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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蕭守厚律師楊譜諺律師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呂靜怡律師

鄭渼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簡稱世仁公司)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簡稱新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世仁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上訴人新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世仁公司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間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世仁公司承攬系爭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上訴人世仁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施工完竣,惟上訴人新工處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正式驗收合格後,立即付清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致該筆款項於同年十一月底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無法領取,嗣上訴人世仁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新工處通知始得領取該筆尾款;另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為八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新工處應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於第一年退還保固金二分之一,於第二年退還其餘保固金,因上訴人新工處於上訴人世仁公司竣工後,未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八項規定按期辦理驗收,且無故不按原定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複驗期日辦理複驗,嗣又以各種藉口或屬驗收後保固維修之問題拖延驗收工作,致使系爭工程於竣工後拖延近二年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完成驗收程序,可見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遲延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新工處故意拖延不予驗收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或適用誠信原則、公平原則,認正式驗收完成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或至遲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即原定複驗日為正式驗收完成日,始符公平,是以上訴人新工處依約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期限,第一年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遲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年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遲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惟上訴人新工處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退還第一年保固金,其餘則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退還其餘保固金,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賠責任。又系爭工程電動捲門項目之所以變更設計,乃係上訴人新工處設計錯誤,未配合樑之高度及消防措施所致,惟因其數量未改變,僅高度稍有增減,縱令電動捲門之門片尺寸規格有所變更,仍屬原合約項目之變更設計,非屬新增項目,自無須重新辦理議價,上訴人新工處為圖卸責,竟以新增工作項目為名,行增減數量、變更設計(規格)之實,要求上訴人世仁公司拿印章去完成結案手續,簽訂議價書,然因在上訴人新工處變更設計之前,上訴人世仁公司早已依原設計施工完畢,因上訴人新工處嗣後變更設計,上訴人世仁公司須裁剪原已施作之電動捲門高度,額外增加工料費用,且須廢棄已完成之一部分,依合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新工處亦應核實計價予上訴人世仁公司,故本件電動捲門工程款之合理計價方式,應以原約定之單價數量計算後,依物價指數增加率調整,加上百分之十之稅捐利潤,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新工處僅計估八百九十萬元,尚有差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再系爭工程中連續壁工程因屬施作基樁之工程,其核計工程款之方式,應依系爭合約附件「地下連續壁施工說明書」第八項(計量與計價)及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實作數量計量、按契約單價計價,而非按系爭合約總價辦理結算;縱令認連續壁工程應按合約總價結算,惟因連續壁導溝及連續壁本身漏算混凝土數量甚多,上訴人新工處自應合理核計工程款予上訴人世仁公司,此情形上訴人世仁公司早於開標後數月即通知上訴人新工處,並非事後始加以爭執;又系爭工程連續壁之深度均為三十一公尺,倘依上訴人新工處原設計,不於連續壁車道開口施作連續壁,支撐兩側受力不平均,將會導致連續壁塌坍之危險,故仍應於連續壁車道開口部分施作連續壁,此亦經上訴人新工處派駐工地現場監督之工程師雷良國所同意,上訴人世仁公司並按其指示施工,況於連續壁車道開口施作連續壁僅係連續壁數量之增加,縱令施工方法有所改變,亦無須經變更設計之手續,上訴人世仁公司更無因此節省支撐連續壁成本之可言,總計上訴人新工處漏算連續壁項目內導溝(牆)工程款二百零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連續壁工程款四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二筆合計為六百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三元)及鋼筋材料款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末查八十一年三月間因交通部嚴格取締砂石車超載情形,引起全國性砂石原料供需失調,除全國各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外,砂石原料及其運輸費用亦大漲,此種情事顯非兩造於七十九年訂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世仁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其工程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鄰損案扣留款除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九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訴人世仁公司受領尾款)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保固金中之四百一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另四百一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三元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第六條後段請求電動捲門工程款差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與依系爭合約附件地下連續壁施工說明書第八項、合約第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核實計付漏算連續壁工程款六百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三元、鋼筋材料款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上開工程款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世仁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世仁公司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新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世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新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因曾遭上訴人世仁公司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八十四民執全未字第三二七四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禁止上訴人新工處向上訴人世仁公司清償該款項,復經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台新銀行向其收取上開尾款金額,上訴人新工處依該執行命令自不得將該筆尾款交付予上訴人世仁公司,上訴人世仁公司既無法行使該筆尾款之請求權,自亦無從對上訴人新工處主張任何利息之請求,況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知台新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前揭收取命令後,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製作會計傳票撥付該筆尾款予上訴人世仁公司,上訴人世仁公司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受領在案,上訴人新工處對於該筆尾款之給付,自無延誤而須負擔遲延利息之理。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世仁公司施工品質不良,甚至損及公共設施及鄰房,均屬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六條第㈣款及第㈦款所定「工程報驗前應注意之事項」,須經上訴人世仁公司修復及協調解決上開損害等缺失後,上訴人新工處始得予以驗收,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新工處有權於「驗收前隨時提出所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缺失,自不因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初驗之複驗時未發現之缺失,於事後即不能先要求補正,另依審計法令,需先確定驗收扣款,始能報請正式驗收,惟上訴人世仁公司遲未依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新工處繳回廢鋼筋折價部分,致上訴人新工處無法扣款,且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尚有不合格扣款部分,致上訴人新工處無從正式驗收並結算工程尾款,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世仁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拖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世仁公司空言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故意拖延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初驗之複驗日視為正式驗收日,而提早計算保固期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依約既自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算,而本件保固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如工程於保固期間無任何瑕疵需修補,上訴人新工處固須於保固期間第一年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退還上開保固金之二分之一,第二年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再退還其餘保固金,惟上訴人世仁公司就系爭工程在保固期第一年間之瑕疵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未能依限補正,致上訴人新工處無從按預定期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退還二分之一之保固金,且該筆保固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遭上訴人世仁公司之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扣押,復對該筆款項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台新銀行得向上訴人新工處收取本金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世仁公司對該筆保固金既無法行使退還請求權,自無遲延利息可資請求,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新工處收受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後,旋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傳票撥款返還第一期保固金,上訴人世仁公司亦自認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受領該款,自不得請求任何遲延利息,至第二期保固金早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預定返還日期前,由上訴人世仁公司提供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公債為擔保後,上訴人新工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返還該筆保固金予上訴人世仁公司,況上開擔保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世仁公司函知上訴人新工處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相關缺失修復完竣後,上訴人新工處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製作會計傳票通知上訴人世仁公司領取在案,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世仁公司就上開擔保物自無遲延利息可得請求。另系爭工程之電動捲門高度有所變更,電動捲門之門片尺寸規格亦有變動,故電動捲門此項目工程確屬新增項目,必須重新議價,兩造既於「新增單價議定書」上議定價格,且約明該價格經報奉工務局審計處核定後生效,兩造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經上訴人世仁公司用印簽署,自不容事後反悔為額外之請求。再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依合約第三條及補充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採「總價承包」制計價,不發生實作項目及數量漏未給付之問題,而連續壁「導溝」及「鋼筋加工綁紮工資」等細項費用,均包含在「連續壁」工作項目之中,自不得另外請求,至鑑定報告所述連續壁鋼筋之加工綁紮工資、數量,因鑑定人張志豪、陳秀傑未採用超音波檢測施作於連續壁及其鋼筋數量,且疏未注意系爭工程所坐落之起迄點即富錦街與民權東路有一百二十公分之高差,及連續壁深度並非均為三十一公尺,其有關按圖估算連續壁及其鋼筋數量之報告自難採信,是以連續壁及其鋼筋實作數量應按兩造蓋章確認之監工日報記載為準;又系爭工程原即無須在地下一層車道出入口部分施作連續壁,上訴人新工處曾以信函提醒上訴人世仁公司無須施作車道出入口之連續壁,倘上訴人世仁公司執意施作,要與上訴人新工處無涉,更與合約之變更設計規定不符,上訴人新工處自無漏未估算連續壁工程款之情形,況依監工日報觀之,並無車道出入口連續壁施作之記載可稽,上訴人世仁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車道出入口施作後又拆除之連續壁數量,甚至連張志豪、陳秀傑所製之鑑定報告亦未對此部分作估算,上訴人世仁公司對此部分之主張計價均不足為憑,且依監工日報記載,上訴人世仁公司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施作連續壁項目之工程完竣,縱令上訴人新工處有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漏算連續壁工程款或漏給鋼筋之情形,然因上訴人世仁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始起訴請求,業已罹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新工處亦得拒絕給付。另依監工日報記載,上訴人世仁公司蓋章簽認之鋼筋累計「運入數量」及「使用數量」,均與合約文件詳細表相同,並無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自行吊運鋼筋使用,或作材料測試之記載,上訴人世仁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新工處已依合約供給鋼筋,並無漏給之情事。依工程合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七條約定,上訴人世仁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所生之各項稅捐費用,上訴人世仁公司向其請求給付稅捐云云,即有未合。兩造已對物價上漲情事有所預見,並約定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該物價指數補貼確已足夠涵蓋「砂石風暴」所致價格上揚之情形,況上訴人世仁公司已因「砂石風暴」乙事獲延展工期三百零二天之優惠,其所得節省之逾期罰款額高達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世仁公司既已受此優惠補償措施,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有關砂石價格、出貨單及材料費用統計表為真正,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上訴人新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新工處負擔百分之一訴訟費用部分及第四項有關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世仁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四億一千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上訴人新工處未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付清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該筆款項於同年十一月底遭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無法領取,上訴人世仁公司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上訴人新工處通知始領取該筆尾款;另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為八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新工處應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於第一年退還保固金二分之一,於第二年退還其餘保固金,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始退還第一年保固金,其餘保固金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退還等情,業據上訴人世仁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系爭工程竣工報核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上訴人新工處自認無誤,亦提出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不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未字第三二七四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執行命令、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通知函、上訴人新工處聲明異議狀、上訴人新工處通知上訴人世仁公司領取尾款、保固金之函文及上訴人世仁公司領取保固金之收據等件為證。

