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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戊○○○

丁 ○ ○

乙 ○ ○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國 清 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 志 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丁○○、乙○○、丙○○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事用法有下列違誤:

1、查本件集資購進之土地有兩筆,其一為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即系爭之土地,不能作為合建使用;其二為永和市○○段○○○○號(畸零地)可供合建使用。至於系爭之土地屬道路地,依法根本不能建屋,自非合夥事業之財產,故原審認定「合資購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顯有違誤。

2、李大經、甲○、李宜靜約定:購買之土地其股權(持分)為李大經四分之二,甲○四分之一,黃李宜靜四分之一,且權利及義務各按持分負擔,意指出資(股權)各按同一比例負擔,權利(持分)亦按上開比例取得,當事人間並無合夥契約,亦無合夥事實。系爭土地,原擬個別信託登記李宜靜之名義,嗣應己○之要求乃改受託人為己○之名義。另從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己○復與甲○立具協議書,確認甲○就系爭道路地享四分之一之權利,益證甲○與己○僅係個別之信託關係。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死亡,足證三人間更無合夥關係,故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存在,即自始個別信託登記於己○名下,故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返還。

3、原判決所謂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然合建亦可個別按其持分(應有部分)與鄰地合建,是以縱認以合夥方式與鄰地合建,亦僅指畸零地而言,惟畸零地亦業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鄧葉玉蘭,則縱認合夥,亦因合夥之目的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合夥因而解散,合夥關係亦因清算(結算按持分分配價金)完結而消減,故原審認定合夥關係尚存續,系爭土地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實有違誤。何況,系爭土地屬於道路地,非屬與鄰地合建之合夥財產,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信託關係存在於己○與各上訴人間。

4、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與甲○簽訂之協議書,雖僅就己○與甲○二人間之事宜,載明就系爭土地甲○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但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道路地,不能用為合建,故全體合資購地,並按約定股權(持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即系爭土地非合夥事業之財產。

(二)、本件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主文均為:「己○(即被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可見如無信託行為,何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本案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有無信託關係實不容被上訴人再次狡辯。又上開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上訴人業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即甲○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戊○○○及其子女共四人,則因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而致信託關係消滅(若尚須通知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本項通知),則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合夥關係」僅係一種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當事人稱為合夥人,合夥財產無法律上之人格,故信託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存在於合夥財產與被上訴人間,何況系爭土地非合夥財產,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自始個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既為上述判決所認定,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未當。

(四)、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答辯狀駁斥如次:

1、李大經、甲○、李宜靜間非合夥關係,係個別之信託關係,茲分述之:

⑴、查李大經、甲○、李宜靜約定:購買之土地其股權(持分)為李大經四分之二,

甲○四分之一,黃李宜靜四分之一,且權利及義務各按持分負擔,意指出資(股權)各按同一比例負擔,權利(持分)亦按上開比例取得,當事人間並無合夥契約,亦無合夥事實。而原審起訴狀所述:「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云云,顯係筆誤,不能以詞害意。其意係指,系爭土地原擬個別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為全體合資購地人之個別利益管理財產(嗣應己○之要求乃改受託人為己○),關此,可另從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己○與甲○立具協議書,確認甲○就系爭道路地享有四分之一權利,可證己○與李大經、甲○、李宜靜間係個別之信託關係。

⑵、系爭土地屬道路地,依法根本不能建屋,自非合夥事業之財產,故原審認定「合

資購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而推論李大經、甲○、李宜靜間應屬合夥關係,顯有錯誤,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合夥財產,係合資購進時,即約定按持分分別取得土地之權利,即各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財產,屬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分別共有」,應非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何況,出資之三人間並未有合夥契約或經營合建事業,更未約定不論損失或利益均依出資比例負擔。系爭土地既係按持分分別共有者,則上訴人自有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予上訴人。

⑶、原審所稱「李大經、甲○、李宜靜合資購買土地係為與鄰地合建」云云,係因李

大經自有土地為一六五地號、李宜靜自有土地為一七0地號,恰與合資所購土地一六四地號及一六一之一(系爭之道路地)隔鄰,「畸零地」則面臨道路,鄰地可與其合併建築;而合資三人在合建後可個別按其持分(應有部分)分配房屋及基地持分,並未約定共同出售分配利益,而原審竟誤解為係經營合建之事業,並約定不論損失或利益均依出資比例負擔之合夥事業關係,容有違誤。

