,則伊受有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元之銷售佣金之損失。又解除本件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則係委由麗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廣告代理銷售,並支付仲介費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另丙○○未如期繳清分期款及貸款共計一千三百十八萬元,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房屋重行出售收取價金止,以當時貸款機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房地重行出售之差價損失八十五萬元、依兩造契約本旨移轉系爭土地之代書費一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管理維護費四萬五千元,總計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

㈣丙○○共繳價款七百一十七萬元,扣除前述損失及費用,所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約佔總成交價之百分之十一,依約悉數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甲○○○部分: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何時申報,足見「土地增值稅申報之遲

早」並非「從給付義務」,縱謂係「從給付義務」,亦不屬「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甲方(丙○○)並同意將既繳之款項悉數作

為乙方(甲○○○)重行出售本約土地所需各項費用之扺償;如有剩餘,則悉數為乙方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上開約定就沒收款項,非指損害賠償預定總額,實另含懲罰性違約金在內,伊沒收丙○○價金七百十七萬元,減去實際損害額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後,其懲罰性違約金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占全部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一,並未超過財政部所定不動產買賣業毛利百分之二十七至二十八之間之標準,並未過高。

㈢房屋連同基地重行出售之仲介費用損失為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廣告海報、轉帳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再議駁回通知等件為證。

乙、對造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對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四百六十五萬元、對造上訴人乙○○應再

給付上訴人丙○○七十一萬二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使用執照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完工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依兩造買賣契約及其附件

之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意旨,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後移轉系爭房屋應分攤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其時之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甲○○○違反前揭約定,未經伊同意,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以同年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公告現值一萬二千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八日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提出前揭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與上揭約定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使伊於再次移轉時,須以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申報之公告現值一萬二千元為標準,而非以移轉之日期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公告現值三萬四千元為標準,致增加稅負,甲○○○違反從給付義務自明。

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移轉間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固無疑義,然甲○○○解除契

約後,所應返還者並非買賣價金,而係違約金酌減後之款項,與系爭土地之返還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非立於互為對待之給付,甲○○○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乙○○、甲○○○所提之銷售佣金、仲介費用與其憑據,及管理維護費用,伊均否

認為真正,應由乙○○、甲○○○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已另行出售,其價金已含乙○○、甲○○○所應受之出售利益,自無再依同業利潤標準重複計算利益之理。而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代書費用一萬零三百二十六元,乃甲○○○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自難令伊負擔。再者,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縱伊遲延給付,僅應負擔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解除契約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本件契約業已解除,伊不再負給付價金之責,即所負之遲延責任,於當日終了,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有其他損失外,無再加計利息之理,則乙○○、甲○○○認伊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遲延利息,共計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並無依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使用執照、土

地移轉過戶暨增值稅申報資料、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有移轉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理 由丙○○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乙○○、甲○○○分別訂立「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㈠向乙○○購買敦南山林歌德型B號房屋乙戶(完工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價款為七百一十二萬元;㈡向甲○○○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六、二八八、二九0、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二三

三、二三四、二三五、二三九、二四0、二四二、二七九、二八0、二八三、四0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價款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伊於訂約後已分別依約給付甲○○○土地價款四百六十五萬元;乙○○房屋價款二百五十二萬元。嗣劉、洪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來函告知系爭房屋業已完工,通知伊於同年五月一日前辦理交屋,並結清尾款。惟查該房屋於交屋時有諸多瑕疵,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修補,又系爭房屋以乙○○之配偶楊欣平原始取得所有權,乙○○顯然違約,且劉、洪未經伊同意,於房屋未完工前擅將土地應有部分提前於七十九年間過戶與伊,意圖減少繳納土地增值稅,將稅賦負擔不當轉嫁與伊,亦違反誠信原則,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劉、洪二人解決,詎乙○○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林明正,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劉、洪二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前揭價金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若認劉、洪二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惟渠等沒收伊所繳之價金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求為命洪郭芳返還四百六十五萬元、乙○○返還二百五十二萬元之判決(原判決命甲○○○於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同時,給付丙○○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命乙○○給付丙○○一百八十萬八千元,而駁回其餘,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劉洪晉、甲○○○則以:伊等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即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丙○○繳清