五、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系爭工程驗收日即付清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上訴人新工處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辦法,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乙方請領工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系爭合約文件附表一估驗付款作業時程第二、7「承商攜帶印鑑、發票來辦時,應校核印鑑及金額,如有錯誤面予以糾正退件」,有合約及附表影本可證(請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卷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依系爭合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四十四條約定:「承造人應遵守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其他有關之法令」(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四頁)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簡下稱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二條:「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工務所或監工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承包商保固切結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陳報主機關核發工程款」,有各該規定可稽,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款應先提出發票予上訴人新工處,始符請款條件,且上訴人新工處係政府機關,核發工程款必備統一發票,故上訴人世仁公司統一發票之給付屬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世仁公司須提出全額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新工處始負有給付全數工程款之義務。查本件尾款計價,早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完成,並經上訴人世仁公司蓋章確認核對無誤,有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一○頁),該工程竣工計價款共計二千零六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八元,惟上訴人世仁公司只開具金額三百十萬元之發票(請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卷卷二,第二二二頁),其他餘額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六千零二十八元,經上訴人新工處屢次催促,並請稅捐單位協助,上訴人世仁公司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開具發票乙張,有上訴人新工處函及發票影本可證(請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卷卷一,第一○五頁、卷二,第四二頁),故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於八十六年五月之前(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其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因並未依合約及法令規定提出發票,自不符合請款條件,上訴人新工處依前揭合約規定尚得予以退件,故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之前自無須負擔遲延利息。上訴人世仁公司若未依合約規定提出發票,即不符合請款條件,至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停設字第一六六五六號函之受文者為上訴人新工處,有該函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一五頁),此係屬台北市政府機關內部之往來信函,與上訴人世仁公司無涉,台北市政府內部何時撥款,與上訴人世仁公司何時得請領款項無關。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毋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民執全未字第三二七四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新工處在本金一千萬元及其利息內,禁止向上訴人世仁公司清償任何款項,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證,上訴人世仁公司對此執行命令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五行)。故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期間依該命令自不得將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交付上訴人世仁公司,而無遲延給付問題,上訴人世仁公司自無權請求利息。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復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台新銀行向上訴人新工處收取上開尾款金額,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證,故上訴人新工處更無法將上開金額給付予上訴人世仁公司。嗣後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通知新工處:由於台新銀行已撤回執行,故撤銷前揭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取命令等語,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收受上開執行處通知,有前開執行處通知上新工處內部之簽稿可稽(請見原審卷卷四,第三三頁),上訴人新工處乃自收受執行處撤回通知之次日起,依照上訴人世仁公司所提之發票辦理付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已製作會計傳票,撥款予上訴人世仁公司領取在案(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原審所提附表中自認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受償),上訴人新工處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收受上開執行處啟封通知,當時上訴人世仁公司已提供統一發票,故上訴人新工處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給付款項,該段期間上訴人新工處應給負遲延利息,上訴人世仁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後(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其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上訴人新工處在合理之期間即一、二日內應已收受發票),上訴人新工處即應辦理撥款手續,作業期間六日即開始計算(至於上訴人世仁公司因被禁止收取,係屬另外問題,不影響撥款程序六個工作天之進行)。上訴人新工處遲至啟封後,始進行撥款程序,並辯稱:其間只經過五個半工作天,並未超過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六個工作天云云,自不足採。兩造就利息部分,並未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所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五,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遲延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主張:國外對此種情形所課予業主之遲延利息責任,遠較我國法定利息為高,例如日本訂有「承攬報酬支付遲延等防止法」,針對遲延給付承攬報酬者,按其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四‧六;又美國加州亦同樣規定遲延給付工程款應給付百分之十之利息;我國亦通常有此常識性的認知,故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遲延利息按百分之五計算,另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各該外國法律,並不適用於我國;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符,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自屬無據。上訴人世仁公司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該筆尾款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八天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四千零三十五元〔0000000x(8÷365) x5%=40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世仁公司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世仁公司復主張:其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惟因上訴人新工處拖延驗收工作,且不按原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複驗期日進行驗收工作,致使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完成驗收工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或公平誠信原則,認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或至遲為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甚多缺失,上訴人世仁公司復不依限修正缺失,致伊無法完成驗收工作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主文第十九條工程查驗第二項前段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第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可稽,及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八十八年七年二十一日書狀自認應受此拘束,請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卷卷一,第七九頁;及依系爭合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四十四條約定:「承造人應遵守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其他有關之法令」,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四頁),本合約公共工程驗收之程序共分為「初驗」、「初驗之複驗」、「正驗」、「正驗之複驗」四道程序,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驗收程序僅有「初驗」及「複驗」二道程序,尚屬誤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複驗僅為初驗之複驗而已,此觀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勘驗紀錄之標題明白記載為「工程初驗複驗紀錄」,而非「正式驗收」紀錄自明,是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複驗即為正驗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世仁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致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初驗之複驗」後,仍無法正式驗收,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解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有部分漏水事宜」會勘紀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解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因施工造成道路損壞及排水系統淤積」會勘紀錄、上訴人新工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新松字第二二六三九號函(催促上訴人世仁公司儘速依合約責任辦妥漏水修復事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其地面層運動公園施工界面處滲水原因」現場會勘紀錄、上訴人新工處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北市工新松字第二七五三八號函(再次函催上訴人世仁公司派人處理漏水事宜)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研勘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新中街、富錦街人行道面磚損壞之責任歸屬及修復勘驗」現場會勘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㈢、按工程報驗前應注意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物者應予協調解決,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六條第㈣、㈦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訴人世仁公司對其於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公共設施與鄰房之損害應加以解決,否則上訴人新工處得不予驗收。本件上訴人世仁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損及公共設施與鄰房乙事,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亦經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審議在案,受損民眾並聯合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台北市議會特別指示在未適當處理損鄰案前不得驗收,上訴人世仁公司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始願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新工處暫扣尾款四百六十萬七千四百元,俟法院判定責任歸屬後據以處理,有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不爭之同意書一件在卷足憑,上訴人新工處方得憑此進入正式驗收程序。

