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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原進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被 上訴人 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上訴人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認定之債權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

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㈣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按系爭訂購合約第三條既明定:「交貨日期自決標(八十二

年一月十一日)之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止),甲方(上訴人)不另通知」,文字語意明確,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為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應於限期內交貨,上訴人「不須另行通知交貨」,是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要無另為曲解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義而主張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係驗貨期限,尚須上訴人另行通知交貨,被上訴人始負交貨之義務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通知,限期文到三十日內交貨,顯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所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意思表示,並非通知交貨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㈡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指「已依約通知交貨日期」等語,其

意在主張上訴人已依約所定交貨程序指定被上訴人應於相當期限內交貨之期限及交貨之地點,以完成交貨手續,並非依約通知交貨之日期,此顯與系爭訂購合約第三條所定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交貨之約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㈢被上訴人無非依前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主張上訴人應先付款,被上訴人始負交貨之義務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係就雙方對於驗收程序合格與否之爭訟點,僅以裁判方式確定驗收合格而已,要無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應有先行交貨之義務,已因上開法院之判決而有變更,並擁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者,僅暫時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尚不生實際已為給付之效力,亦不對上訴人發生受領貨品遲延之效果,上訴人縱有受領遲延,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去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之可言。

㈣縱然假設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

五日為履行期間,上訴人仍須再定期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真正,亦有下述理由,足以認定系爭訂購合約已經合法解除:

⒈按依前案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之確定判決,既認定驗收程序合

格,上訴人拒不受領,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付款之條件已成就,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應交付之防彈衣既認定已經驗收程序並合於約定規格,則該批應交付之防彈衣已由種類之債變更為特定之債,經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製作之防彈衣,已一物兩賣,藉由人頭公司銘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投標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防彈衣招標案中得標,悉數冒充新品履行該投標案之交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訂購合約之交貨義務即給付已驗收完畢之防彈衣之義務,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得解除契約,特此表示解除契約,基於請求權競合之法理,合併請求,亦無訴之追加問題。

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防彈衣之購置,涉及全國警察之生命安危,上訴人係因在需求孔急之下而為本件之招標,其契約之性質顯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維護警察安全之目的,至為明確,且依系爭訂購合約第三條明定,「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前交貨,不另通知」,亦足知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意至明,是不論履行交貨期限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或其自訂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均未按期履行交貨之義務,上訴人縱未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定期催告,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次按系爭訂購合約簽訂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並約定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以前交貨,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交貨之防彈衣業經驗收合格,迄今已長達七年之久,仍拒不交貨,且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數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仍拒不交貨,尤有進者,苟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案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確定判決,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始能請求交貨,或仍須再度限期催告履行,上訴人始能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則被上訴人已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全部價金後,被上訴人已無法交貨,上訴人之損害將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求償,造成國庫重大損害,或被上訴人縱能交貨,其製作之防彈衣已因逾使用期限而成廢品致不能使用,對上訴人已毫無利益可言,顯失公平,實有背誠信原則。

㈥按投標須知係上訴人就所有物品之採購於投標前所為要約之

誘引,非專為本案投標而設,必須投標人得標後與上訴人簽約後,雙方始有契約關係存在,其契約之內容悉以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為準,系爭訂購契約第三條既明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不另通知,縱依訂購合約第十條附則㈠約定投標須知列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然必須訂購合約未約定之部分始有適用投標須知之餘地,是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要無再依投標須知第八、㈢之規定再通知交貨日期及指定交貨地點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警署後字第三九八七九號函已指定交貨地點: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地址:台北市○○街二百三十六號,顯係已依投標須知第八、㈢之約定通知交貨地點,被上訴人要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衣字第八五0三一四號、八八0六一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六七三一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案卷。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晉綺、余光明、江粉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

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0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查扣上訴人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六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認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云云:⒈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實際扣押之金額僅為二億二千六百五

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並非二億六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發扣押上訴人在中

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僅係扣押命令,其作用在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它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並未涉及債權所有權之移轉,故而,在執行法院尚未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前,該債權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該債權並未因扣押命令而發生債權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是上訴人謂該債權被執行法院查扣,即生「已依約給付價金」,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貨,已給付遲延云云:經查,依

訂購合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日期為自決標之翌日起一八0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其後第四條又約定,交貨地點:由甲方指定。此「交貨日期」參酌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決標之翌日起一百八十日交驗,第三項約定,貨品經驗收合格後,承商接獲本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交貨手續‧‧‧之約定,應依交驗日期,並非交貨日期。縱認訂購合約書第三條之交貨日期係交貨日期,而非交驗日期,則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係由甲方指定,惟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前,從未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地點。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未指定交貨地點,以致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上訴人又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警署後字第三九八七

九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文到三十日內交貨,被上訴人覆函表示拒絕交貨,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去函限期交貨,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來函表示拒絕交貨,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警署後字第九O九三五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警政署警署後字第三九八七九號

函,說明二稱‧‧並依照本案合約中投標須知第八、㈢規定,接獲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本署指定地點,以完成接收交貨手續,可知,交貨日期(時間)及地點,均須另行通知,不是訂購合約書所稱之不另通知,足證訂購合約書第三條之交貨日期,係交驗日期。

⒉故而,接文日起三十日內未交貨,均不構成給付遲延。從而

,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函,均係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前所發,並非係在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所為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函,均係在重申要被上訴人依五月六日之函行事,根本無催告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五月六日文後,被上訴人係發函行使抗