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及辦理交屋,均未獲置理,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解約並依約沒入所繳價金充作違約金;又如認伊等應返還已付價金,丙○○亦應同時返還已登記為其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丙○○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乙○○購買系爭房屋乙戶,及向甲○○○購買為

其基地之系爭基地,土地部分價款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建物部分價款為七百一十二萬元,總價二千零三十五萬元。

㈡丙○○已給付二十三期價款,即支付甲○○○土地價款四百六十五萬元;乙○○房屋價款二百五十二萬元,自第二十四期起即未再付款。

㈢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二以七十八年

度(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申報前揭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繳納,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其公告現值於八十一年度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元。

㈣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登記於乙○○配偶楊欣平名下。

㈤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系爭房屋業已完工,函知丙○○於同年五月一日

前辦理交屋,並結清尾款,丙○○未依約繳款,經乙○○、甲○○○多次催告,丙○○始終未付款,劉、洪二人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所繳前揭價金,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明正。

㈥甲○○○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差額為二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至八十二年間完工時,是否有可歸責乙○○、甲○○○事由之瑕疵?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丙○○對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前完工一節並不爭執,雖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甚多公共設施、大門警衛系統均未完成,房屋品質低劣,地下室鐵捲門無法著地(差六寸左右),四層樓梯橫寬尺寸不同,庭院及多層欄杆生銹,更非藝術欄杆,未見UHF\VHF天線、放大器、整合器,浴衛、插座等皆小型,非高級品,外牆屋頂亦非高級瓷磚、屋瓦,加上多扇門拉動吃力,四樓兩扇門形式不一,有一扇門尚未油漆,中央空調有馬達聲,電扇不會轉動,大門電視無效,亦無警報系統,頂樓動力窗戶無法開闔等瑕疵,然為乙○○所否認,丙○○雖舉其配偶為證人,惟其配偶與丙○○利害與共,本難期為客觀公正證詞,核無訊問必要,除此之外,丙○○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房屋有其主張之瑕疵,其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述瑕疵,自難採信。

⑵丙○○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其以房屋有瑕疵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甲○○○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以劉、洪二人未為修補為由,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所據。

㈡丙○○可否以系爭房屋係以楊欣平為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主張乙○○、甲○○○

違約?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以丙○○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則乙○○縱未列丙○○為起造人並使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且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必須屬於出賣人為必要,僅出賣人將來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即為已足。丙○○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即乙○○配偶楊欣平,而主張劉、洪二人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違約?應生如何之法律效果?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

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此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明確,因而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即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參照),即土地出賣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享有土地增值利益,應負申報前次移轉至本次移轉時土地漲價數額並據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故所申報漲價數額,應以登記時所申報之公告現值為據。⑶經查,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雖未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之時點,惟系爭土地為

丙○○所欲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於系爭房屋完工交付前,其買受人丙○○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於房屋完工前移轉與丙○○,對丙○○毫無履約上之利益可言;且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係依系爭房屋坪數與全部房屋比例計算;而房屋坪數則需待房屋完工後,以地政機關實測之面積為準(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是於系爭房屋完工前,丙○○所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不能確定,甲○○○竟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當年六月間公告現值一萬二千元,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現已更名為文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繳納,而於系爭房屋完工前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已如前述,甲○○○顯已違反上述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原則,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八十二年三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公尺,以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及移轉時漲價數額計算,其土地增值稅相差達二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有丙○○提出為乙○○、甲○○○不爭之土地移轉過戶及增值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七八頁以下)可證,並為乙○○、甲○○○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甲○○○如此申報,乃減少自己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土地增值稅負擔不當轉嫁與丙○○,其履行契約方法顯然有背於誠實及信用原則。

⑷惟丙○○與甲○○○間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之目的,甲○○○之主給付義務在於移轉

土地所有權與丙○○,而丙○○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價金,至土地應於何一時點移轉,僅屬履行契約之方法,縱甲○○○提前申報土地漲價數額,規避高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惟其主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畢,丙○○即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甲○○○上開違反誠信原則履約行為所致丙○○之損害,丙○○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於剩餘價金中予以抵銷,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所欠全部之價金計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元,並據以解除契約之依據,丙○○主張:在甲○○○變更上開申報前,伊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伊已催告甲○○○變更上開申報未獲置理,自得據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尚不足採。

