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 興鎮建設有限公司
寶億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巿重慶南路二段十九巷十二號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竣中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己○○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號一樓
癸○○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之一號一樓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號二樓
丙○○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之一號二樓甲○○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之一號三樓庚○○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號四樓戊○○(原名何怡萱)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號五樓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紀舒青律師李汶哲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號三樓
壬○○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之一號四樓辛○○ 住台北縣中和巿和平路二一八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興鎮建設有限公司、寶億營造有限公司、子○○上訴部分,由彼等連帶負擔;關於己○○、癸○○上訴部分,由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癸○○負擔。
事 實
一、興鎮建設有限公司、寶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鎮公司、寶億公司)、子○○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興鎮公司、寶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癸○○、乙○○、丙○○、甲○○、庚○○、戊○○、丁○○、壬○○、辛○○(下稱己○○等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答辯聲明部分:己○○、癸○○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寶億公司㈠子○○補稱略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興鎮公司,寶億公司僅為承造人,非系爭工程建物之所有人,子○○及寶億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拆屋工程始末僅三天而已,寶億公司本於營造專業及過去恪遵營建規則之信賴,委託第三人依一般工地拆除舊屋之慣用施工法以怪手拆除舊屋,未違反施工方法,因己○○等十人所有之房屋興建時違反建築法規,致共同壁過於密合,因此所致之損害無從預防。㈢、本件拆除設計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除預壘樁及水平安全支撐外,另輔以高壓托基灌漿方法以改善土質,防止鄰房沈陷受損,此一方法相較於其他工法,以型鋼斜撐鄰房之方法,較為優良。此部份開挖工程亦委由訴外人茂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承攬,足證子○○非行為人,縱若次承攬人於工程進行之際有過失進而致己○○等十人權益受損,亦不該由子○○負責。己○○等十人之建物於興建時未依法留設安全碰撞距離已有過失,且其更未按工程慣例於共同壁內以保麗龍板或有夾板阻隔使兩建物結構分離,且此更非寶億公司拆除舊屋時所能預見,自難謂寶億公司有任何可歸責原因。㈣、後二次鑑定已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作成,時隔久遠,損害之擴大摻雜各種因素,故準確度應較不如前者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是以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之評估較為可採。㈤、系爭建物受損前之房屋價值並不合理,按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元已高估,則其合理之工程造價應為每坪四萬元始為合理,按受損之建物既為老舊建物,其殘餘價值應遠低於重建成本,始符合常情。興鎮公司補稱略以:興鎮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惟其將該工程全部發包交由寶億公司承攬,寶億公司為營造專業公司,取得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營造業登記,並無不具承包系爭工程資格之情形,就工程之施作依建築法規定由監造人負責監造,興鎮公司亦未有任何指示,更不負監督責任。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黃天送、癸○○聲明求為判決:關於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元本息及癸○○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鎮公司、寶億公司及子○○(下稱興鎮公司等三人)應連帶再給付己○○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再給付癸○○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答辯聲明部分:興鎮公司等三人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己○○補稱略以:進行土地修復之際,因系爭建物係屬前後二棟相互連結,必須於一樓室內施作,故於施工中無可避免必將造成地面層之地坪損害,且施工中自非適合居住而須搬遷他處,故因此所生之租金損害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營業損失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搬遷費四萬五千元、地坪修復費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地坪水平填高費五萬元等損失,第二次鑑定報告並未一併估列;又其於推算市場價值減損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時亦有評估失據之嫌。㈡、鑑定費八萬六千元,依兩造於系爭建物發生毀損伊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進行協商會議結論,當由興鎮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而非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癸○○補稱略以:興鎮公司等三人應再給付癸○○經濟價值損失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地坪修復費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租金損害一萬零九百二十七元、搬遷費用三萬元、鑑定費四萬六千元、地坪水平填高費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乙○○、丙○○、庚○○、戊○○聲明求為判決:興鎮公司等三人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由肉眼即可發現系爭建物與舊屋是否相連,寶億公司竟貿然以怪手拆除舊屋而損及鄰房。