㈣、系爭工程為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其驗收必須遵守相關之審計法令。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四十四條及本件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載明:「初核合格後由甲方(上訴人新工處)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之規定自明,故上訴人世仁公司亦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而受相關之驗收、審計法令之拘束。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通知審計機關監視驗收時,應依照規定格式填送工程結算表或購置定製財物結算表備查」;第二十五條復規定:「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若營繕工程驗收所製作之紀錄,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審計人員應拒絕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證。是故上訴人新工處依上開法令必須於報請正式驗收前,備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將合約款之增減額與「驗收扣款」結算清楚(參見結算驗收證明書右方說明欄第五點),並製作相關表冊,否則無法報請上級審計機關進行正式驗收程序。而上訴人世仁公司依系爭工程本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繳回上訴人新工處之廢鋼筋折價部分,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協調會,上訴人世仁公司始同意依約就應繳回鋼筋折價返還,上訴人新工處始得據以辦理驗收結算工程尾款之手續。又原定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辦理正式驗收之時,台北市審計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會同進行正驗之初驗時,因認系爭工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不合格,扣款不符規定,依該法條規定拒絕簽證驗收,致系爭工程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正式驗收合格,有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驗收紀錄意見一件附卷可稽。

㈤、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上訴人新工處有權於「驗收前隨時提出所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缺失,自不因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初驗之複驗時未發現之瑕疵,於事後即不能先要求補正。足徵系爭工程雖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竣工,惟因可歸責上訴人世仁公司之事由致未達正式驗收之要件,上訴人新工處並不可歸責,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上訴人新工處故意拖延驗收工作,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初驗之複驗日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認定為正式驗收日,而提早計算保固期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甚或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算云云,均不足採。

㈥、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除有特殊事由者外,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不得超過三十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作業程序第十八條亦規定: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者外,最遲於三十日內初驗。同作業程序第十九條亦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應於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其有特殊情形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但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上訴人新工處縱緩期驗收,亦應報請首長核准,本件依法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初驗,上訴人新工處迄未說明何理由,何時經首長核准,僅空言本件情況特殊,故其驗收遲延,於法自屬有據之主張,實無理由。本件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施工完竣,上訴人新工處拖延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始辦理初驗,且初驗後定期於五月五日複驗,又無故不按期複驗,致使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之二年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始完成驗收程序,導致上訴人世仁公司蒙受重大之利息損失及變相延長工程之保固期間,上訴人新工處此種無視上開法令規定,故意拖延之違約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不當阻止條件成就規定或適用誠信、公平或不濫用權利原則,認定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日,故已請本院命新工處提出前開經主管機關首長之核准文件或函文以憑了解是確有特殊情形,法律上評價為何,否則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應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云云。惟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作業程序第十八條規定,由其規定之內容觀之,係用以規範特別權利關係之公務員,以避免公務員有不當或不法行為,違反該規定之公務員,應受行政處分,上訴人世仁公司與上訴人新工處係私法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當事人間之契約定之,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前開行政法規(顯然規範公務員部分)不屬契約內容;且從另一立場觀察,初驗日期受主辦機關首長核准之左右,亦與當事人平等原則不符,且對上訴人世仁公司不利。故何時初驗?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論斷。如無約定,則應依誠信原則定之。查系爭合約主文第十九條工程查驗第二項前段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第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可稽,對於初驗之日期並未約定,依誠信原則,應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初驗。上訴人世仁公司之工程是否全部完竣,已達得驗收之程度?應依客觀事實觀之。經查:

①依按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確屬兩造應遵守之法令規定,而上訴人世仁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狀中以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為依據而有所主張,自不得嗣後又否認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為兩造應遵守之法令規定。②上訴人世仁公司施工中有損鄰事件未能協調解決及破壞公共設施未予修復等情(詳如後述),而不符合北市作業程序第十六條「報驗前應注意事項」第㈣㈦款之規定,尚不得報請初驗。③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請首長同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先行辦理初驗,此並有簽請函稿可證,故新工處為縮短作業程序,在上訴人世仁公司未完全符合報請初驗應注意事項要件前,簽請首長同意「先行」辦理初驗,並無不可。④上訴人世仁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工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等,請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卷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七六頁),甚至損及公共設施(詳如前述)及鄰房,不符北市驗收程序第十六條「報驗前」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致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初驗之複驗後,仍無法正式驗收,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所舉行之「為解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有部分漏水事宜」會勘紀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所舉行之「為解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因施工造成道路損壞及排水系統淤積」之會勘紀錄;上訴人新工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新松字第二二六三九號函(催上訴人世仁公司儘速依合約責任辦妥漏水修復事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與其地面層運動公園施工界面處滲水原因現場會勘」紀錄;上訴人新工處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四北市工新松字第二七五三八號函(再次函催上訴人世仁公司派人處理漏水事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研勘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新中街、富錦街人行道面磚損壞之責任歸屬及修復勘驗」現場會勘紀錄等可證。⑤基於前開理由,上訴人新工處認: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尚未達得驗收之程度,並未違背誠信原則。本件鄰損案係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世仁公司始願意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新工處暫扣尾款而初步解決,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一一頁),上訴人新工處亦方得憑此進入正式驗收程序,並無不當。從上訴人世仁公司未領取尾款、保固金,上訴人新工處所得之利益(餘款不多,經濟價值小)與上訴人新工處民權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無法使用之損害(標的價值高昂,不使用之經濟損害大)比較,上訴人新工處不可能故意拖延驗收,受大損害而取小利益,上訴人世仁公司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即屬無據。

㈦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正式驗收只能針對初驗之瑕疵予以檢查,不得針對新發

現之瑕疵指正云云。惟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新工處於初驗之複驗,確係針對初驗所發現之缺失予以檢查,並未指出新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新工處本即有權於「驗收前隨時提出所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缺失,故上訴人世仁公司辯稱上訴人新工處於正式驗收時不能再指出新的缺失云云,顯然違反前揭合約約定;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世仁公司既負品質擔保責任,自無「正式驗收只能針對初驗之瑕疵予以檢查,不得針對新發現之瑕疵指正」之理。上訴人世仁公司之主張,自不可採。

㈧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⑴上訴人新工處原審所提被證五十七所附「缺失表」,

係完工後近兩年半,驗收後一年所為,各該損壞項目並非全與上訴人世仁公司所負責之土建工程有關,此觀諸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新松字第二六七九二號函附會勘紀錄(見原審原證五十一)已承認只有表上㈠㈡㈢㈤等六項始與上訴人世仁公司所負責之土建工程有關。⑵附表所指:

㈠「平面進風口尚缺內部開關」,㈡「A、B區排風進氣口之窗戶未裝」及「富錦街進出口鐵捲門地面凹槽尚未裝設必要之護材」等三項,均非實在,蓋以前開三項,均係指應施作而未施作者,而如果上訴人世仁公司未施作,則何以能通過驗收?既然正式驗收合格即表示上訴人世仁公司確已依約施作。至於自完工二年半後物品不見,並非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責。⑶附表㈡指「A、B進氣口之玻璃破損」與上訴人世仁公司應負責保固之事由限於「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根本無關,上訴人新工處要求上訴人世仁公司修復,顯無理由,又表㈤「民權東路、富錦街入口及地下三樓三車道鐵捲門無法上下活動」,事隔數年,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世仁公司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如何可要求上訴人世仁公司負責。⑷表「車道與主體之工作縫仍有漏水之處未改善」乙項,會勘紀錄已明載,係因「負載沈陷量不同,日久產生裂縫所致,因涉原合約圖並未設置伸縮縫水帶因素...」,可見並非因上訴人世仁公司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自非上訴人世仁公司應保固修復之事項。⑸上訴人新工處一再主張於瑕疵未修補前,不能辦理驗收。惟其在工程驗收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又列舉所謂之瑕疵十七項,要求上訴人世仁公司負保固責任加以修補,惟查該等「瑕疵」內有多項根本即屬於驗收時即應完成之項目,而非保固項目,例如:平面進風口尚缺內部開關;A、B區排風進氣口窗戶未裝;A區排風口(發電機)未裝設鐵網;滅火器、緊急照明燈數量不足;富錦街進出口鐵捲門地面凹槽尚未裝設必要之護材。由此可見,上訴人新工處對於何項工程瑕疵屬於驗收時應修補者,何項瑕疵屬於保固期間應維修者,係由其任意界定,並無一明確界線,既然無明確界線,上訴人新工處大可早早驗收,使上訴人世仁公司在保固期間內負責修補即可,其不如此而為,理由何在?而且在上述事項未完成前,上訴人新工處既然可予驗收,則其有何立場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初驗時,發現工程有瑕疵,即不予驗收?由此可見,上訴人新工處一再以工程瑕疵為藉口(該瑕疵並非上訴人世仁公司應負責),拖延驗收,係屬違法違約云云。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新工處既未受領遲延,已如前述,於受領前,危險自由上訴人世仁公司負擔。定作物有瑕疵,上訴人新工處拒絕驗收,合乎誠信原則,已如前述,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拖延驗收云云,並不可採。