⑸綜上,甲○○○履行契約雖有背於誠信,惟丙○○既不得就所餘全部價金為同時履

行抗辯,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則丙○○本於前揭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乙○○、甲○○○分別返還所受償之價金,於法自屬無據。

㈣乙○○、甲○○○以丙○○經催告未繳納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約是否有理?⑴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買賣契約係約定按工程進度繳納自備款,丙○○僅繳納至第二十三期款後即

未給付其餘自備款,亦未辦理銀行貸款,經乙○○、甲○○○多次催告仍拒未給付,經乙○○、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臺北一支郵局第一一八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丙○○收受等情,為丙○○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永律()字第00五六號鍾永盛律師函影本乙份、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臺北九十一支 郵局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乙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一支郵局第九一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乙份、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臺北一支郵局第一一八三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依買賣契約所附付款明細表記載,丙○○尚有土地部分自備款五十五萬元未繳、銀行貸款七百九十四萬元未辦理;房屋部分自備款四十三萬元未繳及銀行貸款四百二十七萬元未辦理,縱然以前述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扣扺,丙○○就扣扺後餘額未為繳款或辦理銀行貸款,仍應負遲延責任,則乙○○、甲○○○以丙○○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及約定違約金金額是是否過高?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⑵查丙○○與乙○○、甲○○○分別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均

約定:若丙○○經催告仍逾期不繳款時,賣方甲○○○、乙○○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且丙○○「並同意將既繳之款項悉數作為乙方(賣方)重行出售本約土地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如有剩餘,則悉數作為乙方之損害賠償金及甲方(買方)之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既約定乙○○、甲○○○得以丙○○已繳之價金先充重行出售費用,其有剩餘時,則作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核該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是丙○○主張乙○○、甲○○○所受損害額尚不及於伊所繳之價金數額,即應予酌減云云,尚有誤會,為不足採。

⑶依兩造違約金約定,丙○○所繳價金應先扣除系爭不動產重行出售之費用後,以餘

額扺充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乙○○、甲○○○雖辯稱:伊等於解約後,將系爭房屋委由麗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出售,而支出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云云,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為丙○○所否認,乙○○、甲○○○原欲聲請麗晶公司承辦人員翁素惠為證,其後亦已捨棄翁素惠為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確曾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據,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⑷惟查,甲○○○提前於七十九年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

於兩造就本件買賣發生爭議時,猶未就因此增加丙○○將來可能之土地增值稅負為適當解決,如前述,丙○○違約未繳納餘款,實與甲○○○履約缺乏誠信有重大關連,而兩造均約定土地買賣契約應與房屋買賣契約同時履行,並為契約成立必要要件(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甲○○○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乙○○即應同負責任。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人既已先行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其以丙○○已繳之全部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苛,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違約情事,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違約金以被上訴人所繳價金數額之五分之一為適當,即甲○○○得請求九十三萬元(0000000×1/5=930000);乙○○得沒收五十萬四千元(0000000×1/5=504000)之違約金。

㈥丙○○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甲○○○可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⑴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

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⑵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丙○○即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而乙

○○、甲○○○以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扺銷後,丙○○尚得請求乙○○返還房屋價金二百零一萬六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甲○○○返還土地價金三百七十二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甲○○○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丙○○於契約解除後,負返還義務,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甲○○○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為可採,丙○○主張:甲○○○解除契約後,所應返還者並非買賣價金,而係違約金酌減後之款項,與系爭土地之返還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係對應返還金額性質之誤認,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丙○○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甲○○○申報土地增值稅日期違反誠信原則

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乙○○、甲○○○以丙○○經催告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兩造契約解除後,乙○○、甲○○○應返還已收價金,扣除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後,乙○○尚應返還二百零一萬六千元、甲○○○尚應返還三百七十二萬元,而丙○○於契約解除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甲○○○,甲○○○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丙○○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於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同時,返還三百七十二萬元;乙○○返還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僅命甲○○○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元,乙○○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元,關於駁回丙○○請求甲○○○給付之三十九萬三千元(0000000 - 0000000 = 393000)及請求乙○○給付之二十萬八千元(0000000 - 0000000 = 208000)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丙○○上訴超過上開乙○○、甲○○○應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甲○○○、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丙○○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丙○○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