2、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辯已指述綦詳,故系爭道路地確係許豆是贈與李大經,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

承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九十三號、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件信託關係存於被上訴人己○與各上訴人間。而原判決,亦經調查並參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本件之事實為:「經查:依據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許豆是,買受人為李大經,買賣標的物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為坐落台北縣永和龜崙溪洲小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另於第五條第二項則約定:「道路地二二0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贈與甲方(即李大經),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為代表人,由乙方(許豆是)出具土地贈與書送請法院公證,今後該項道路地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是足證系爭道路地確為上開契約之標的,故許豆是雖於同日又出具一張土地贈與書,載明系爭道路地無償贈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有該土地贈與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許豆是顯係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所出具。因此,許豆是之真意,當係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贈與買受人李大經之意,並無贈與李宜靜個人之意。另證人即許豆是之子許貴金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買賣是連道路地及畸零地一起買(原地號為溪洲段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共一百二十萬元,...可能是李大經要省稅,所以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其實是要賣的...。」等情,故系爭土地確實為許豆是出賣與李大經,應堪認定。且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宜靜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其與李大經、甲○三人確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經原告提出六十八年十八日簽立之附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後之股權(持分)分配表影本一紙,載明:「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持分)如下,李大經四分之二,李宜靜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並經李大經、甲○、李宜靜蓋印於後,顯見系爭道路地係附隨建地之買賣,而無償贈與甲方,李大經果無購買建地七八平方公尺,即無由受贈道路地之可能。徵之一般民間買賣土地慣例,如包括道路地買賣,其道路地,常依贈與方式無償贈買方,以節省稅賦,又系爭道路地及畸零地相毗,買受建地當應同時買受毗鄰之道路地,否則建地即無法使用。則李大經買受七八平方公尺,同時亦買受毗鄰之道路地二二二平方公尺,因圖以節稅,而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出售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甲○、李大經、李宜靜共同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購買,原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許豆是贈與其母李宜靜,自不足採,且如系爭土地係許豆是贈與被告之母李宜靜,被告何需再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是被告所辯,相互矛盾,難認為真實。」等語。嗣甲○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己○,即被上訴人名義,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自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綜上所述之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再否認。

(五)、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曾口頭陳述謂:「一六四地號在

八十二年出售前,曾將地上違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似為經營共同事業」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因三人合資購買者,僅一六四、一六一之一地號之土地,未含地上違建物,且地上建物當時由他人占用,根本不可能有出租之情事。在黃李宜靜自訴戊○○○、甲○共同侵占罪一案(台北地分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黃李宜靜(被上訴人己○之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證稱:「(當初是否李大經、黃李宜靜、甲○合夥購買一六四、一六一之一土地?)應該是李大經個人向許豆是購買該二筆土地後,將一六四土地賣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我,不是他們合夥。」,顯示黃李宜靜(合資人)亦認渠等三人並非合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協議書、八十四年上

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合購之畸零地與鄰地合建之計畫案、一六四地號等土地出售給鄧葉玉蘭後改建大樓之建造執照、一六四地號等土地出售給鄧葉玉蘭後改建大樓之使用執照、一六一之一、一六四—一七0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土地謄本、一六四地號之地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刑事筆錄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刑事自訴、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本件第一審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觀之,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李宜靜、李大經(已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戊○○○、丁○○、乙○○、丙○○)間顯為合夥關係:

1、依上訴人甲○於自訴被上訴人背信之刑事案件及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及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系爭標的物之土地乃李大經向訴外人許豆是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許豆是之子許貴金結證屬實,故該土地移轉前之前手為李大經堪予認定。且訴外人李宜靜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其與李大經、上訴人(即甲○)二人確曾『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證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全體合夥人出資共同買受』...。」,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緣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甲○與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並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甲○、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

2、詎料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審執為判決理由之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後,上訴人竟於上訴理由中否認上開合夥之事實(詳見上訴人上訴理由第四頁㈡以下),則其前後說詞矛盾,顯係企圖規避責任,實無足採信。