可推知寶億公司於拆除舊屋之際,根本未為任何之具體探查或客觀評估據為採行施工法之準則,是寶億公司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㈡、依建築施工技術,在打預壘椿後,預壘椿與子○○房屋間幾無縫隙供斜孔灌漿之可能,此亦經子○○自承其工作空間有限,無法採取傾孔灌漿而採「垂直灌漿」之方式,顯見子○○根本未做任何措施。㈢、興鎮公司係本件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時,皆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子○○綜理之,是其負責綜理工地施工時,自同時兼具有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身分,上訴人興鎮公司對於承攬人之選任及工程進行之安全防護措施未能予以適切之注意,自難解其定作及指示疏失之責。㈣、系爭建物就行政區而言,雖位於台北縣,然就整體環境、地理位置及發展程度以觀,已成為大台北地區之一部分,是第二次鑑定報告以台北市建物造價為據,而未囿於形式上之行政區域,益彰顯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客觀性,況興鎮公司等三人上開主張每坪重建之成本係以不計入陽台面積為前題,核與系爭建物係屬有陽台之設施不符,自難以此為據。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四、丁○○、壬○○、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丁○○、壬○○、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興鎮公司等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己○○、癸○○、乙○○、丙○○、甲○○、庚○○、戊○○告訴子○○涉嫌毀損案件,並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毀損部分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七號判決諭知子○○無罪確定(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一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因嗣後原刑事訴訟於上訴審中,經改判無罪而受影響。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原審刑事庭判處子○○有罪之同時裁定移原審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㈠第八頁)。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裁定移送亦屬合法,縱該刑事訴訟嗣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自不影響先前已合法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係屬同一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故己○○等十人先以興鎮公司等三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請求興鎮公司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請求興鎮公司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己○○等十人起訴主張:興鎮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己○○等十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一八之一號之建築鄰接地(即同路二二0號至二二四號),由寶億公司負責承造七層樓大廈,子○○則兼興鎮公司及寶億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工地之管理監督。興鎮公司等三人於前項工程拆除舊屋之際,即因違反建築常規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等防護工程,且未注意兩造房屋原相鄰牆壁有一部分因以前施工關係,幾乎相連而成共同壁,於發現該部分拆除困難時,竟以怪手強行拉扯,經己○○等十人告知後亦不停工,導致毗鄰該工地之己○○等十人所有之房屋發生房身嚴重傾斜,牆壁、樓梯及地板龜裂、地磚浮起、地板下陷、漏水及水管阻塞等損害。己○○等十人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岌岌可危,數度向興鎮公司等三人請求立即停工迅予補救處理,竟遭其悍然拒絕。繼續施工,終致己○○等十人所有之房屋損害擴大並發生嚴重傾斜現象。興鎮公司等三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技術規推定其有過失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興鎮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己○○等十人一千萬元、連帶給付己○○四百萬元、癸○○四百萬元、乙○○、丙○○、甲○○、庚○○、戊○○、丁○○、壬○○、辛○○各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興鎮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己○○二百一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元、癸○○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乙○○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丙○○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甲○○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庚○○八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戊○○七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丁○○七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壬○○七十萬八千零二十元、辛○○九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己○○等十人其餘之請求。興鎮公司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己○○就其被駁回之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元本息,癸○○就其被駁回之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乙○○等八人則就其被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興鎮公司等三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起造人興鎮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建築設計人王敦善取得合格建築師之執照,且相關之安全結構設計藍圖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興鎮公司等三人並無違法事由。興鎮公司等三人在開挖地下室時亦有為防止鄰地沉陷之高壓、噴漿及預壘樁等安全措施,是並無具體證據足認係興鎮公司等三人新建房屋所致,興鎮公司等三人自不應負責。退一步言,縱認興鎮公司等三人有過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非可全然歸責於興鎮公司等三人,何況興鎮公司等三人、寶億公司已依鑑定結果將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提存於法院,故縱己○○等十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興鎮公司等三人亦已盡給付之責。就損害費用中之扶正費用並無必要。又己○○等十人將興鎮公司及寶億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無非係以子○○身兼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工程乃係寶億公司向興鎮公司承攬工程,二者人格殊異,倘有違反建築成規亦僅屬寶億公司依法應否予以賠償之問題,與興鎮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己○○等十人主張興鎮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己○○等十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一八之一號之建築鄰接地(同路二二0號至二二四號),由寶億公司負責承造七層樓大廈,子○○則兼為興鎮公司及寶億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工地之管理監督,嗣後己○○等十人所有之房屋陸續發生房身嚴重傾斜,牆壁、樓梯及地板龜裂、地磚浮起、地板下陷、漏水及水管阻塞、傾斜損害之事實,有房屋暨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照片可證(見外放證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丕基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且為興鎮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己○○等十人主張,致上開房屋之損害,係因興鎮公司等三人施工及拆除時,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因興鎮公司等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雖為興鎮公司等三人所否認,但查:
(一)按從事建築之新建、增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之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同法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復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屋損害」。查系爭房屋因興鎮公司等三人拆除舊屋致生損害後,己○○等十人向台北縣工務局陳情,該局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多次函令興鎮公司等三人「速即停工」、「全面停工」,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北縣政府以八二北工建字第乙-七一九0號函告以:「...監造人未依規定辦理安全鑑定請即全面停工..」,亦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又查子○○於刑事訴訟偵審中供稱:「(被害人第一次通知我造成損壞是在)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他們通知我後,隔)半年後,即八十二年六、七月份(開挖)」、「(住戶反應時未請有關單位鑑定,是)因認為沒有重大危害,且經台北縣建築師公會作現場勘查,認係表面裂痕,所以我才繼續施工,而且依現狀樑柱均未有明顯損害」、「我們有向縣政府申請復工,但我們從來沒有停止施工」,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毀損案件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二0九八七號毀損案件之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一九四號毀損案件之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背面),顯見興鎮公司等三人確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防護措施。
(二)又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己○○等十人所有之建築物全棟呈向鄰房工地方向傾斜,除二一八、二一八之一號二樓二戶於施工前未做鄰房現況調查,其餘各戶目前之損壞現況與施工前現況調查報告比較,部分為新增加之損害,部分原有損壞亦有較大之現象,經研判與鄰房工地施工有關」,此亦有鑑定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二0頁),且子○○於兩造協調會議中坦承:「因拆建鄰房(中和市○○路二二0至二二四號)及基礎動工,因施工造成中和市○○路○○○號及二一八之一全棟房屋嚴重傾斜、地磚浮起...等不良現象」,復有子○○親簽之協調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再參以興鎮公司等三人致己○○等十人之律師函中亦自承:「緣本公司位於中和市○○路○○○號新建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損及戊○○君等十人房屋乙事..」,亦有該律師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是系爭房屋因興鎮公司等三人之過失致生毀損甚為明確。
(三)興鎮公司等三人雖抗辯系爭建築案係經由興鎮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獲準核發建造執照,嗣後並取得使用執照;且依前揭執照所載:建築設計人為取得合格建築師之執照之王敦善建築師,至於承造人寶億公司則亦取得有登記證照,至於該建築案在安全結構設計方面於申請建照時亦檢具結構計算書、設計圖。又依前開有關安全結構設計藍圖,並有備註安全措施承包商特別注意事項,復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足證該建築在規劃設計上應已符通常之安全設計標準,興鎮公司等三人實無任何違法事由存在云云。然查,彼等所為之上開抗辯,充其量僅足以據為證明興鎮公司等三人係經合法之行政程序檢具文件取得興建,尚不足以據為推翻前揭認定興鎮公司等三人疏未進行為鄰地安全應進行之防護措施,是興鎮公司等三人所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寶億公司承造七層樓大廈時,由子○○負責綜理工地施工過程中,於拆除舊屋之際,即因違反建築常規未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等防護工程,且未注意兩造房屋原相鄰牆壁有一部分因以前施工關係,幾乎相連而成共同壁,於發現該部分拆除困難時,竟以怪手強行拉扯,經己○○等十人告知後亦不停工,致毗鄰該工地之系爭房屋受有嚴重傾斜,牆壁、樓梯及地板龜裂、地磚浮起、地板下陷、漏水及水管阻塞(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丕基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中之照片)等損害,是系爭建物之受損與子○○負責綜理寶億公司工地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本件系爭建物如鑑定書中照片所示損害,肇因於寶億公司承造七層樓大廈時,因子○○負責綜理工地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已如前述,而子○○及寶億公司復未證明其施工行為已盡安全防護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子○○及寶億公司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以興鎮公司既未證明於定作高樓工程,就承攬人之選任及工程之進行已予以適當之注意,免加害於鄰地,故興鎮公司與子○○及寶億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本件興鎮公司等三人自承為己○○等十人各提存如附表㈠所示金額於原審提存所,有原審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號、第七十三號、第七十四號、第七十六號、第七十八號、第一六四三號、第一六四四號、第一六四五、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六四七號、第一六四八號提存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至六二頁),足見興鎮公司等三人實無回復原狀之意思,是己○○等十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惟其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左:
(一)按損害賠償之數額究應以多少為適當,事涉專業之判斷,故需經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原審為求完備因而進行多次之鑑定,其等鑑定結果對於賠償範圍各有不同之認定。惟查因欲確實估定系爭建物損失之數額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是其等鑑定之結果自有不一致之處。是以,原審審酌除以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外,並就鑑定在程序上之適切與否進行判斷,其中包括鑑定意見之多數代表在專家領域之多數見解及鑑定之機關是否公正客觀、兩造對於鑑定機關之公正性所表示之意見、鑑定之核心內容為何、鑑定時所進行之考量因素是否與鑑定之目的有關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先後共進行三次鑑定,分別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又依其鑑定之結果,製成八十三年四月二日(83)北結師鑑字第四一五號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又依其鑑定之結果,製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86)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85)鑑估字第T06030號不動產鑑定補充報告書〕、暨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第三次鑑定,又依其鑑定之結果,製成87北鑑估字第002號鑑定報告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建技自字第1348-3號鑑定報告書〕;查第一次鑑定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由己○○等十人之住戶代表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是第一次鑑定就鑑定機關之選任程序上未經興鎮公司等三人就其公正性表示意見,故其鑑定結果之數額,不宜採為本件認定之賠償數額。