七、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已如前述,並有兩造所不爭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可按,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之始期,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係自「本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金八百二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返還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如工程於保固期間無任何瑕疵需修補,上訴人新工處須於保固期間第一年退保固金之二分之一,第二年再退二分之一,亦即上訴人世仁公司如無違約,上訴人新工處始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退還。惟查:

㈠、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原定第一年保固期間內,並未依約修補工程上瑕疵,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勘日時仍未補正,有上訴人新工處催告函及會勘報告可稽,上訴人新工處依約自得拒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退還第一期保固金。

1、停管處八十五一月十七日北市停設字第四八八號函示:系爭停車場之缺失各為「各層樓牆壁仍有少部份新裂痕之出現」、「車道與主體之工作縫仍有漏水之處未改善」、「逃生樓梯樑上之RC牆接縫施工不良部分,仍應屬土建承商修復權責」、「兩支併排樑經兩次施工完成之構體」、「民權東路、富錦街入口及地下三樓3車道鐵捲門無法上、下活動」等情形,並請上訴人世仁公司務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前改善完成,其餘涉及零件開關、護材未裝之問題,此等零件、設施、護材等既未裝設,本屬上訴人世仁公司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新工處自得於保固期間內要求上訴人世仁公司履行。

2、上訴人新工處針對上訴人世仁公司應負責之缺失所發出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新松字第○七○一八號函(參該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稱:「包含鐵捲門與中央監控連線及鋁窗破損、漏水等現象,雖經本處以邀請貴公司人員現場會勘指認方式及函文、電話告知方式,催請貴公司派員檢修。惟迄目前仍未見貴公司前往處理...」等語),上訴人世仁公司於修補完畢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第一期保固金。

㈡、第一期保固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民執天字第一六四四九號扣押命令,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案號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世仁公司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在「債務人將來可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範圍內,收取本金七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故保固金不僅一方面因上訴人世仁公司尚有瑕疵未修補未能返還;另一方面更因遭上訴人世仁公司之債權人扣押而無從返還。上訴人新工處抗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收受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之通知後,已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傳票撥款返還第一期保固金,上訴人世仁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受領在案之事實,有保固金收據影本可證(請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卷卷一,第一一二頁)並經上訴人世仁公司自認無訛,堪予採信,因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原審執行處上開通知後,即應付款,其未付款,自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理由同前所述),上訴人新工處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止,應負給付十四日遲延利息之責,上訴人世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十四天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七千八百九十元(0000000x5%x14÷365=78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新工處抗辯:上訴人世仁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預定返還第二期保固金日期之前,提供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上訴人新工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世仁公司派員領取第二期保固金四百一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世仁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世新民字第00二號函、台北市銀行代理台北市庫代保管市屬機關學校押標金提供政府公債收據聯及上訴人新工處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新松字第六六一二二二五00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不爭,應堪信實。而第二期保固金既經轉換為「債票」之擔保物(建設公債本身係屬「債權」而非「金錢」),上訴人新工處應返還者為原物債票,自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嗣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世新民字第00五號函復上訴人新工處稱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保固期間缺失項目修復完竣等語,上訴人新工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製作會計傳票請上訴人世仁公司領取上開擔保物在案,上訴人世仁公司自不得對上開擔保物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上訴人世仁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電動鐵捲門項目係原合約項目之變更設計,非新增項目,其數量並未改變,僅係電動捲門之高度有稍為增減及門片之尺寸規格有變更而已,上訴人世仁公司在上訴人新工處變更設計之前,早已依原設計施工完畢,因上訴人新工處嗣後變更設計,上訴人世仁公司必須裁剪原已施作之電動捲門之高度,不但增加工料費用且必須廢棄已完成之一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新工處除自認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高度、門片尺寸均有變更之事實外,餘皆否認,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動鐵捲門之高度、門片尺寸規格均有變動之事實,並經證人即現場監工雷良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電動鐵捲門已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因兩造嗣已就系爭電動鐵捲門工程項目另於「新增單價議定書」上議定價格,並明示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且該議定書第二條明載:「經報奉工務局審計處核定後生效,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並經上訴人世仁公司公司用印簽署,有議定書一件足憑,堪信上訴人新工處所辯系爭電動鐵捲門工程屬「新增項目」乙節,為可採。上訴人世仁公司既已在上開議定書簽章表示同意,自不得再爭執該議定之「新增項目」單價仍屬原合約工程項目,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至證人雷良國所述該工程項目為原合約項目云云,顯疏未慮及兩造已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之情形,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世仁公司雖主張:其於施作電動捲門工程完竣後,上訴人新工處始通知其欲變更系爭電動鐵捲門工程設計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且證人雷良國亦結證稱:電動鐵捲門之寬度有縮小,仍係原來之材質,祇是位置有變更,在電動鐵捲門之門片未切割前,上訴人新工處即變更其寬度之設計,在門片尚未運來工地前,即已更改,在施工當中即已變更設計,也正式向上訴人世仁公司發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世仁公司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世仁公司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下稱「物價調整指數附件」)計算方式辦理」;復按系爭合約物價調整指數附件第六條明文約定:「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議定單價者,其議定月分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本月份,嗣後估驗計價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故電動捲門既為新增項目,其新增議價部分即應自新單價之「議定單價日」起算給付物價調整款,而非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七條約定,有關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均應由承造人即上訴人世仁公司負擔,可知,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加計百分之十之稅負利潤之主張,洵乏所據。