辯權,並未拒絕交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覆函表示拒絕交貨並非事實。

⒋假設鈞院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而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未於五月六日之後三十日給付遲延後,再定催告,卻逕行於八月三日解除訂購合約書,亦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有違。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又稱,系爭訂購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文字語意明確,

無另為曲解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義,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之通知,限期文到三十日內交貨,顯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所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意思表示,並非通知交貨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依訂購合約第十條附則㈠約定,投標須知列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決標之翌日起一八0日內交驗;第㈢款約定,貨品經驗收合格後,承商接獲本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交貨手續。另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亦引用投標須知第八、㈢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接文後三十日內將貨送交該署指定地點。顯然訂購合約第第三條語意不明,須以投標須知之規定補充解釋,以探求交貨日期之真意,原審以此作為解釋訂購合約第三條交貨日期為交驗日期,甚為允當。

㈣上訴人新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解除契約之事實理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理由如左:

⒈上訴人所提出「一物兩賣」之事實(並非事實,是上訴人所

編造)。時間係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非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維護警察安全目的之事實,均係鈞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之發生事項,但上訴人均未主張,顯已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六條參照)。

⒉本件依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茲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因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因此其訴訟標的互異,上訴人為之追加,顯然已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⒊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上訴人主張係

請求權競合,可以合併請求,無追加之問題云云。然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給付可能而不為履行,而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係給付不能,兩者應屬不可併存,上訴人不能同時主張貨物存在,經催告不為給付而解除契約,及貨物不存在已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㈤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函告上訴人於

文到三日內提貨,顯已同意於上開函件到達後三日內為交貨期限,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收到該函,是交貨期限應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迄今未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但查,依訂購合約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由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不指定交貨地點,被上訴人無法交貨,且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函是要上訴人「提貨」,上訴人不提貨,責任不在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歷審案卷。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貨款本息及執行費等,於本院審理中,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採購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及防彈板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由被上訴人尚極公司為被上訴人光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價款總數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交貨日期自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決標之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嗣兩造因交貨驗收問題發生爭執而涉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光研公司據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五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上訴人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告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交貨,詎光研公司來函拒絕,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函催,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一日來函拒絕,顯已構成遲延給付,及於期限內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同年八月三日,向被上訴人光研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前案判決所確定被上訴人光研公司之債權,及其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因上開確定判決及扣押執行命令而受領原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以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之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有先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應履行交貨之義務則自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交貨起算三十日,是被上訴人得抗辯於上訴人付款前拒絕交貨,且依訂購合約第四條約定,交貨地點由上訴人指定,上訴人不指定交貨地點,被上訴人無法交貨,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提貨」,上訴人不提貨,責任不在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尚未受領價金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認定之債權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採購西裝背心式防彈衣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件及防彈板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面,由被上訴人尚極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價款總數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嗣經光研公司訴請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價金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據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五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上訴人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含價金、利息及執行費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函告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交貨至警政廳警察機械修理廠,被上訴人於翌日來函拒絕,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函催,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一日來函拒絕,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信函向被上訴人光研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函、民事執行命令、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九頁、四十三至七十六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訂購合約、投標須知、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九至一七八頁)。而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五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扣押上訴人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且兩造間因請求承攬報酬事件(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價金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最高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契約業經解除,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驗收之防彈板、防彈衣均堪認符合兩造間訂購合約之約定,並上訴人應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訂購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防彈衣及防彈板之價金合計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核無不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駁回上訴,業已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上訴人以兩造之訂購合約已解除為由,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可取。

六、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分別定

七、 有明文。再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

八、 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

九、 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前揭一○、 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八

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九

一一、 ○五號),依法預為繳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有原

一二、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

一三、 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六、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驗收之防彈板、防彈衣符合兩造間訂購合約之約定。按兩造間之訂購合約第三條就交貨日期約定:「交貨日期自決標(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之翌日起一八0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止),甲方(即上訴人)不另行通知。」又,上訴人標購防彈衣(含防彈板)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貨品經驗收合格後,承商(即被上訴人)接獲本署(即上訴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交貨手續」,第十條規定:「付款辦法:承商完成交貨手續,經本署核符後二週內一次付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驗收之防彈板、防彈衣並無不合兩造間訂購合約約定情事,上訴人本應通知被上訴人完成交貨手續,而於被上訴人完成交貨手續後依約付款,惟上訴人以防彈板驗收不合格為由,未通知被上訴人完成交貨手續致未履行付款義務,堪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其應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應付款之條件業已成就。又,被上訴人雖曾函請上訴人就系爭第八號防彈板進行重判或重新測試,然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亦堪認上訴人拒絕就第八號防彈板進行重判或重新測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完成驗收程序及其應付款條件之成就,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理由八),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安排交貨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即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四),換言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交貨手續,上訴人應於二週內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一次付清價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所為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來之判斷,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自不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及給付不能等情事,上訴人復就投標須知是否為契約之一部分為爭執,並提出前開請求交貨通知等,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交貨,依遲延給付、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及給付不能等事由,解除訂購契約,亦無可採。

一四、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故執行法院依執行命令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且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本件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聲請原法院扣押上訴人存於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院民事執行處迄未以命令許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收取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或命中央銀行國庫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被上訴人光研公司,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並未喪失該存款債權,難謂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等債權,已因該扣押執行命令而獲得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價金等予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委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光研公司遲延給付,進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一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訂購合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光研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認定之債權新台幣二億二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一九0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張晉綺、余光明、江粉,及調閱臺

一七、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卷,亦無訊問及調閱必

一八、 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