3、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辯稱:「系爭土地屬道路地,依法根本不能建屋,自非合夥事業之財產」云云。惟查:苟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真,則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合夥事業之財產,則上訴人憑何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顯與上訴人於前次刑事庭(即自訴被上訴人背信罪部分)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故為犯罪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矛盾?上訴人甲○既非犯罪被害人,則其竟提起刑事自訴,豈非虛構犯罪事實,致刑事庭誤為被上訴人有罪之判決。

(二)、上訴人原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尚屬存在:

1、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與李大經、李宜靜約定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合夥購買,其等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嗣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苟係屬實,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顯尚存續(按雖李大經因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惟上訴人與另一合夥人李宜靜間合夥關係尚存),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查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合夥關係舉證渠等有經清算完結之程序,則焉能謂其合夥關係業已解散清算完結而消滅?況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系爭土地非為渠等合夥之財產?若已清算完結,則為何尚可主張就系爭土地擁有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渠等合夥關係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云云,顯屬前後矛盾,無足採信。

2、另上訴人主張:李大經與李宜靜及上訴人甲○約定,購買之土地其股權為李大經四分之二、甲○四分之一、李宜靜四分之一,且權利義務按持分各自負擔,當事人間並無合夥契約,亦無合夥事實云云。惟查,合夥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依法並非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況依上訴人於刑事庭及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歷次所為之主張均為「合夥購買之土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即便就系爭土地及畸零地上之房屋買賣契約後所附之約定書亦載明:「本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李大經、甲○、李宜靜三人共同所有,並推李大經為代表人,其持分比例如下:李大經四分之二、甲○四分之一、李宜靜四分之一,今後一切權利義務按持分比例共同負責。」,李大經並以上開房屋對外出租之所得支付土地之相關稅捐,顯見李大經有以合夥人之代表人身份對外為法律行為,且非但有約定合夥損益分配之成數,亦有合夥事業之代表人,並有以合夥代表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更確認渠等間顯有合夥之事實。雖畸零地部分(即系爭土地之鄰地第一六四地號土地)於合夥人李大經死亡後由上訴人戊○○○以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下出售予訴外人鄧葉玉蘭(此部分事實業據合夥人之一李宜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刑事自訴戊○○○、甲○侵占乙案審理中),惟其基本合夥事實存在,仍未變更,縱或因畸零地之出售致原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達成合夥解散之法定事由,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合夥解散清算完結前,其合夥關係仍未消滅。

3、從而原審以系爭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各合夥人無應有部分可言,自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由合夥人甲○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依其出資比例,向其個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上訴人戊○○○、乙○○、丁○○、丙○○雖為李大經之繼承人,惟其等並非當然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縱系爭合夥契約有約定繼承人於合夥人死亡後得繼承,其等亦無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依出資比例請求向其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餘地,洵屬正確。

(三)、否認系爭土地係由李大經以合夥執行事務人名義或以上訴人個別之名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1、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全體合夥人原擬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後來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李宜靜以被上訴人出國需財力證明而代理被上訴人向李大經要求更改受託人為被上訴人,經李大經同意,當初甲○不在場,是李大經之後轉告甲○,被上訴人則未出面,甲○則是看在李大經的面子上才答應的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至七十六年間,

被上訴人從無出境記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留學交換學人簽證說明」,用以證明當時所謂出國留學財力證明係指證明申請人有足夠的經費支付學習期間的學費與生活費,未必須有不動產以證明財力。

⑵、而上訴人始終亦未能舉證證明李宜靜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向李大經為信託

登記之請求,故而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口頭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曾因被上訴人出國需財力證明而代理被上訴人向李大經要求更改受託人云云,即遽認被上訴人與李大經所代表合夥之非法人團體間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2、又查被上訴人一開始未曾與上訴人甲○親自洽談信託登記,亦未曾向李大經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載有承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之權利,但卻係以協議書第三項所載「應俟甲○及李宜靜與戊○○○解決系爭土地旁畸鄰地問題」之條件成就為契約生效條件,亦即在該第三項條件尚未成就前,此協議書尚未生效,因而始有先置於見證律師李建民處保管之情形,嗣因上訴人甲○久未成就該第三項義務,而由李建民律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兩造取回其所保管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同時向上訴人為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聲明,凡此情事,不惟李建民律師於上開撤銷聲明上署名外,並經李律師於刑事庭證稱:「...己○為了酬庸甲○在李大經生前對其之照顧,願贈與甲○,(系爭道路)因雙方僵持不下,就以協議書確認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權利之意思,而係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在某一前提條件成就後酬庸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予上訴人甲○」,嗣該意思表示,在未生效前,業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猶據此主張渠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應屬無稽。況且,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果有所謂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則又有何權利與上訴人甲○簽立上開協議書?而上訴人甲○又如何承認被上訴人就受託財產有四分之三之權利?另關於被上訴人向李大經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茲不另贅述。