㈣、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上訴人世仁公司早已按原設計施工完畢,上訴人新工處始變更設計云云,惟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並辯稱:依本合約設計圖說A6-3規定,本圖僅提供參考,承包商施工前須繪簽認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備案後,方可下料施工,查本件施工圖並未由上訴人新工處工程司認可,上訴人世仁公司如何得下料施工?且按原設計必須配合現場梁深調整,原示意圖尺寸根本就無法按裝,故上訴人世仁公司絕不可能先行施作,至為顯然。況雙方簽定之「新增單價議定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雙方就之前已經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議定單價時始得簽訂,此絕非上訴人新工處指示變更設計之時點,查本件變更設計,係由上訴人新工處依作業規定程序,報請監審單位,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分別依序奉准工務局及審計處同意備查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以北市工新停字第一七八○八號函請承包商按變更核准圖說予以安裝,上訴人世仁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施作鐵捲門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上訴人新工處有關變更鐵捲門設計之指示,早在雙方議定單價簽定「新增單價議定書」之前,已予通知,故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其係於議定單價後始拆除重作云云,與事實不符,更與本合約規定之變更設計相關規定不符(參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第八點第㈥款,上訴人新工處證七號),蓋:系爭鐵捲門之變更設計如果必須拆除已施工部分,重新施作,依前揭變更設計作業規定,需先經辦理會勘拍照存證,在上級機關核准前,不得先行拆除,本件上訴人世仁公司既未能舉證其已先行施作,更未能舉證茍有施作,拆除前已經辦理會勘及拍照存證,並經上級機關核准始予拆除;及本件工程合約約定,有關本件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依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七條之約定,均應由承造人即上訴人世仁公司負擔,足見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此部分應另計百分之十之稅負利潤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上訴人世仁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世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施工完成後拆除重做,其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新工處如何給付上訴人世仁公司鐵捲門費用之方式,與認定系爭電動鐵門究屬合約「原有項目」,或「新增項目」無關,兩造既依新增單價議定書約定為「新增項目」,上訴人世仁公司自不得違反約定,嗣後另為不同之主張。至於稅捐問題,議定單價時即應包括在內,如有例外,上訴人世仁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世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議定單價時,有約定應另外列計稅捐,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本件電動鐵門係屬合約「原有項目」,並非「新增項目」,仍應以原合約約定之單價數量計算後,依物價指數增加率調整,加上百分之十之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新工處實際僅計估八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世仁公司仍得請求差額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云云,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世仁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屬基樁項目之工程,其核計工程款之方式,應依系爭合約附件「地下連續壁施工說明書」第八項及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實作數量計量、按契約單價計價,而非按系爭合約總價辦理結算,且其為顧及施工安全,經現場監工雷良國之同意後,於連續壁車道出入口加作連續壁以支撐車道兩側,此項施工方法雖較原設計有所改變,惟因僅增加連續壁之數量,自無須經變更設計之手續,上訴人新工處自應核實給付連續壁項目內導溝(牆)工程款二百零七萬零三百九十四元、連續壁工程款四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二筆合計為六百一十三萬五千零一十三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係按照「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之,依該須知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爭工程除特定項目外(該條文以列舉之方式記明「特定項目」,連續壁工程並未包括在內),均採「總價承包」之方式發包。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條規定:「標單係包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照圖樣、說明書、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投標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可在投標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又上訴人世仁公司簽認之投標單第四條復規定:「投標人係按圖樣,施工說明說書自行詳為估算,原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項目、數量如有疏漏,在單價內或相關項目內調整之」,可知系爭工程標單內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僅供承包商參與投標時之參考,亦即在本件總價承包之契約下,供作發包投標比價之基準,承包商於投標時必須按照設計圖自行估算,投標者如認為上訴人新工處所預估之數量過低,應提高該項目投標之單價,或在相關項目中自行調整價格,惟絕不能在得標之後,爭執業主預估之項目、數量有漏算,要求增加合約承包金額。否則無異變相要求加價,已破壞總價承包制及公平競價之制度,此對其他未得標者,甚為不公。上訴人世仁公司疏未慮及施作連續壁時尚有灌澆混凝土之情形,徒以有施作鋼版樁即遽謂連續壁工程屬基樁項目之工程,而主張連續壁工程款不屬系爭合約「總價承包」之範圍,殊無足取。

㈡、更何況「導溝及交通製作費」、「鋼筋加工綁紮工資」,均已包含於「連續壁」項目中予以計價結算,此觀系爭本合約單價分析表「5連續壁」之記載自明,且依系爭合約規定總價承包之精神觀之,應無漏未計算單價分析表中細項數量之問題,就「導溝」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已領取約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元,其計算方式為:125(「導溝及交通製作費」複價)x11208(「連續壁」數量)x1.1(利稅比例)=0000000;就「鋼筋加工」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則已領取了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

590.4(「鋼筋加工綁紮工資」複價)x 11208(「連續壁」數量)x1.1(利稅比例)=0000000。上訴人世仁公司自不得請求所謂漏算之「連續壁」費用,甚至又將已包含於「連續壁」項目之中計價的「導溝」及「鋼筋組裝」等細項重複計算。

㈢、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連續壁修正前、後之鋼筋數量所製之鑑定報告,因僅就修正前施工圖及修正後之施工圖即竣工圖作圖面之鋼筋數量加以計算,並未在實地採超音波探測方式計算實際施作連續壁鋼筋之數量,業經證人即鑑定人張志豪、陳秀傑到庭結證屬實(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現場地形依連續壁施作示意圖,富錦街及民權東路有一百二十公分之高差,向富錦街方向整平後,扣除施工平台厚度,實作高度應計二十九點六公尺,兩側高差一百二十公分(所憑為竣工圖編號A4-4),惟鑑定人張志豪、陳秀傑竟稱兩側僅有六十公分之高差云云,並不正確,另設計圖上三十一公尺之標示僅為最深度之示意,並非全部高度之表示,上訴人新工處曾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信函表示連續壁之深度為二十九點八公尺至三十一公尺,並非全部深度均為三十一公尺,鑑定人張志豪、陳秀傑疏未慮及此點,且所憑兩側高差既然有錯誤,則渠等計算出之連續壁數量,即屬有誤,不足為憑,顯見上開報告就「鋼筋實際數量」之鑑定結果自屬可議。是以系爭工程連續壁之「實作數量」,應以兩造蓋章確認之監工日報所載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為準,有卷附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之監工日報記載「連續壁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完成」可稽,該數量即為合約詳細表之數量;上訴人世仁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超出監工日報所載施作連續壁之數量及上訴人新工處漏算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新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三條規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應以包括設計圖等之圖樣為準,依系爭工程設計圖S6─2右側車道安全支撐平面圖所載,系爭地下停車場工程西側地下一層車道出入口部分,本即無需施作連續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設計圖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不爭,核與證人雷良國、證人即上訴人世仁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之主任吳益雄、證人即昭凌公司經理黃興國(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情節相符,應堪信實。可知,依系爭合約規定及工程設計圖所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連續壁數量,本即未包含車道出入口部分,上訴人新工處祇須按合約所定連續壁數量計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世仁公司即足,況依工程設計圖及監工日報等相關文件資料觀之,均無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其於車道出入口施作後又拆除之連續壁數量,甚至鑑定報告亦無此方面之記載,自難估算上訴人世仁公司所謂施作車道出入口之連續壁數量,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上訴人新工處未依約核實計付漏算該部分連續壁數量工程款乙節,自不足採。縱令如證人雷良國所述上訴人世仁公司施作地下一層車道出入口之連續壁乙節屬實,惟因上訴人新工處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針對上訴人世仁公司就施作連續壁數量之疑義函復稱:「本工程連續壁在最深處為三十一公尺,最淺為二十九點八公尺─如平均深度以三十公尺計算,再扣除西側地下一層部分未作連續壁,則其數量與預算相若」等語,明確表示並提醒上訴人世仁公司無須施作車道出入口之連續壁,上訴人世仁公司仍執意施作,自屬超出合約範圍之工程,上訴人新工處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㈤、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應先施作車道出入口之連續壁,以便獲得支撐,嗣後再敲除乙節,顯與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之支撐系統及一次施工之要求不符,非惟施工方法有改變,亦不符系爭合約變更程序之規定,證人即昭凌公司經理黃興國到庭結證稱「以上訴人世仁公司施工法第一、二層支撐系統就沒有辦法按原來設計來作,支撐系統的施工費用較原設計少」、「上訴人世仁公司沒有跟我說過要更改原設計的方式,...上訴人新工處沒有通知我要更改車道連續壁施工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雷良國亦證述稱:「連續壁之總工程款皆給了,多做部分(在合約範圍外)需正式行文,上訴人新工處會勘後再決定是否給,但需上訴人世仁公司提出申請,在結算前皆可以申請會勘及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因合約問題,故無權決定,也不知情」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見上訴人世仁公司變更合約支撐方式施工,並增加施作車道出入口之連續壁之行為,並未依合約變更設計之規定為之,且未經上訴人新工處同意,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其超逾合約範圍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款。

