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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趙佑滿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借款保證書第四條雖記載:「本保証書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個月」,但觀之系爭借款保證書第二條記載:「被保證人自與受益人訂定上述額度後,如被保證人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本行均負賠償之責」等語,足見系爭保證書第四條之真意,為「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六個月期間內,被保証人尚未向受益人即上訴人清償之本息債務,被上訴人均負保証賠償之責而言。本件借款方式為「循環使用」。換言之,被保証人五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在系爭保証書第四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內縱未再動用額度借款,然已動用之借款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六個月期間內因尚未清償而仍繼續存在,保証人即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証清償責任。

㈡系爭借款保證書第二條記載:「被保證人自與受益人訂定上述額度後,如被保證

人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且一旦接受受益人書面通知,按通知之金額於三日內付清,絕不推諉拖延,受益人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故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連帶保證,非僅就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在系爭借款保證書第四條所訂之六個月有效期間內,縱未對被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保證書第四條既已將上訴人應經過法律或行政程序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系爭借款保證,係金融同業間所出具之保證,被上訴人在簽發本件系爭借款

保證書前,對於被保證人以踐行期間授信程序,且取得所保證之七千萬元授信額度保證本票,故與一般民間借款非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並不知債務人五福公司業已向上訴人借取款項,

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系爭借款保證書上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以出具保證書後之六個月期間內,債務人五福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為限,逾此被上訴人即不負保證之責任。倘被上訴人知悉五福公司業已向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亦願就此已發生之借款負保證責任者,依常理上訴人自當要求被上訴人依銀行界之慣例,在保證書上載明:「就五福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保證書上作此記載,足見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仍受第四條保證期間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仁愛分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聯銀仁字第一八○號函表示

「貴行向本行請求履行保証五福公司之保証責任,對貴行在七千萬元範圍內之借款負擔保責任乙案,業經本行總行核可,並請貴行準備下列文件:⒈代償証明⒉原發保証書⒊現欠明細及計算表⒋債權憑証⒌授信批覆書⒍借保戶之帳戶明細表及前三月(九月一日起)之存款餘額明細表。文件備齊經本行審視無誤後當儘速履行保証責任」等語,主要之目的在於了解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保証債務是否在被上訴人所保証之範圍,故要求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惟上訴人拒絕提供上開文件,顯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保証之範圍並不包括五福公司之借款,因此不因被上訴人上開函件遽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又有關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

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屆滿前,主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時,是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此時債權人如不為審判上之請求,則保證人免其責任,其程度有過之無不及,似可為肯定之解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八八五頁參照),是於定有期限之連帶保證於期限屆滿前,如債權人欲向連帶保證人請求,仍應於所約定之期限內為之,否則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其法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借款保證書所定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免除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票影本乙紙為証。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由上訴人公司信義分行經理林玉梅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則由其仁愛分行經理倪煥興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嗣於本院中上訴人則改由公司董事長王又曾,被上訴人則改由董事長黃春鐘為法定代理人,並承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裁定,均溯及於行為時即第一審訴訟行為而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五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五福公司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得向上訴人循環借用一億五千萬元。五福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供上訴人三重分行發行之面額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為擔保品後,借款九千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又提供台硝股票二百四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後,借款四千萬元。嗣五福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被上訴人出具限額七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借款保證書,及以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活期存款三千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為擔保品,換回上開二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詎五福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依放款借據之約定,五福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已取得東隆公司簽發面額七千萬元之備償本票,其拒絕履行系爭保証責任,違反誠信原則,為此依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有關利息之計算,係依兩造之約定,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未調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如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調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所調整之基本放款週年利率及加碼標準百分之零點三五合計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減縮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此為聲明之減縮,依法並無不可,其餘部分因減縮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不知五福公司已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及動用借款,是其於系爭保證書僅約定期間,明示被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又五福公司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期間前向上訴人動用借款,並非在保證期間內借款,且未於保證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不須為五福公司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其核准短期放款,額度一億五千萬元,期限一年,五福公司遂於同年五月五日與其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用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供上訴人三重分行發行之面額各五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為擔保品後,借款九千五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又提供台硝公司股票二百四十萬股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後,借款四千萬元。嗣五福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供被上訴人出具限額七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借款保證書,及以東隆公司活期存款三千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為擔保品,換回上開二紙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福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依放款借據之約定,五福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授信審核表、放款借據、質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借款保証書等為証,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具系爭保證書時,不知五福公司已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顯示被上訴人與五福公司約定五福公司得委請被上訴人於三億元限額內,循環分批簽發保證書,為五福公司對他人借款之保證,此有委任保証契約書為憑,且五福公司於向上訴人借用該保證款項時,被上訴人並取得東隆公司簽發,經五福公司背書之本票備償,及收取百分之0.五之保證手續費,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於出具系爭保證書時,知情五福公司已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並已向上訴人借得款項,被上訴人上述辯解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保証契約第四條所定「保証書有效期間六個月」之真意,應指「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六個月期間內尚存在,被保証人即五福公司尚未向受益人即上訴人清償之本息債務,被上訴人均負保証賠償之責而言。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保証書第四條之上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僅就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對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為負責之範圍,超過上開保証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貸金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本件五福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顯係在系爭保証書之有效期間之外,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証之責任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証書第四條所約定:「保証書有效期間六個月」之意義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出具上開保証書予上訴人時,已知五福公司已向上訴人借款至少七千萬元,已如前述,而觀之系爭保証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茲因五福公司向上訴人訂定授信額度,依約定在七千萬元內由被上訴人開具保証書負責擔保」及第二條約定:「五福公司『自與』上訴人訂定上述授信額度後,如五福公司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被上訴人均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五福公司與上訴人訂定授信額度後,依該授信額度向上訴人借款,如五福公司未依約定繳息還本時,被上訴人在七千萬元內負有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之七千萬元之保証責任,自五福公司依與上訴人間所訂之授信額度向上訴人借款時起,即已生效。至於系爭借款保證書第四條復約定:「本保証書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為六個月」等情,顯然該約定係指於上開六個月期間內,五福公司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未清償,或未依約定繳息還本而喪失期限利益時,被上訴人就五福公司之借款於七千萬元內負賠償之責,逾越該期間後始到期之借款,被上訴人即不負保証責任而言。否則如將該六個月期間,解釋為被上訴人僅就五福公司於該期間內對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為負責之範圍,則系爭保証書第二條即失其意義,而不符合當初訂立系爭保証書之本旨。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仍不足採。

六、查五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及簽發面額一億五千萬元本票,約定借用期間自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九千五百萬元,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此有放款借據、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五福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憑,則依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五福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五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期既於被上訴人上開保証書約定之六個月期間內,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証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依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