又查本件繫屬後,己○○等十人曾聲請指定四川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興鎮公司等三人則聲請指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嗣經原審指定後者為鑑定。該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86鑑估字第T02034號作成鑑定報告,同年七月十五日86鑑估字第T06030號乃係針對系爭房屋如予扶正其所需費用及交易價格作成補充報告書,惟己○○等十人認為扶正確為必要之修復,並再向原審聲請第三次鑑定。比較第二次鑑定方法於報告書中,明列其建物損害賠償估價之理念係:分為實體損害、經濟價值與景觀損害,其中實體外觀損害以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營造公會之修復費用為標準,經濟價值損害則以實體損害與重建成本比較決定加速折舊比率。至於主體傾斜經儀器測量及一般人之主觀,視覺判斷統計作為估證,土地損害賠償估價部分費用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所計算之「土地改良費」為準,其並較第三次鑑定詳列推定方式,且第二次鑑定乃係經興鎮公司等三人同意之鑑定機構,所欲鑑定之項目及內容亦均於本件繫屬中,並經原審及兩造確認,是該鑑定尚難認有何不洽,且所示之估價數額亦鍥合事理,是本院認應以第二次鑑定結果為適當。
(二)關於修復費用部分:又按依第二次鑑定結果認己○○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受損前市價為一千零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受損後市價為八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故洪天此部分之損害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又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故乙○○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又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七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故丁○○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又庚○○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故庚○○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十九萬一千零十二元;又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故戊○○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又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受損前市價為五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故癸○○此部分之損害為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又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受損後市價為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故丙○○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又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八─一號三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故甲○○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又壬○○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元,受損後市價為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故壬○○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十萬九千七百十三元;又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受損前市價為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元,受損後市價為四百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故辛○○此部分之損害為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有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可稽(見該鑑定書第二頁)。
(三)關於市場價值減損部分:再按依第二次鑑定結果認己○○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有二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修復費用之損失(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七頁),是己○○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七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又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八頁),是乙○○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又丁○○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修復費用之損失(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九頁),是丁○○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九元;又庚○○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修復費用之損失(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十頁),是庚○○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又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修復費用之損失(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十一頁),是戊○○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又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七頁),是癸○○此部分之損害為四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又丙○○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八頁、第九頁),是丙○○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又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九頁),是甲○○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壬○○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二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十頁),是壬○○此部分之損害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又辛○○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因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合計受有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鑑估字第T02034號報告書第十一頁),是辛○○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己○○、癸○○請求興鎮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市場價值減損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均屬無據。
