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林嘉宏法定代理人 張家振右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現代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與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價金收買並受讓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經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概括通知被上訴人讓與之事實。嗣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到期日均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依序為TK00000000、TK00000000、UH00000000至UH00000000、UH00000000至UH00000000,金額依序為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一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七萬五千六百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元、三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千零七十三萬六千元、九十二萬四千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下稱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之債權,依系爭合約約定讓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支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對現代公司之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已收買並受讓現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含系爭十筆帳款在內共計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之帳款債權,就令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對於現代公司含系爭貨款債權在內共有七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補充事實上之主張,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此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被上訴人出售IC零件予現代公司,由現代公司加工組裝為成品後再出售予被上
訴人,乃長期繼續性供給關係,且往來期間達二、三年以上。現代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給付現金予現代公司而受讓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關係所陸續產生之帳款債權,被上訴人應按期限付款予上訴人,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帳款債權乃概括讓與上訴人,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並未否認讓與之效力,並自同年九月起付款予上訴人,屬事實上或默示承認概括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同年八月一日以後對現代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之發票均註明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發票期日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
㈢證人廖遠學當時雖任現代公司副理,但就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於原審陳述先後
不一,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詹惠如證述後,始附和詹惠如說詞,且於現代公司結束營業後轉任被上訴人公司,其證言不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而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需被上訴人先給付現代公司加工完成之帳款,現代公司始給付向被上訴人訂購IC零件之貨款,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並未定清償期限,其清償期應在被上訴人催告或請求翌日始屆至,被上訴人未為催告或請求,不得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較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之清償期為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付款紀錄、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管理同意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就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抵銷抗
辯有理由部分表示不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債權不爭執,顯然欠缺上訴利益。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受讓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款債權共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與被上訴人對現代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共七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其上訴不合法,無從為之,縱認上訴合法,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
㈡現代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IC零件
,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貨款即達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對於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性質僅係概括觀念表示,並非債權讓與通知,猶待各帳款債權發生時,逐一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生效力,是應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帳款,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始發生。而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證人詹惠如、廖遠學所述,其清償日至遲應於六十天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屆至,且被上訴人與現代公司間之交易屬買賣關係,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代工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對現代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其清償日最遲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先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帳款債權清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為抵銷抗辯後,已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存證信函、時間歷程表、發票、折讓單、對帳明細表、退貨損害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傳真數據機不良品總表、明細表退貨進口報表、送貨認簽單、公司登記資料、催收帳款傳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遠學、侯百崑。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給付價金收買並受讓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現代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讓與之事,並告知所有應收帳款應逕向伊給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收受。嗣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十筆帳款債權讓與伊,然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後拒不支付等情,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經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債權概括讓與之性質僅為觀念表示,並非債權讓與通知,仍應於對伊之各筆帳款債權發生時,逐一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生效力,是上訴人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系爭十筆帳款,斯時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始發生。又現代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陸續向伊購買IC零件,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應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依伊與現代公司間之交易慣例,其清償期至遲應於六十天後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屆至,伊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十筆帳款抵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二審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者為限,不得就上訴人未經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須先就第一審判決範圍內陳明其不服之程度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上訴人上訴之聲明雖主張廢棄部分原判決,惟其上訴理由並未就主張廢棄部分之原判決表示不服,且逕行同意原判決之內容,而另行主張他項請求,則屬逾越第一審判決範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依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為之。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給付價金收買並受讓現代公司對其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債權。嗣現代公司為轉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移轉之事由及應將帳款逕行給付伊,...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共計二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讓與伊,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足證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之請求權,嗣被上訴人以對於現代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共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為抵銷抗辯,經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卷㈡第一○一頁)等語,惟其上訴理由狀載明:...上訴人前所請求之帳款係就歷來之其中一部帳款而言,實則,以被上訴人累計逾期未付之帳款應為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載明現代公司對其所積欠之貨款達七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二,故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然與...被上訴人未付逾期帳款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有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未給付,..