3、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合夥團體間存在所謂信託關係,惟查「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信託關係顯係存於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間,惟竟由非合夥人之上訴人戊○○○、丁○○、乙○○、丙○○及合夥人之一之上訴人甲○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本件返還信託物之請求顯並非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因尚有另一合夥人李宜靜未表明),則其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尚未成立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法亦無返還信託物之義務。

(四)、原判決理由以「徵之一般民間買賣土地慣例,如包括道路地買賣,其道路地常依贈與方式無償贈與買方,以節省稅賦」云云,容有誤解:

按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徵土地增值稅,又若係無償贈與之方式,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須課徵贈與稅,故而無論依何方式均無法減免稅捐,是以原判決理由認以贈與方式可節省稅賦云云,誠不知何所指。又系爭道路地原係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訴外人李宜靜(合夥人之一),然因李宜靜對於系爭土地贈與之後相關稅賦過重(贈與稅、地價稅)又無法立即使用土地(其上有違建),而不願辦理過戶登記,故向李大經推辭,嗣因系爭土地出賣人之繼承人許貴金來函催辦,被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為解李大經關於李宜靜不願辦理過戶之困境,乃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系爭土地,因李大經乃被上訴人之親舅,故李大經雖有意願轉贈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基於無功不受祿之觀念,乃以上開價格購買,並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許貴金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丁○○、乙○○、丙○○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訴外人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約定李大經四分之二,甲○、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由李宜靜管理系爭土地,嗣甲○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即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由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復與甲○立具協議書,確認甲○就系爭土地擁有四分之一權利,詎料被上訴人先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將所貸得款項悉數中飽私囊,損害上訴人利益,復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甲○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迄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甲○。嗣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上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戊○○○、丁○○、乙○○、丙○○ (下稱戊○○○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李大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戊○○○等四人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與戊○○○等四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甲○與戊○○○等四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大經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許豆是所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李大經,該契約內之土地又分兩部分,一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四地號 (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此筆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過戶在李大經名下,與上訴人所稱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已不相符,足證自始即無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之事。二為坐落同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 (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為道路預定地,在上開契約書第五項寫明,係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即李大經),而其後又附有一張土地贈與書,亦寫明贈與李宜靜,可見上訴人甲○縱有出資,其所購買者亦僅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道路預定地無關。由於系爭道路地當時並未過戶,故許豆是於七十三年以存證函通知李大經辦理過戶手續,於存證函中亦寫明為無償贈與,嗣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四年間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系爭土地,故而直接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與甲○或李大經之信託契約,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甲○、李大經與李宜靜間合資購地,係以與鄰地合建為目的,並由李大經為代表人出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以之支付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其等之間即係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亦如是主張,則其等於合夥解散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仍未消滅,亦不得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甲○與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訴外人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約定李大經持分四分之二,甲○、李宜靜各持分四分之一,原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由李宜靜管理系爭土地,嗣甲○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即被上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由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權 (持分)分配表、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李大經除戶戶籍謄本、戊○○○、丁○○、乙○○、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向李大經所購買,與甲○、李大經間無信託關係云云。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一併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合資所購買?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經查:

(一)、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附隨於第一六四地號土地一併出售:

上訴人所提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許豆是,買受人為李大經,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台北縣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及系爭同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 (重測前台北縣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見原審第一一至一八頁)。雖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道路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贈與甲方(即李大經),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為代表人,由乙方(即許豆是)出具土地贈與書送請法院公證,今後該項道路地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地主許豆於同日亦出具一紙土地贈與書,載明系爭道路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有該土地贈與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惟此係許豆是依照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所出具,若無第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之買賣,當無第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之贈與,是以儘管土地買賣約書上以贈與之名為之,實則許豆是出售第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時,已將系爭第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之價值包含在內,證人即許豆是之子許貴金於原法院審理另件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買賣是連道路地及畸零地一起賣 (原地號為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共一百二十萬元...,可能是李大經要省稅,所以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其實是要用賣的...。」等語(見前開民事卷第一百六十三頁反面),足以證之,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六0至六三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益見系爭土地確係附隨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所出售,倘李大經當時未向許豆是購買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即無單獨受贈系爭道路地之可能。且系爭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與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相毗鄰,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又係畸零地,倘僅買受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而未購買毗鄰之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則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即無法使用,是以二三四之一地號建地殊無單獨買賣之理,上訴人主張李大經買受二三四之一建地時,係含系爭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即非無稽。

