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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癸○○壬○○○戊○○己○○丁○○庚○ 住台北市○○區○○街○○號辛○○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A、上訴人乙○○、丙○○○、癸○○、壬○○○、戊○○、己○○、庚○、辛○○(以下簡稱乙○○等九人):

一、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乙○○、癸○○、戊○○、己○○、庚○ (以下簡稱乙○○等五人)所自費興建,非被上訴人所有。

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八O二號判例係稱,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惟依該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係指所配住之房屋所有權屬機關所有而言,惟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自費興建核其使用期限,應解為土地之使用期限與房屋之堪用年限同,亦即該屋於堪用之年限內,上訴人應有權繼續使用土地。

B甲○○部分:

一、六十六年因社子十八街拓寬道路工程拆除房屋,其時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被上訴人管理,其無權利將土地借與上訴人使用蓋屋,故兩造間無使用借貸之關係,上訴人因屋遭拆除後自費重建,被上訴人不發完工證明,房屋所座落土地應非系爭土地,故要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居住該處已有四十年,應取得地上權,雖尚未登記,但請求登記之權利不因未為登記而消滅,且上訴人建屋完工後被上訴人不發完工證明,係以不當之行為阻止完成地上權之登記。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警察局、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台北市議會書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原審雖認本件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既以訴狀終止本件土地之借貸關係,自得依民法第四七0條及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土地。

二、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至其餘乙○○等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借貸土地予渠等建屋,退步言,如 鈞院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修建房屋即係有借貸關係,上開建物原即為職務宿舍,整建後仍既係用作職務宿舍,上訴人戊○○、己○○、乙○○、癸○○又切結「嗣後如有調、離、撤、免、辭職時,願將修理或添建部分無條件權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有」,故兩造借貸土地之目的當然係於上訴人離職或退休時即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並於原審以訴狀終止雙方借貸關係,自得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而甲○○為無權占有更應拆屋還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之一地號,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乙○○等五人及甲○○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曾配發上開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供渠等居住。六十六年間,因社子十八街道路拓寬工程,致右揭宿舍拆除大半。被上訴人分別提供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金予上訴人乙○○等五人及甲○○等人重建房舍之所需;其中甲○○、庚○等二人因彼時已不在被上訴人單位任職,被上訴人數次通知領取,均未見領取,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提存。上訴人戊○○、己○○、乙○○、癸○○等四人並書立切結書同意「嗣後如有調、離、撤、免、辭職退休或奉令遷出宿舍時,願將修理或添建部份無條件權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有..」,是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配偶、上訴人壬○○○為上訴人癸○○之配偶、原審被告唐永昌、唐吉昌、為上訴人戊○○之子、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己○○之配偶、原審被告陳昇峰、陳昇旭則為上訴人己○○之子、上訴人辛○○為上訴人庚○之配偶、原審被告廖惠娟、廖惠新則為上訴人庚○之子女,原審被告曾艷秋為庚○之媳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依行政院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土地已列入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實施計劃,被上訴人並曾發函催告上訴人等返還房舍;惟上訴人等均遲不返還,爰以訴狀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並依切結書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房地,備位請求拆屋還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准許)。

二、上訴人乙○○等九人則稱系爭一至四號房屋,原係光復前農民集會所,年久失修,多處損壞無人管理,另有五至八號房屋係警民協會捐贈,其後因舊屋不敷使用,故均自費於旁邊空地增建。六十六年三月間,社子十八街拓寬馬路,施工單位乃將上開房屋連同上訴人所搭蓋之增建部分全部予以拆除,為安頓上訴人等之居住問題,被上訴人乃同意將旁邊之剩餘空地出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乙○○、癸○○、戊○○、己○○、庚○自行出資在空地上建築房屋,該屋既屬上訴人自費起造興建,其所有權自始為上訴人所有,且非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不得認因已離職等而認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本為四十七年前陽明山警民協會起造,六十六年因拓寬道路工程拆除,上訴人自費興建系爭房屋,其時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被上訴人管理,其無權利將土地借與上訴人使用。再者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應非系爭土地,故要求拆屋還地亦為無理由。上訴人居住該處已有四十年,應取得地上權,雖尚未登記,但請求登記之權利不因未為登記而消滅,且上訴人建屋完工後被上訴人不發完工證明,係以不當之行為阻止完成地上權之登記。且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房屋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自費興建,而被上訴人復未就先位遷讓房屋之訴上訴,則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所自費興建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同意借與上訴人建屋,故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遷讓房屋,於本審時雖稱否認同意上訴人甲○○及乙○○等五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惟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甲○○部分,因有公務員動態紀錄卡,所以認係員工同意他蓋房屋,僅因甲○○否認,故才主張無權占有,惟當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故真意是使用借貸關係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一一九頁),而其並未為訴之變更,僅係針對上訴人之否認而為之補充說明,故本件仍應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說明。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借與被上訴人乙○○等五人蓋屋,而乙○○等五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甲○○雖抗辯六十六年因拓寬道路工程拆除,其時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被上訴人管理,其無權利將土地借與上訴人使用,故無使用借貸之關係,且系爭房屋非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始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卷可按 (第十三頁),上訴人甲○○雖稱並非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九十頁) ,然查該地號○○○區○○○段六十九之一地號,非系爭地號,故所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管理,其無權利將土地借與上訴人使用,故無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房屋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據原審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第一百二十五頁),所稱亦無可採;被上訴人陳明甲○○部分因有公務員動態紀錄卡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十四頁) ,所以認係員工同意他蓋房屋,而甲○○亦陳明其時十戶有九戶是警察,為了整齊所以一起蓋的 (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顯見係被上訴人同意其蓋屋,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堪認定。甲○○雖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係以地上權之意蓋屋云云,惟既已成立使用借貸,自無成立地上權之可能,其餘所辯故意阻卻條件成就,及時效未消滅云云亦均無足採,所稱非有理由。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未定有使用期限,上訴人乙○○等五人及甲○○均已退休或離職,故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且有計劃興建警察辦公廳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辦公廳舍興建改善更新計劃為證 (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以下),上訴人等均已退休或離職,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自費興建,核其使用期限,應解為土地之使用期限與房屋之堪用年限同,上訴人應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八O二號判例雖稱,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惟依該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係指所”配住”之房屋所有權屬機關所有而言,與本件自費建屋情形不同應不得援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亦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訴人稱使用期限,當然解為土地之使用期限與房屋之堪用年限同,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乙○○等五人既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而甲○○依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亦係公職人員,而被上訴人於其時非必提供宿舍供上訴人居住,惟因其等均有”公職關係”存在,始願借與土地由其等自費興建,以暫解決其時無法提供宿舍之問題,故其借貸目的當係於上訴人等五人及甲○○離職或退休後其使用即完畢,蓋此時被上訴人已無公職,亦無解決因職務需提供居住問題之必要,即無再出借土地予上訴人繼續使用房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訴狀終止雙方之借貸關係,自為法之所許,

八、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本難均獲配宿舍居住,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系爭土地確有計劃更新使用,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辦公廳舍興建改善更新計劃附卷可按,其為照顧在職員警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請求上訴人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以便規劃利用,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指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條件訴請拆屋還地,完全不考慮上訴人當時自費建屋之艱辛,亦無補償,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均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乙○○、癸○○、戊○○、甲○○、己○○、庚○拆除系爭房屋及與丙○○○等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審已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表:

一、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二、乙○○、丙○○○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三、癸○○、壬○○○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四、戊○○上訴部分由戊○○負擔。

五、己○○、丁○○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六、庚○、辛○○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