.經上訴人發函催告,惟被上訴人竟未予置理,...特具狀聲明上訴,...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對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抵銷債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等語,惟復主張: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時主要仍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抵銷權不能成立,此外,亦補充主張退步言縱使抵銷權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之帳款請求權...,此項補充主張只是補充事實上之主張,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及收買受讓應收帳款債權而請求給付帳款,訴訟標的為給付帳款,...僅係退一步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法之所許,應予更正。...依被上訴人已為之歷次付款記錄及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從未對此債權讓與通知有所異議並已為給付,足可推知被上訴人已承認此一概括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一時點以降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抵銷權均已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對上訴人有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及時為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正式之意思表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方於訴訟中之答辯狀為之,八十七年九月以降復又多次履行對上訴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催告或請求與否並未舉證,如何能遽以認定其清償期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本件法律關係係基於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持續業務往來間雙方繼續供給契約關係所生之應收帳款,其基本法律事實同一即包括在持續關係中所生之一切債權在內,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上訴人上訴請求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乃減縮原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二、五三、一五二、一五五、一五六頁)。嗣經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謂:伊於第二審請求之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是在原審起訴之範圍內,此部分乃減縮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是上訴人上訴聲明固已表明對原判決一部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及變更,尚難認其上訴不合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就系爭十筆帳款債權請求,並非就受讓自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帳款債權為請求,而上訴人受讓自現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各筆帳款債權,乃各自獨立之貨款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個別獨立存在,尚難認其各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係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付帳款共計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現代公司積欠未付之帳款七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四元抵銷之餘額,則其起訴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業經抵銷,不在其列,所餘之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與原起訴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全然不同,乃就原審起訴主張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以外之帳款債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依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為之,尚與不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雖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符,上訴人主張其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云云,均非可採。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予以闡明,上訴人仍認其主張屬原審主張之範疇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堅持係對原來起訴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中之一部上訴,則本院自僅得就上訴人上訴聲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範圍為審判,不得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為判決。換言之,本院不得就上訴人於原審未起訴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以外之其餘帳款債權為審判,僅得就系爭十筆帳款債權是否有理由於上訴聲明廢棄改判之金額內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查上訴人與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收買並受讓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帳款債權,現代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嗣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計有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之系爭十筆帳款共二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清償期均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現代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IC零件,其中銷貨單號為SSU九九○○一五、九九○○一六號,金額共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系爭貨款,迄今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讓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二、八三至八七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貨物運送單(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五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受讓自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十筆帳款計二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五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現已發生於讓與人及債務人間之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但就債務人而言,未必知悉讓與之事,故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免向原為債權人之讓與人清償,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有通知之義務,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不得拒絕,故為免債權讓與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地位,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亦得以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惟將來之債權讓與,於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既非現實存在,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從發生,應俟各該債權現實發生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縱受讓人或讓與人對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預為通知,然受讓人既尚無從對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對讓與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或抵銷亦無從認定,尚難認於通知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依兩造不爭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一條應