(四)關於地坪修復費、地坪水平填高費、租金損害、營業損失、搬遷費部分:己○○、癸○○請求興鎮公司等三人再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無非以彼等房屋須扶正,地板須修護,致傢俱須撤離,而致生損害云云,然查本件前開三次所為之鑑定,皆一致認為系爭建物並無扶正之必要性,有各該鑑定報告之記載可資證明,而己○○、癸○○復不能舉證證明若不為扶正即有危害安全之虞,自無系爭建物於扶正期間,因必須破壞一樓地板,且必須將物品、傢俱搬遷,所造成己○○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及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地坪修護費、地坪水平填高費、租金損害、搬遷費用、營業損失之情形〔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85)鑑估字第T06030號不動產鑑定補充報告書第六頁〕,是己○○請求地坪修復費九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地坪水平坪高費五萬元、租金損害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營業損失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搬遷費四萬五千元;癸○○請求地坪修護費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租金損害一萬零九百二十七元、搬遷費三萬元、地坪水平填高費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亦屬無據。
(五)關於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另認二次鑑定費用(即第二次鑑定、第三次鑑定),亦屬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併予賠償云云,並提出預收款收據為證。惟按訴訟費用者,包括因訴訟之提起及進行中,當事人為伸張、防衛及實行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以本件系爭建物受有如鑑定書中照片所示之損害,既係肇因於寶億公司承造七層樓大廈時,由子○○負責綜理工地開挖施工行為之不當,是於訴訟繫屬中所為之鑑定,即均屬必要,且依前揭說明,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之,子○○於兩造協調會中雖有應允評鑑費用由寶億公司負責支出,然查該協議係針對住戶所委任之鑑定機關之鑑定費(即第一次鑑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自不包括前開第二、三次鑑定費用。故己○○請求再連帶給付鑑定費八萬六千元,癸○○請求再連帶給付四萬六千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一十萬七千七百十一元;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三元;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七元;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壬○○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萬八千零二十元;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分別如附表㈡所載)。雖寶億公司已於起訴前向原審提存所提存如附表㈠所示金額,作為賠償己○○等十人所受之損害,惟查其所提存之金額均未達於前開賠償金額,顯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己○○等十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興鎮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㈡內共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至己○○、癸○○請求再連帶給付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興鎮公司等三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興鎮公司等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己○○、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己○○、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綸結,本件興鎮公司等三人及己○○、癸○○之上訴為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鎮公司、寶億公司及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己○○、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原 告│被告提存金額││ │(新台幣,元)│├───┼──────┤│己○○│ 235,900 │├───┼──────┤│乙○○│ 198,200 │├───┼──────┤│丁○○│ 151,400 │├───┼──────┤│庚○○│ 282,600 │├───┼──────┤│戊○○│ 156,600 │├───┼──────┤│癸○○│ 287,000 │├───┼──────┤│丙○○│ 87,400 │├───┼──────┤│甲○○│ 309,500 │├───┼──────┤│壬○○│ 202,400 │├───┼──────┤│辛○○│ 264,400 │└───┴──────┘附表㈡:
┌───┬──────┬──────┬──────┬──────┐│原 告│座 落 門 牌│修 復 金 額 │減損市場價值│共 計││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己○○│218號1樓 │ 278,096 │ 1,829,615 │ 2,107,711 │├───┼──────┼──────┼──────┼──────┤│乙○○│218號2樓 │ 286,434 │ 495,931 │ 736,582 │├───┼──────┼──────┼──────┼──────┤│丁○○│218號3樓 │ 243,049 │ 468,555 │ 711,604 │├───┼──────┼──────┼──────┼──────┤│庚○○│218號4樓 │ 333,491 │ 491,012 │ 824,503 │├───┼──────┼──────┼──────┼──────┤│戊○○│218號5樓 │ 272,391 │ 494,666 │ 767,057 │├───┼──────┼──────┼──────┼──────┤│癸○○│218-1號1樓 │ 462,732 │ 1,027,071 │ 1,489,803 │├───┼──────┼──────┼──────┼──────┤│丙○○│218-1號2樓 │ 263,148 │ 399,695 │ 662,843 │├───┼──────┼──────┼──────┼──────┤│甲○○│218-1號3樓 │ 349,575 │ 266,972 │ 616,547 │├───┼──────┼──────┼──────┼──────┤│壬○○│218-1號4樓 │ 298,307 │ 409,713 │ 708,020 │├───┼──────┼──────┼──────┼──────┤│辛○○│218-5號5樓 │ 357,725 │ 547,750 │ 905,4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