㈥、上訴人世仁公司未於七十九年底施作當時以書面向上訴人新工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自無理由於驗收三年後,始請求就所謂已鑿除、驗收時不存在之連續壁,予以計價。縱使上訴人世仁公司未依合約設計圖S6-2之規定,超作連續壁,再予拆除,應由上訴人世仁公司自行負責,上訴人世仁公司不得就其違約超作部分,於驗收完成後,向上訴人新工處請求計價。何況上訴人新工處早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再次提醒世仁公司其車道開口無須施作連續壁,有該函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三,第八九頁)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世仁公司如認為在車道開口有施作連續壁再拆除之必要,自應以書面向上訴人新工處申請變更設計,上訴人世仁公司既未提出此項變更設計申請,且上訴人新工處亦明示無須施作車道開口連續壁,上訴人世仁公司自不得於違反指示後,就所謂超作且已拆除之連讀壁請求付款。上訴人世仁公司於車道開口是否有超作混凝土連續壁之事實,其數量為何?且其所謂超作之連續壁材質、強度,是否與合約規定之品質、強度相同,均因現場已無實物,上訴人世仁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世仁公司雖主張:上訴人世仁公司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新工處提出之文書(「民權公園地下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全部之結構計算書),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全部(上訴人新工處僅提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世仁公司對上開證據所為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亦即上訴人世仁公司對連續壁所施作之數量,確如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主張,車道開口確有施作且連續壁之高度為三十一公尺云云。上訴人新工處則辯稱:應力計算是方便法院了解所作,是設計單位針對相關部分所作等語。上訴人新工處未提出全部結構計算書之資料,並無法導致原設計安全性堪虞及連續壁施作之材料、數量等結論,上訴人世仁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世仁公司另請求上訴人新工處提出其他文書,有關連續壁施工計畫書部分,上訴人新工處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庭時明確表示已無法尋獲該等資料外,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民準備㈧狀中再次陳述無此資料之緣由,並提出證四十號上訴人新工處八十年一月七日之函搞載明「存檔無附件」以茲證明。上訴人世仁公司所提出之上證五十號上訴人新工處函,至多僅能證明連續壁施工計畫書已經監造昭淩公司審查後同意備查,惟不能執此即謂上訴人新工處現確有該等資料。上訴人新工處係工務機關,經手文件眾多,亦不可能保存任何細節文件。有關超音波記錄部分,上訴人新工處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民事鑑定範圍陳明暨答辯狀中表示,該等資料係由上訴人世仁公司之小包所施作,則就此種上訴人世仁公司自行製作之資料如確有舉證之必要,上訴人世仁公司自應提出,豈有反要求上訴人新工處提出之理?上訴人新工處派駐監造本案工程之工務所裁撤,該等資料並未留存,業據上訴人新工處陳述明確。有關地下連續壁施工記錄表部分,本件連續壁之施作數量已詳細記載於監工日報上,其數量為一一二○八㎡,與合約詳細價目表相符,而上訴人新工處業已提供全套之監工日報予上訴人世仁公司。有關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計算過程,依本件合約第三條(詳原審原證一號)規定之合約總價,係按照「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之,而按該須知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工程除特定項目外(該條文所載項目並不含連續壁),係採總價承包。是本件工程既採總價承包,上訴人新工處陳報於竣工結算時根本無所謂明細之計算過程。有關竣工圖表部分,上訴人新工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書針對上訴人世仁公司要求提供竣工圖表乙節,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前部分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相關明細表在案,並述及因竣工圖合訂於整本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因此無法影印陳報鈞院,上訴人新工處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庭時提出整本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因上訴人世仁公司當庭表示不需要而拿回,因此就該份文件並非新工處不願提出,此乃係因上訴人世仁公司表示不需要。有關應力計算書部分,本工程原設計單位昭淩公司指出,本工程地下層開挖係採整體臨時性之支撐系統,於分析各橫檔、水平支撐、斜撐及支柱等桿件時,即就各桿件所受之應力加以計算,使其在規範所定之安全係數範圍內,據以設計各桿件之尺寸,實無扭曲變形之顧慮。昭淩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即已檢附結構計算書予建管處,其中即已針對連續壁設計及安全支撐設計乙節為具體說明,另昭淩公司為協助本院了解鋼板樁設計之應力,特別就此計算應力如後附上訴人新工處證四十八號所示。故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主張之上開文書或係上訴人新工處確實已無該等資料;或係上訴人新工處已提出而上訴人世仁公司表示不需要,並無所謂「無正當理由尚未提出或未完全提出」,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世仁公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就數量部分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惟查上訴人世仁公司並無請求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世仁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提出鑑定之聲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時,始請求鑑定,本院認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且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進行兩年餘,上訴人世仁公司未提出鑑定請求,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本院認上訴人世仁公司意圖延滯訴訟,故該請求應予駁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設計時,依本府有關規定辦理」,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八點規定:「㈠工務所或監工,應據實申述變更設計理由、經費及辦法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查明確實原因,如係調查規劃或設計或審核人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應於機關首長核定變更設計後三十日內追究各級有關人員責任。㈡工程變更設計經主辦機關核定後,應以書面報請有關機關辦理會勘(遇天災或因施工危及公共設施、建物等情況緊急時,得以電話通知之) 並製作會勘紀錄,依規定處理。…㈤工程變更設計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辦理,並在竣工前分別陳報審監機關核備。㈥工程已施工部分,因變更設計必須拆除者,應辦理會勘拍照存證,在上級機關核准前,不得先行拆除,其計價方式,依第九點規定辦理。...」。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之施作方式,不但未符合原設計及上訴人新工處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書面指示,且又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則就其所主張已拆除之連續壁部分之數量及品質,根本無法依台北市驗收作業程序第八條有關變更設計規定,於拆除前會勘拍照,則此部分之拆除數量及施作品質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合約原訂之連續壁工作項目相同,其請求依變更設計之規定予以付款,即屬無據。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顧及施工安全,經現場監工雷良國之同意後,於連續壁車道出入口加作連續壁以支撐車道兩側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現場監工雷良國並無同意權限,上訴人世仁公司該主張,並不可採。變更設計應依兩造約定之方式進行,上訴人世仁公司不依約定之方式,而變更設計,其危險即應自行負擔,變更設計未經上訴人新工處同意,上訴人新工處即不負給付增加款項之義務。

㈦、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如系爭工程原設計在車道口部分不做連續壁,此種設計,使得連續壁有三面支撐較強,一面較弱,二者承受壓力不同,車道口那一面之連續壁,將會因承受不住外面泥土之壓力而崩塌,造成公共危險。本件連續壁四面全做,都難免發生損鄰事件,更何況車道口之部分不作?而且證人昭凌公司之經理黃興國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稱連續壁四面全做較安全,證稱:「也可以連車道的地方一起做連續壁,等於整個密閉式連續壁,等到結構體完成後,再挖車道出口的連續壁,此方式的優點是施工較安全」、「問:何種較安全?(指連續壁全部都做或車道口部分不做),答:整個支撐當然較安全。問:為何剛剛說四面支撐比較好?答:連續壁強度較高」。系爭工程之設計公司之經理都已證稱連續壁做四面方才安全,顯可見原設計不當。上訴人世仁公司因知原設計並不安全,故在提給上訴人新工處之施工說明中,已將連續壁設計成四面均做,連車道口部分亦先做,等結構體完成後,再挖掉車道口部分之連續壁,此施工計畫已得上訴人新工處及監工單位之同意,而在施工中及完工後,亦均得上訴人新工處同意及認可,已如前述。上訴人新工處基於安全考量,在得到上訴人新工處同意之情形下,按圖施工,不容上訴人新工處事後反悔云云。系爭工程原設計是否有安全顧慮?上訴人世仁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黃興國證稱:「連續壁」當然較「非連續壁」安全等語,其僅證明連續壁之安全性較高,但仍不足以證明本件「非連續壁」即安全堪虞。本院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請兩造提供資料,以便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原設計是否有安全顧慮?(請見本審卷卷二,第四三頁;卷四,第一○六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四頁),但兩造迄未補全資料,致無法鑑定。上訴人世仁公司並表示無鑑定必要(請見本審卷卷四,第一一四頁);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訊問之證人雷良國雖證稱:「車道出口支撐有問題,原設計看不出來,連續壁有做,要支撐了才能挖土,做完才打掉,不做安全會有問題,會垮下來」等語。惟查不做連續壁是否影響安全,屬鑑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選定鑑定人屬法院職權,證人雷良國僅係現場監工人員,本院認其專業知識尚不足擔任鑑定人,故未選任其為鑑定人,故其關於連續壁安全之見解,不得採為證據,並予敘明。