(二)、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與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而附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股權(持分)分配表載明:「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持分)如下,李大經四分之二,李宜靜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等情,有該股權(持分)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頁),且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於原法院審理另件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事件時,證稱其與李大經、甲○三人確曾合資購買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等情(見該民事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並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之民事報到單)。此外,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⑵、⑶款約定,應各給付二十萬元之第二、三期款,均由上訴人甲○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帳號A五一四、票號九二六九二一、九二六九二二號、六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期、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合金京東字第五二六九號簡便行文表及支票存根可稽 (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第四頁),且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立經李建民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土地登記為己○名義,乙方甲○對一六一之一地號 (即重測前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享有四分之一之持分比例之權利,經雙方確認無訛」等情,有該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又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依七十四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計算,其土地現值即高達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豈會於七十四年間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之售與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係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李大經所購買云云,即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三四之二地號道路地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共同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購買,即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之母李宜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背信一案時證稱:「當時我出資四十萬元買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權利,全由李大經辦理,我都沒參與,李大經也沒跟我說要登記我名下,我也沒要求登記在己○名下,如何登記在己○名下,我不清楚」等語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第五頁可考)。惟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於七十四年間之公告現值即達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非李宜靜要求將之信託登記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受託登記,並提供其戶籍資料而蓋用印章,李大經、甲○等人如何得以取得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印章而囑地主許豆是直接將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以李宜靜係因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而故為前開迴護之詞,即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甲○前自訴被上訴人背信一案,業經最高法院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三七至五九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亦認被上訴人係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登記為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甲○與李大經、李宜靜購買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時,原擬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係因李宜靜要求,始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即被上訴人,並直接要求出賣人許豆是將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應堪信為真正,甲○、李大經、李宜靜各按其對於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系爭土地非合夥財產: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對於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因此二者乃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缺一不可。就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簽附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開股權(持分)分配表觀之,其等之間僅約定:「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 (持分)如下:李大經四分之二、李宜靜四分之一、甲○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等情,應係三人合資購地後,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範而已,並未有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有前開股權(持分)分配表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0頁)。雖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系爭土地為甲○、李大經、李宜靜互約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合夥購買,其等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等語。惟此之與鄰地合建,乃對於購買系爭一六四地號建地及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之後,如何利用土地之問題,究與一般之經營共同事業約定有別,況系爭一六四地號建地嗣亦出售訴外人鄧葉玉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無所謂之合建事宜,而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既編為道路用地,尤無興建房屋之可能,難謂購地擬與鄰地合建,即屬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至於李大經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並以租金支付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乙節,亦屬所購土地處分前之權宜措施,究非上訴人甲○與上訴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李宜靜合資購買土地之初所擬經營之共同事業。是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股權(持分)分配表縱有:「...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之約定,亦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迥異,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應僅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被上訴人母親李宜靜合資購地後,按出資額比例就所購土地之產權成立共有關係之約定,要不因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合資購地之原因事實為「合夥」而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合夥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不得據此推定合資購地為合夥。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李宜靜當年與甲○、李大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其辯稱其母親李宜靜與甲○、李大經合資購地後,李大經以系爭土地上之房租所入支付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顯係李大經以合夥人之代表人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約定合夥損益分配之成數,應認其母李宜靜與甲○、李大經間合資購地為合夥,於合夥解散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仍未消滅,亦不得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云云,即不足採。

(四)、兩造間信託關係已不存在,信託物應予返還:

末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而本件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三0頁),自不受該法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上訴人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大經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李大經死亡時,即告消滅,從而上訴人戊○○○等四人本於繼承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等四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一二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有存證信函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參考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意旨,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所有,將系爭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戊○○○等四人公同共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