收帳款買賣方式載明:甲(即現代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收帳款買賣:一、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乙方,供乙方選定丙方之用。二、丙方選定(即被上訴人)後,由乙方出具管理同意書予甲方,甲方應將對所有經選定之丙方因銷貨或提供勞務取得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讓與乙方。三、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管理同意書後,以存證信函明確通知丙方存在甲乙雙方間之債權轉讓關係,並應交付經所有丙方簽章之存證信函回執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核屬上訴人與現代公司間,就現在及將來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帳款債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現代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見原審卷第八至一○頁),依該存證信函所載:...現代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自交貨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止,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移轉予上訴人,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支票或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等語。依前揭說明,就上訴人與現代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已存在之帳款債權,固生債權讓與效力,然就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帳款債權而言,即屬將來債權之讓與,將來之債權既尚未發生,應待將來債權現實發生後,始生債權讓與效力。查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發生日期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可證,是系爭十筆帳款債權於上訴人與現代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及現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為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自應於各該帳款債權發生日,始分別發生讓與上訴人之效力,現代公司雖已以將來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乃長期供給關係,其間之帳款債權為概括
讓與及通知符合彼等間之交易,且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概括債權讓與通知後,被上訴人已自同年九月起付款與伊,且於起訴前並未為異議,屬事實上或默示承認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受通知時,系爭十筆帳款債權既尚未存在,債權讓與之效力即無由發生,縱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曾為給付,乃依上訴人所為請款通知而為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催收帳款傳真(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頁)附卷可稽,與前述之概括讓與通知是否生效無涉,尚難認就讓與通知為事實上或默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次查,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主張對現代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依其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三頁),其中號碼TL00000000、TL00000000者,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其餘編號UH00000000、UH00000000者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然其上分別載明:補一月二十九日TL00000000發票差額,補開一月二十九日TL00000000發票差額等語,上開發票既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開立,或其後開立用以補足其差額,足證系爭貨款債權應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成立。而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詹惠如證稱: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貨,只有開即期信用狀也就是付現金、貨到三十天或貨到六十天付款等三種付款條件(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現代公司當時之副理廖遠學所證: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買IC零件,確實是開即期信用狀或是貨到三十天或六十天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互核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與現代公司間約定之貨款清償期,為現金或即期信用狀、貨到三十日、貨到六十日付款等三種,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款發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伊與現代公司之交易習慣,貨款清償期為當日起算六十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雖謂:廖遠學證述前後不符,且現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廖遠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八十九年一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頁),則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具結證述時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四、七一頁),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況且,其於原審證稱: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的交易,一般來說是九十天後付款...不論是我們向被上訴人買貨,或者被上訴人向我們買貨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與前述貨款清償期固有不符,然廖遠學、詹惠如當時分別任現代公司副總經理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以業務熟稔度而言,應係詹惠如較熟悉貨款債權之清償期,而廖遠學於詹惠如證述後改稱如上述,難謂有悖常情,尚不得以其前後陳述相左,遽認其所述均不足採。退步言,就令其所述九十日後付款屬實,則系爭貨款債權約定之清償期至遲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先於系爭十筆帳款之清償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復主張: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代工交易方式,被上訴人就帳款債務負
有先給付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百崑證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買貨要被上訴人付款後,伊才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付最後一筆款,之後未再付款,故伊不須就被上訴人所提四張發票(即系爭貨款)付款,付款是伊公司副總經理廖遠學與被上訴人公司詹經理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現代公司應擔保其應收帳款無不得讓與,及應擔保其應收帳款確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再参以證人侯百崑自承:伊未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夫妻有簽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交與上訴人,簽本票之意思,就是為了要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是其為維護現代公司之利益及避免自身應負票據之責,所述難免偏頗,尚難盡信,且其既稱有關現代公司付款業務,均係由廖遠學負責與詹惠如協調,則有關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帳款後,現代公司始給付貨款,應以廖遠學、詹惠如所述較為可採,而廖遠學證稱:(現代公司先向被上訴人買零件後,再由被上訴人向現代公司買組裝完成之產品,則現代公司應付帳款會先到期,而被上訴人之帳款將較晚到期,此時現代公司如何處理?)財務狀況良好時,現代公司會在九十天(應係六十天之誤,已如前述)內付款,如果有困難,則和被上訴人協調是否可以延緩支付,截至伊離開前,還不曾發生被上訴人不同意延期付款之事,(被上訴人所提四張統一發票所載債務,有無約定應先由被上訴人付款給現代公司?)伊不能確定,伊只能說從八十七年六月到八十八年五月,被上訴人公司曾經同意現代公司延緩付款
一、二次而已,事實上也不能說是同意,只是現代公司慢付款,被上訴人事後也沒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而證人詹惠如證稱:其實每筆帳款到期,伊公司就會催款,從未有等伊公司付款後,現代公司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證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多為現代公司先向被上訴人購買IC零件加工為成品後,再出售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清償期將先於現代公司之帳款債權清償期,雖其間偶有帳款債權先於貨款清償之事,惟乃因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協調延緩清償所致,尚難據為被上訴人先給付帳款後,現代公司後負給付貨款義務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將來之債權之讓與,於訂約時因將來之債權尚未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其所讓與之將來債權於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效力,而其讓與之通知於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即生通知效力,無須於將來之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再為通知。查現代公司讓與上訴人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而系爭十筆帳款債權發票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間,其債權成立日應係該期日以前,上訴人與現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於系爭十筆帳款各別成立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十筆帳款,然被上訴人對現代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發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業如前述,先於系爭十筆帳款債權,即被上訴人對現代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乃先於系爭十筆帳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以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而系爭貨款債權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較系爭十筆帳款債權二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十五元為高,此為兩造所不爭,二者抵銷後,被上訴人自無須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現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十筆帳款債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