㈧、上訴人新工處抗辯:上訴人世仁公司對連續壁相關之數量及鋼筋的請求,不僅無理由,且已逾二年請求時效等語。上訴人世仁公司則辯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應係指工作完成時起算。且所謂工作完成係指全部工作完成而言,以營造工程,例如本件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雖然新建工程可能分為連續壁、主體工程等細項,但係屬一個工作,故所謂工作完成,應係指全部新工程完成時而言,而非指其中可分之部分工程完成時,準此,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時效,應係以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即工作完成)時起算。兩造系爭契約固有按期估驗計價之約定,但此僅係國內工程慣例上,尤其是政府機關為免承包商積壓過多之資金而陷於周轉不靈所設之權宜辦法,係類似於融資之性質。應不得認為工程款債權之時效係自每期請求給付估驗計價時起算。並且,承攬關係是信賴關係,尤其是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營造承攬關係,係屬長期性、繼續性的信賴關係(即委任關係之一種),時間往往長達數年,且為使承包商得以周轉,承攬契約中通常都有按期估驗計價之約定,或每十五天或每月估驗,若因此認為各該期之估驗款之請求權時效,係自得請求估驗時起算,則不但將完整之報酬請求權分部成無數個別之工程款債權,且因此分別有不同之時效期間,將造成承攬人為了保全其債權,而不得不在承關係繼續中多次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非但增加兩造起訴、應訴之麻煩,且可能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與承攬契約之本質不符。又如工程施工期間長達兩年以上者,豈非於工程尚在進行中,即須對有爭議之工程報酬,進行訴訟或請求,其不合理,由此可見。故上訴人新工處主張上訴人世仁公司關於連續壁之工程款債權於連續壁完成後二年內未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取。況於工程驗收合格前,有關工程實作數量尚未確定,定作人是否依合約約定,給付承攬人報酬亦尚未確定,何能期待承攬人於債權是否滿足前,向定作人請求。又依國內工程(尤其是政府機關之工程)慣例,雖有按期估驗計價之約定,但實際僅係概估而已,而且,所同意估驗計價者係以合約記載之數量為限,就有爭執或未估等之部分,均係留待工程完成時之結算辦理,此有上訴人新工處監工雷良國之證言可藉,事實上,上訴人新工處亦係如此辦理,此由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調會上同意核實計給上訴人世仁公司連續壁導溝鋼筋四十八.三噸可證,是以於工程驗收合格前,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當應自工程驗收合格起開始起算時效。換言之,有關兩造有爭執、未計等工程款,均係工程完成後始得為請求云云。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的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主張之所謂連續壁之工程款或其鋼筋之墊款,其性質上為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工程款於上訴人世仁公司按期完成工作時,即得按月請求「已完成工程價值」的百分之九十五,且尚不得申請延期辦理。本件係數個小工程組成一大工程,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給付,而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故工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當自上訴人世仁公司按期完成各項工程時起算,甚為明確。關於「連續壁」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早在八十年元月二十日施作完成,有監工日報可證,核與證人雷良國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證之證詞相符,是縱使上訴人世仁公司有所謂漏算之連續壁工程款債權或有所謂漏給之鋼筋(上訴人新工處否認有漏算及漏給),於該工程完成後已得請求,上訴人世仁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有起訴狀可稽(請見原審卷卷一,第六頁),已逾兩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上訴人世仁公司再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有漏未依約給付鋼筋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補充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四條均規定,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由上訴人新工處按照合約文件詳細表規定之數量供給,如有多餘須返還,如有不足概不補發。而系爭工程實際之鋼筋使用數量,應以兩造按月簽章確認之監工日報為準,依照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竣工當天之監工日報,由上訴人世仁公司(承包商)蓋章簽認之鋼筋累計「運入數量」及累計「使用數量」,均與合約文件之詳細表相同,尤其該監工日報亦未記載有所謂由上訴人世仁公司自行吊運鋼筋使用,或作材料測試之情事(參監工日報第Ⅴ、Ⅳ欄位),足證上訴人新工處並無漏未依約給付鋼筋。

㈡、況公共工程為防止輻射鋼筋之使用,乃統由業主提供鋼筋,並於工地實施門管,由監造單位嚴防有其他未經輻射測試之鋼筋運入使用,本件工程鋼筋亦係嚴採此一管制措施,此觀諸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材料運入工地後,須經工程司之點驗,嗣後逐日使用,須列表報告工程司,並隨時接受其查核...」等語足資證明。故如確有鋼筋不敷使用之現象,上訴人世仁公司依約應在供給數量用罊之時,向工程司提出使用報告予以聲明(此並非指原證二十號信函,上訴人世仁公司於開工之「初」所作之不足預估);而鋼筋體積龐大,上訴人世仁公司豈可能在未提出工程司點驗之前,擅自運入工地使用,監造單位亦不可能未在監工日報上予以紀錄。上訴人世仁公司雖提出東和鋼鐵公司之出貨單及吊運單證明其曾於本件工程中使用其自行提供之鋼筋云云,惟查該等單據之客戶名稱或抬頭之記載均為「興松公司」,而非上訴人世仁公司,上訴人新工處亦否認其為真正,況證人雷良國亦證述稱:「做連續壁之鋼筋,是按進場之數量來紀錄」等語無誤(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監工日報顯示之進場鋼筋數量與合約應提供數量相同,並未短少,上訴人世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載之鋼筋已通過測試,並已運入工地為上訴人世仁公司所使用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依鋼筋繳回清單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繳交廢鋼筋案協調會議記錄所示,兩造曾因承包商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繳回供給鋼筋剪截賸餘之廢料開會說明,會中曾請承包商提出佐證證明有無剩餘廢料,嗣經監造顧問昭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予以核算、澄清,認廢料中應扣除連續壁導溝及施工平台之鋼筋48.3t,不用返還。基此,協調會議結論,兩造仍肯認有須返還之鋼筋廢料,上訴人世仁公司並同意折價扣款,故既有須返還之廢料,當無鋼筋不足之問題。

㈣、至於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繳交廢鋼筋案協調會中同意部分鋼筋得自「應繳回之廢鋼筋數量中扣除」,足以證明有漏給情事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㈢所述,上訴人新工處提供之鋼筋,並非不足,上訴人世仁公司仍須將其餘剩餘之廢鋼筋繳回,前揭導溝鋼筋漏算只發生上訴人世仁公司可「少還」部分剩餘鋼筋而已,並非上訴人世仁公司已自行運入鋼筋予以墊用。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就連續壁鋼筋部分,上訴人新工處漏未核計前揭少計九一三平方公尺分,需由上訴人新工處供應之鋼筋,依合約單價分析表,連續壁每平方公尺使用鋼筋一四四公斤,連續壁總共漏算鋼筋為一三一.四七二t噸,鋼筋每噸市價單價為一萬零五百元,故漏核計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云云。連續壁之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連續壁鋼筋部分之請求,亦同前所述,為無理由。

十一、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本件合約詳細表除第一大項列有施工費三億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外,另於第五大項列明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三千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其金額約為施工費之百分之十,申言之,上訴人世仁公司施作第一大項所列工程項目,上訴人新工處除應按該項目所列單、總價計給施工費外,另須按第五大項計給稅捐、利潤及管理費,上訴人世仁公司雖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七條特別約定對外向稅捐機關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惟上訴人新工處於投標報價及訂立合約時均同意就其本應負擔之稅捐另立項目貼補上訴人世仁公司計入工程總價內,若基礎之施工費有變動,稅捐利潤亦應按比例調整,此亦為一般工程慣例與報價方式云云。惟為上訴人新工處所否認。

查:本合約如前所述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除了合約詳細表所列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之稅捐數額之外,其餘如有稅、費之問題,即應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由承造人即上訴人世仁公司負擔。可知上訴人世仁公司依約應負擔本件工程款之稅捐,是以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均須加計稅捐,顯屬無據。且電動鐵捲門、連續壁工程費、連續壁鋼筋費用、砂石風暴增加給付(詳後述)等部分,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生增加稅捐、利潤及管理費問題。

