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林大權鄭順元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否認借據上「甲○○」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可能係王年新所偽簽,但無法提出王年新之平日筆跡,以供鑑定。
(二)借據上「甲○○」之印文係遭訴外人王年新盜用。
(三)上訴人並不認識借款人徐瑞芳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黃柏齡、黃柏村等人,對於徐瑞芳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亦完全不知情。本件債務,上訴人確實未為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未為任何對保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年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借據上之簽名與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相同,印章卡上印章亦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主債務人徐瑞芳。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瑞芳以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分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訂有借據二件,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於每月五日繳納本息,若遲延一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次借款之本息,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伊為確保債權,取得對主債務人徐瑞芳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伊受償二千四百九十萬九千零九元(不含執行費十七萬五百九十一元),尚不足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借款人徐瑞芳及其他保證人,借據上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而借據上伊之印鑑印文則為伊前委託訴外人王年新持向他人借款時所盜蓋,伊對於本件借款實未為任何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對保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瑞芳以其餘共同被告黃柏齡、黃柏村(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日,分別向伊借用二千五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訂有借據二件,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於每月五日繳納本息,若遲延一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二次借款之本息,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經伊取得對主債務人徐瑞芳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後伊受償二千四百九十萬九千零九元(不含執行費十七萬五百九十一元),尚不足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件及授信約定書一件、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件、原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四件為證(見原審卷八頁至十三頁),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上印章為其印鑑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且未對保,應係訴外人王年新所為,伊與主債務人徐瑞芳亦不認識等語,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年新在本院結稱:上訴人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不是我作的,我有接受上訴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但沒有拿他的身分證,是他委託辦理民間抵押貸款之用,並沒有作連帶保證人使用。我沒有拿他的印章冒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二頁至四三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本件主債務人徐瑞芳亦結稱:本件借款是我借的,沒有錯,我也是受害者,是我親叔叔徐永郎叫我去借的,因他要錢,我並沒有拿到錢,還被他倒了帳,後來還造成我在銀行的信用不好。連帶保證人是我叔叔找的,我完全不知道。徐永郎原來就不住桃園,現在已不知何處去了,我也找不到他人,我承認是我借錢給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一頁至七二頁),況本件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對保之職員欒中文在原審證稱:本件有對保,在被上訴人銀行,借據及約定書須在對保人員前簽名蓋章,並核對身分證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三頁至三四頁),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遭他人盜用印文或偽造簽名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消費借貸款九百十八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