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五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自每月應付款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房屋雖曾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林清和之借款,並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同意書之訂立,但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依據同意書第三條言明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已由林清和取用,所有貸款、費用、利息均由林清和自負。
三、証人林清和與被上訴人另有多件刑事案件涉訟,其証言應係受制於被上訴人或達成某種協議下所為不實之証詞,不足取信。
四、退而言之,縱令林清和所積欠之貸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亦僅係被上訴人為消滅林清和之債務而為,林清和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向林清和追討,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替林清和代償,自與上訴人無涉。
五、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夫妻答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抵償部分一千二百萬元代償款,讓被上訴人夫妻居住,直至清償貸款為止,全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非真,其在偵查中亦未播放全部錄音內容,難認事件之全貌,且迄全未提出錄音帶原本,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竊佔案,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已聲請再議,尚未確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乃上訴人之夫林太榮 (即被上訴人之兄長),其為免祖產遭拍賣,及躲避被上訴人追討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之名下。
二、系爭房屋早就提供予訴外人林清和向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之夫向先父林吉生要求讓其居住系爭房屋,先父才與上訴人簽訂同意書,載明系爭房屋已有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日後銀行如需要上訴人夫妻辦理貸款手續,不得異議,如不履行,先父得收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如欲取得完整之權利,需要清償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林清和無清償義務。
三、被上訴人之弟林清和本欲先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因兄長林太榮表示決不讓祖產遭拍賣,乃要林清和先代為清償此筆抵押貸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借據、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林清和所簽之承諾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八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一九五五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損失每月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收入,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四萬五千元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吉生所有,曾提供予訴外人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擔保之用,嗣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夫林太榮,之後由伊代為清償該筆抵押借款,上訴人乃同意無條件由被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太榮,為免遭拍賣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被上訴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是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辯解自不足取,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吉生所有,已提供訴外人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登記抵押在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及其夫林太榮所有,其二人並同意日後無條件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訴外人林清和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物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証上訴人早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時即同意擔任訴外人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作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抵押擔保義務人甚明。
(二)次查,訴外人林清和向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完畢,並將抵押權塗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清償証明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而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人並非身為抵押義務人之上訴人及其夫林太榮所清償一節,亦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參以証人即林清和於原審到庭証稱:「我有欠被告 (即被上訴人) 四千萬元,南昌路房子係我父親分配給大哥,我是拿一千二百萬元,而房子則是登記予林太榮,我是用一千二百萬元將抵押權塗銷』「林太榮有向乙○○提房子交他處理省去對保,至於一千二百萬元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所出』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反面),以及清償後將上訴人夫妻與林清和、林吉生所簽訂之同意書原本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上之抵押債務一千二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上訴人雖以証人林清和之証言係受制於被上訴人或達成某種協議下所為不實之証詞,惟其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況被上訴人與林清和間因債務糾紛,已有數間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復自承証人林清和與被上訴人另有多件刑事案件涉訟,顯見被上訴人與証人林清和間因債務問題而對簿公堂,感情交惡,故証人之証言應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參以証人林清和在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四千萬元之情況下,仍供稱其用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一千二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堪信其所為之証言確屬實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應可採信。
(三)再查,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塗銷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被上訴人帶妻子赴美生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四弟林宗文面前,允諾願無條件無償無限期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提供被上訴人一家居住,已據林宗文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佔案中,以書面向檢察官陳明,而被上訴人在該竊佔案中提出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亦據上訴人之弟尹金新在偵查中確認無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尹金新並曾親自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房屋要住多久,及詢問被上訴人表示只是暫住之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四號、一九五五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一頁),足証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經由被上訴人清償而塗銷,遂同意將房屋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難認係屬無權占用。至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電話錄音為真,因與上訴人之弟尹金新在偵查中所供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借與而占用系爭房屋,即非屬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還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