十二、關於上訴人世仁公司因「砂石風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之要件,必需其發生非於「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所得預料為限。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故當事人倘於訂立契約時,即已慮及未來物價指數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再據此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已明訂:「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而本約所附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中已對如何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費有詳細之規定。顯見兩造於簽訂合約當時已預見日後工料價格將有所變動,並納入契約條款調整給付,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世仁公司絕無理由再依「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

㈢、上訴人世仁公司就「砂石風暴」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及工期方面均已獲補償,自無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估驗計價止,其物價指數迭有上漲,每期估驗工程款時均已依物價指數調整(參見「物價指數調整」欄),所補貼之調整款金額,截至最後一次估驗計價為止,一共為二千三百三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有當次估驗計價單可證,此項物價指數之補貼已足涵蓋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砂石風暴之價格上揚致生之請求一千九百一十二萬七千零三元。

2、兩造所約定之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之指數,已充分反映砂石風暴之物價上揚:

①、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製作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製作時依法必須

進行「物價調查」,此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編實施計劃可稽,其方式依該計劃第七條規定,為對於各工程項目依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方案第十三、第十四條進行實地訪價。可見主計處於製作物價指數時已考量砂石風暴所造成之價格上漲,上訴人世仁公司自不得謂依該指數予以調整,顯失公平。

②、本件工程混凝土工程款占總工程款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計算方式:以合

約詳細表所列混凝土價格總和除以工程合約總價),而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計算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所採用之水泥及砂石類之權數為百分之十八‧九四七(參見水泥及砂石類權數),兩者相近,顯見以該指數調整本件工程款確足已充分反映砂石類物價之變動。

③、北市主計處所製作之物價指數,關於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自八十一年三

月間開始之砂石風暴之前一個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前開水泥及砂石類之物價指數由一百二十四‧三三驟增到一百六十二‧一七,已充分反映了砂石材料之上漲。

④、本件工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亦係以全部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計算基

準,其他項目即使未漲價甚至跌價,亦一同併入計算物價指數補貼款之基準,是故無法僅以個別項目之單價乘以物價指數來計算補貼款之數額。事實上本件工程於砂石風暴之後有眾多工程項目之價格仍維持持平或下跌,而本件混凝土價格僅占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顯示其餘未有價格波動之百分之八十部分亦隨同受領物價指數補貼,更見上訴人世仁公司實已受領足夠之補貼款。

⑤、查物價指數所計算者為物價上漲或下跌之比例,而非物品之實際價格,

而大盤、中盤、小盤交易商間雖因轉售利潤而有不同之價格,但其物價漲跌之比例仍隨著大盤價調整之比例而改變,故縱北市主計處查價基準為大盤交易價格,據其所計算出之物價漲跌比例,當然與小盤零售商相仿,而據此所為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不發生補償不夠,致顯失公平之問題。何況,上訴人世仁公司所請求者為混凝土之工程款,工程業界欲使用混凝土時皆向「預拌廠」訂購,由「預拌廠」自行混合水泥、砂石及水,約於一個小時之內必須送至工地供施作,若超過一個小時,混凝土恐將凝固而無法使用。故混凝土之買賣並無大盤、中盤、小盤層層轉售之交易制度,而僅有預拌廠與承包商間之終局買賣。從而,主計處就混凝土所查得之交易價格與上訴人世仁公司買受混凝土之交易價格均屬同一市場階層,並無大盤交易與零售價格之差別,其據此所製作之物價指數亦無上訴人世仁公司所言之無法反映物價上漲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稱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查價基準為大盤交易價格,不足反映物價上漲云云,實不足採。

3、上訴人新工處已就砂石風暴可能造成之工期落後予以考量,並由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府工一字第八一○八九二二二號函頒布核算延長工期三百零二天,允許其延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完工在案。而由於此三百零二日工期之延展,上訴人世仁公司所節省之逾期罰款,金額高達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依合約第二十條,每日罰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超過上訴人世仁公司所請求之一千九百餘萬元甚多。上訴人世仁公司已因「砂石風暴」獲延展工期三百零二天之優惠補償措施,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上訴人新工處增加給付。上訴人世仁公司原本即有提供砂石之義務,砂石價格漲跌風險,應自行評斷,「砂石風暴」係價格之劇升,而非天災,不影響上訴人世仁公司系爭工程施工之進行,系爭工程因缺砂石而延宕,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世仁公司之事由」,故上訴人世仁公司因「砂石風暴」獲延展工期三百零二天,係屬優惠補償措施,而非上訴人世仁公司本得主張扣除之天數。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上訴人新工處未聲請提供建照於上訴人世仁公司,致使上訴人世仁公司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後又停工,期間長達二百五十八天等語,縱令屬實,扣除後多餘之日數,亦屬優惠補償措施。

4、上訴人世仁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砂石價格為真正,且所提立豐公司出貨單,亦無法證明為真正或與本件有關,業據證人即立豐公司負責人張聰茂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世仁公司復未提出購貨之統一發票為證,且上訴人世仁公司針對「砂石風暴」致生之費用一再更改其計算之數額,其所稱砂石之價格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世仁公司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新工處未申請、提供建造執照予上訴人世仁公司,致上訴人世仁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開工後又停工,直至八十年六月五日建築執照始核發此項停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新工處,從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五日共停工二百五十八天,乃不爭之事實。若非如此,本件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則系爭工程施作混凝土工程之期間,應不致遭遇八十一年三月間之「砂石風暴」事件,換言之,本件工程遭遇砂石風暴事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新工處遲延給付,因砂石風暴而增加費用,當應由上訴人新工處負擔,本院應依前開規定酌定數額云云。惟查本件係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而非請求「損害」賠償;而是否屬於情事變更,上訴人世仁公司本負有舉證責任,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世仁公司該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世仁公司又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新工處因砂石風暴對上訴人世仁公司所造成之影響,已展延工期三百零二天為由,而毋庸補償上訴人世仁公司因砂石風暴所增加之支出,原審該認定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並未要求上訴人世仁公司簽署「「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上訴人新工處亦無此要求),故與公平交易法無涉。原審判決僅論斷,上訴人世仁公司因「砂石風暴」已獲物價調整及或展延工期之之優惠補償措施,而認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世仁公司認原審判決違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尚有誤會。又「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係該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七字第○○七二○二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之方案,適用對象為「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其「適用期限」為:「由於台灣省水利處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川砂石致砂石料價格大幅上漲,影響工進;本方案乃規定自高屏溪禁採之次月即八十六年六月起對砂石料價格開始予以補償或調整。故適用於八十六年六月(含)以後仍繼續施工者;或於八十六年六月(含)以後才完工之工程」,由此可知,該專案適用對象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工程,並不包含地方政府之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工程,該方案之補償目的係為因應八十六年以後高屏溪禁採砂石導致之砂石上漲所公布之補償方案,適用期限當然僅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後繼續施工、或完工者,而本案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早已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正式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該交通部補償方案與系爭工程完全無涉,並予敘明。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從而,上訴人世仁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工處給付其工程尾款及第一期保固款之遲延利息共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4035+7890= 1192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該部分,無再另計利息問題。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准上訴人世仁公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世仁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新工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上訴人世仁公司應准許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世仁公司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新工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世仁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世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不得上訴。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8┌────────────────────────────────────────────┐│附表一 │├──┬───────┬─────────────────┬────┬──────────┤│編號│本 金 (新台幣)│利 息 起 迄 日│利 率│備 註│├──┼───────┼─────────────────┼────┼──────────┤│① │三百六十八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年利率百│減縮尾款本金之請求,││ │千五百六十三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五 │僅請求尾款之遲延利息│├──┼───────┼─────────────────┼────┼──────────┤│② │八百二十二萬八│同右 │同右 │減縮保固金本金之請求││ │千零六十五元 │ │ │,僅請求保固金之利息│└──┴───────┴─────────────────┴────┴──────────┘(上訴人世仁公司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